一、公诉人掌握庭审主动权之方略(论文文献综述)
赵永平[1](2022)在《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研究》文中提出本论文以“语言”为统领和切入点,以“事实建构”为主线,采用跨学科的“综观”视角,理论论述和实体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思路,综合使用文献法、理论阐释、个案分析、话语分析、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从法学、语言学、叙事学、修辞学等跨学科视角系统研究案件事实的建构,分析案件事实建构的本质、过程、特点、影响因素、有效性等。案件事实的语言建构观。案件事实主要不是“证明”或“发现”的“客观真实”,而是不同法律主体在特定语境下,根据既定规则,通过协商与沟通共同建构的结果。语言是建构案件事实的根本手段,叙事与修辞是案件事实存在的基本方式。案件事实的语言建构过程。案件事实的语言建构有三个阶段:基于证据将客观事实陈述为证据事实,基于法律规范将证据事实重述为法律事实,基于规范事实和个案裁判需求将法律事实重构为裁判事实。每个阶段的案件事实都是各诉讼主体以语言为媒介对客观事件进行诠释与解读的产物,其本质都是主体间性的语言建构。案件事实的叙事建构。叙事或讲故事是事实建构的基本方式,故事模型是事实建构的基本图式。案件事实的形成是各诉讼主体围绕事件展开的语言建构过程,是基于客观事实对证据进行叙事建构的结果,其间经历了从证据演化为事件、再由事件演变为事实。叙事者通过叙事策略和修辞技巧将碎片化的证据信息整合成为完整而融贯的故事范型,挑选、解释、附加等叙事策略贯穿于这一语言建构活动之中。案件事实的修辞建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是各诉讼主体借助语言对客观事件进行修辞建构的过程,修辞在此过程中既在微观层面起到装饰与强化语言表达效果的工具性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在宏观层面起到了建构案件事实本身的本体性作用。宏观本体层面的建构主要包括故事情节建构、人物形象建构和情境建构,微观工具层面的建构包括策略性问话、重述、元话语评论、预设、诱导性问话等控制策略,以及反重述、反预设、反诱导等反控制策略。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影响因素。案件事实的建构是不同诉讼主体借助语言手段进行理性沟通以达成共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形成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主观因素主要指事实建构者的诸多个体因素,客观因素主要指法律和社会因素。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种借助语言手段建构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裁剪和过滤了的事实,是加工和处理后的事实,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与客观事实的出入。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有效性。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有效性评价标准包括真实性、合法性(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可接受性)三个维度,其中真实性对应客观世界的真理性要求,合法性对应规范世界(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要求,合理性对应社会世界(逻辑经验)的可接受性要求。案件事实建构的有效性特征包括证据的覆盖性、情节的完整性、叙事的连贯性、叙事的逻辑性、故事版本的唯一性、故事的合法性。通过系统分析,本论文旨在论证和诠释案件事实并不主要是“证明”或“发现”的,而是不同法律关系主体通过主体间性的协商与沟通逐渐建构的,语言是案件事实建构的基本手段,叙事与修辞是其建构的基本方式。以这种方式建构的案件事实,其有效性除了“真实”之外,同样重要的是“合法”“合理”“可接受”。
姜悦[2](2021)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最重要的环节就是量刑协商,这是在新时代依法治国政策下,对被追诉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刑事司法体现。量刑协商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似乎引来一些争议,不断冲击着传统司法原则和朴素的刑罚正义观,但其存在有着不可忽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实际调查研究、文献分析和案例解读,破题点出当下量刑协商制度的首要问题是立法意识不清,同时量刑协商实体内容与司法程序定位不清、操作混乱,随之而来引发量刑建议精准度不高,具结书效力不明,缺少程序监督等配套制度的问题。为解决当下核心问题,借鉴域外立法和判例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理性的角度的提出修改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入“协商”的概念,将罪名、罪数协商扩充到量刑协商的内容,充分重视辩护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地位并对其辩护职能加以明确规定,同时提出值班律师转换为辩护律师的程序机制,肯定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的效力。通过域外经验研究,借鉴域外的判决书释法说理的方式把量刑的过程和具体协商幅度尽可能的展现在判决书中,吸取域外协商监督措施打造我国量刑协商公开透明监督程序,打造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启动平台、制度平台、实体平台和资讯平台。此外,创造性的提出相关制度完善措施,明确检察机关围绕精准的幅度量刑建议为核心来应对量刑协商案件,尽可能帮助法官在独立审判空间上保留余地,有助于法官缩小刑罚选择幅度。利用“互联网+法律”的技术措施,制造人工智能量刑建议计算器,建立认罪认罚案件数据库和量刑协商案例指导制度。在实现量刑协商监督中扩充被害人和社会媒体为监督主体,有必要建立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诉制度,创建社会媒体和人民群众案件意见收集专栏。实现多方主体协同打造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协商制度。
赵莹[3](2020)在《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对于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之其作为科学证据所具有的专业性特性,对于用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的质证需要慎之又慎。但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往往停留在形式和表面,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和质证规则加以审视是十分必要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针对专门性问题,结合专业学科领域内的检验手段、专业知识及积累的经验,综合判断后出具的专业意见,具有强烈的意见证据属性色彩。由于其往往超出裁判者的知识范围与常识,司法实践中有替代法官认定事实之嫌。两大法系国家对于司法鉴定意见都适用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可以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但基于各自的诉讼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专家证人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运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规则。由此,各国采取的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与相应的质证程序也有所区别,均符合各自诉讼模式的本质要求。我国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经历了从审查与认定,到质证环节,最终到采纳与采信的一个“线性过程”。无论是审查与认定,还是质证规则,大体上都可以分为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我国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要远重于实质审查,这里的“审查”不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还要扩大到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其中,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审查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关键形式要件等重要内容;实质审查主要针对是否围绕“专门性问题”论述及其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等。与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相应对的,我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专家辅助人规则,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之规则,对鉴定意见质证之程序所适用的询问规则等一系列针对鉴定意见质证的规则与制度。其中既有对两大法系国家采用的规则的借鉴与改良,如交叉询问规则;也有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特色的规定。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因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存在瑕疵而产生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问题表明,我国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与制度还有待完善。
陈淑莎[4](2020)在《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法官庭外调查与现代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法官中立、控辩审职能分离的原则不符,调查证据本身所带的主动性和探求性与法官被期待成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理念相悖。但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法官的这项职权,理论界对此常有“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庭外证据调查权有着其存在的必要性。着眼于现实,存在当事人取证能力不足、律师辩护制度不完善、行政机关的干预等情况,都使得当事人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这一命题为真,是笔者首先要肯定的,本文研究的焦点是在多大程度上赋予法官庭外调查的职权,以及应当如何规范和行使这种权利。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发展历程、特征和价值。发展的时间段分为古代中国、中华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三部分。法官庭外调查权特征围绕着补充性、主观性和职责性三个特性展开描述。价值方面强调了庭外调查对于查明事实、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体现程序正义这三方面的作用。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庭外调查权的行使现状面临更多的是“不敢用”而非“滥用”,这实际上同样也反映出了机制设置的缺陷。笔者认为问题主要有庭外调查权的启动随意、调查手段的种类与实际不符、控辩双方举证不完备、成为缺陷证据的避风港、调查行为缺乏监督、质证规则的规定互相矛盾等。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进行域外考察。分别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和混合审判模式分析了多个国家当前对法官证据调查的规定,分析其特点和共性,为我国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是探讨庭外调查权的完善路径。先是整体出发,提出完善庭外调查应当遵循的原则,再从庭外调查的启动阶段、实行阶段和调查结束后的证据使用阶段三个时间段进行分析。笔者对制度的具体建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包括证据调查的启动需要根据依申请还是依职权的不同作出区分,法定调查手段应当根据性质不同作不同的要求,等等。本文旨在于诉讼制度的交融过程中,寻求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精准定位,使其发挥出特有的功能,并且在制度的改良中,兼顾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
张松[5](2019)在《刑事错案及其治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向权利时代,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社会主要矛盾随之发生深刻变化,这一变化折射到法治领域,即表现为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美好需要,对于法治生活的美好期盼,尤其是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与立法不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等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法治改革的方式才能有效化解。可以说,正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催生法治改革并成为其强大动力,而人权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归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本质而言即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权利,这将使得权利在国家社会中更加神圣、更加崇高,促使依法确实保障权利成为党的执政理念与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核心要义。而司法作为人权救济的最后防线,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明确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着重将纠正冤假错案,特别是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作为对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推动下,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刑事错案得以纠正,这不仅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更引起理论界和全社会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错案?为什么纠正错案困难重重?应当说,如何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如何防止人权特别是无辜者人权受到非法侵害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之下将刑事错案及其治理作为研究选题。在反思刑事错案产生的同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何为错案,错案产生原因及如何有效纠正与防范错案的理解莫衷一是、不尽一致,有待梳理与统一性认识的达成。如若缺乏充分的系统阐释,必然无法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在对刑事错案基本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科学合理的刑事错案治理之策既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实践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理论命题。本文是对刑事错案及其治理问题的一个全面阐述,依次对“什么是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发生有什么规律性的实践样态”、“刑事错案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治理刑事错案”等问题作出回答。以上问题的层层递进,共同建构起本文的逻辑主线,对这些问题的详细阐述,也体现出本文论证的内在逻辑思路。刑事错案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从端本正源角度出发,可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分别解读“错”与“案”,由此将刑事错案定性于刑事司法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而给予当事人错误处理的案件或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即刑事错案可分为冤枉无辜与放纵犯罪两大类错案。而本文基于刑事司法目标理性平衡、陈旧司法理念亟待转变与开展错案研究深入系统的综合考虑,将对刑事错案的研究限于冤枉无辜类错案,并根据其范围的不同,划分为最广义错案、广义错案、狭义错案、最狭义错案四类。随后,基于有利于明确错案研究重心、提升研究针对性、增强研究政策性以及确保研究民意性等方面的考虑,将刑事错案实证样本范围及后续开展错案成因与错案治理研究的对象限定于狭义的刑事错案,即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使无辜者蒙冤的案件。本文较为新颖之处在于将2013年作为实证分析的界点,分别选取了从1997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之间纠正的100起重大刑事错案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纠正的50起重大刑事错案。通过对所选取的容量相对较大的150起样本案件进行基本情况、纠正现状、赔偿追责三大方面的实践样态规律总结,能够发现2013年以后纠正的错案在纠错原因、纠错方式及纠错主动性等方面均与2013年以前纠正的错案有明显区别,这不仅有利于我们在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用长远的目光深刻反思现阶段错案产生的原因,而且能够切实反映出党的十八大以后国家法治大环境的改变对于刑事错案治理的重要影响,与时俱进的披露出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病症,由此“对症下药”,切实纠正与防范刑事错案,助推依法治国的发展方略。在对150起样本案件进行规律性分析的基础之上,依据认知错案产生的难易程度,可将错案生成原因划分为由浅入深的四个层级,即基础原因为证据问题,中层原因为制度运行问题,深层原因为心理偏差问题,根本原因为客观制约问题。应当说,刑事错案的治理乃本文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创新之处,因为只有明晰如何治理刑事错案,才能在今后的刑事诉讼工作中,确保依法公正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给党和人民,给宪法与法律一个交代。所以,本文提出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即将刑事错案问题放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法治化的大背景之下,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其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防范和救济刑事错案的实践活动及其过程。其中,治理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而尤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核心;治理的对象是刑事错案,包括尚未发生的错案与已经发生的错案;治理的内容是防范与救济,也即事前预防与事后挽救;治理的方式是“制度”之治,因制度具有根本性,不仅可以改造人的素质,还可制约治理者的滥权和失职,所以,治理刑事错案的关键在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治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治理,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以及错案一经发现,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根据治理的范围大小,可将其划分为广义的刑事错案治理与狭义的刑事错案治理,其中前者是包含潜在错案与显在错案双重对象、救济与防范双重内涵的概念,后者则仅为潜在错案单一对象,有效防范单一内涵的概念。鉴于我国长期以来针对刑事错案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较多集中于救济层面的实际,且因刑事错案的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所涉方面众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阐述与论证,故本文将“治理”限定为狭义的“防范”之意,以便突出重点对刑事错案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治理研究。而刑事错案治理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分支,同样包含着两大向度,即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其中错案治理体系是由治理刑事错案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所形成的体系,错案治理能力是治理刑事错案的主体运用错案治理制度性措施防范刑事错案的能力。就错案治理体系与错案治理能力二者的关系而言,错案治理体系是错案治理能力的前置与基础,制度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于执行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错案治理能力则为错案治理体系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通过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的相互作用、共同促进,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之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发挥好各自在刑事错案治理系统工程中的应有作用,进一步提升侦查、检察、审判质量与水平,共同筑牢错案防范底线,并与全社会一起为法治中国建设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为清晰地对以上论题进行合逻辑性的层层递进式的研究,本文作绪论、上篇、下篇的结构安排。绪论主要是对选题背景和意义、刑事错案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本文基本框架的阐述。上篇为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分别对什么是刑事错案进行科学定性、对刑事错案实践样态进行详细描述、对刑事错案生成原因进行理论剖析。下篇为刑事错案治理研究,此部分紧紧围绕刑事错案治理而展开,在比较研究中西方有关于治理理论渊源与发展的基础之上,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并将其划分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两大向度,通过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以期切实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有效保障人民权益,大力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
司吉梅[6](2019)在《法官指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法官指示制度是弥补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的制度化路径。它为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法律问题的交流提供了规范化平台,促进了审判权行使的充实性和完整性;通过法官对外行人员的审判指引,法官指示促进了陪审员在实质上行使审判权,也由此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制约。因此,法官指示制度对规范和促进陪审员实质性参审有重要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制一直深受陪而不审困扰,其中人民陪审员缺少个案相关法律知识是导致陪而不审的重要因素。基于法官指示的制度特性和我国的现实需求,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有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法官指示制度的全景式研究,考察其基本理论、历史演进、影响因素、具体运作等,展现法官指示制度弥补外行人员法律知识欠缺的全过程,以实现法官指示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构建。除绪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的基本理论。法官指示制度是指在外行参审过程中由法官对个案所涉相关法律对陪审员进行解释说明的一种制度化指引机制,包括英美陪审团指示和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它具有信息传递的流动性特征、事实认定的密切相关性特征和效力的约束性特征。基于审判权内部制衡和诉讼促进,法官指示在性质上是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特定指示要求,法官也应当提供保证外行陪审员审判权行使所需的基本法律。在功能上,法官指示通过告知外行陪审员法律知识,实现其促进主体交流的制度化功效;通过告诉陪审员如何审判,实现对陪审员事实认定引导的工具性价值;通过约束陪审员审判行为,实现其抑制陪审员认知缺陷的控制机能;通过结合个案将法律规范活化,实现外行参审的法律教育功能。正是通过上述功能,法官实现了其法律顾问者、审判引导者、审判监督者、法律教育者的多元角色转化,最终促进陪审员正确、适当地履行职责。第二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的历史考察。对法官指示的历史考察分为对英美陪审团指示和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考察。陪审团发源于英国,陪审团指示也伴随而生。但现代意义的具有约束力的指示是法官与陪审团就审判权博弈的结果,是陪审团逐渐失去法律适用权的过程。这一过程受多种因素影响:经济发展引起社会关系复杂化和法律复杂化,进而促使法律科学化和法律职业化,法律知识不再是存在于陪审团记忆之中的习惯,法律职业阶层渐渐垄断了法律适用,由法官对陪审团进行指引成为必然,基于法律统一性和可预测性要求,陪审团必须遵循法官给予的法律成为应有之义,陪审团指示的约束力由此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法官指示制度也随之产生。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源于法国对英式陪审团移植的改进,由于法国对陪审团一般裁决的不信任和追求陪审制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协调,而采用了特别裁决模式,以问题清单的形式对陪审员进行指引,这一做法后被俄罗斯、西班牙等国引进,成为现在的问题列表制度。第三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的影响因素。首先,法官指示与外行参审密切相关,审判权配置模式决定法官指示制度存在的制度空间。在独任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的审判权配置模式下,由于不存在法律信息在主体间流动的可能性,法官指示无存在的制度空间;无分工型审判权配置模式下,虽然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存在法律知识占有上的信息差,但由于法官可以以自己享有的部分审判权实现纠纷解决,因而法官指示虽有存在必要但并非必不可少;在分工型审判权配置模式下,法官的法律适用必须以陪审员的事实认定为前提,法官指示具有存在的充分必要性;法官指示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为外行人员提供正确、易于理解的法律知识,能对影响陪审员公正审判的事项及时纠偏。因此,法官素养对法官指示的运作有重要影响;法官指示与法律规范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体系的完备性正是法官指示产生的动因之一,并直接影响指示内容的充实度;由于法官指示在内容上以法律问题为主体,法官不能干预陪审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因而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对法官指示边界的确定有重要影响,两大法系存在法官指示的国家也均对此作出区分。第四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运作的具体考察。陪审团指示与问题列表制度都是法官对外行陪审员审判指引的产物,作为规范审判权内部关系的有效机制,两者在运作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指示原则上,两者均体现了以陪审员为中心的指示导向,都遵循指示的准确原则、易于理解原则和中立原则;在指示制定上,两者均以法官主导和当事人意见辅助为基本模式,关注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指示内容构造上,两者均以实体法要件为中心辅以辅助事项。但受两大法系审判权配置模式、法文化传统等因素影响,两者又在指示的精细度、规范化、公开性、功能性上存在差异。总体来说,英美陪审团指示涵盖内容广泛而全面,在指示时间上覆盖审判全过程,在指示程序上更加公开和注重当事人程序保障,表现出指示的精细化和规范化特征;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则在内容上稍显粗略,在时间上相对集中,在程序的规范性上稍显逊色,但在指示功能上,问题列表制度考虑到外行参审与大陆法系判决书说理制度的冲突,采用了特别裁决模式,使法官能通过陪审员对问题的回答来了解其裁判思路,为法官书写判决理由打下基础。第五部分是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在规范出发型审判思维下,陪审员履职离不开实体法规范,必须以特定方式弥补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就我国为弥补陪审员法律知识所做探索来看,陪审员法律培训与人民陪审制以朴素认知弥补专业判断的制度预设相悖;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自由交流缺少程序规范性和公开性,不符合当事人程序保障要求和对陪审员作为裁判者应有的尊重;陪审团指示制度和问题列表制度都是法官对陪审员履职的制度化指引,但前者在涵盖范围、降低陪审员履职难度、方便法官等方面更具有制度优势,我国法官指示的构建应以陪审团指示为基本样本,但在裁决模式上可以适度借鉴问题列表的做法,以契合我国诉讼制度的判决理由要求。就法官素质、法律完备性、指示受众、法律与事实的区分而言,我国初步具备制度构建要件。指示目的决定指示原则,基于目的上的一致性,我国法官指示的基本原则应为指示的正确性、可理解性和中立性,考虑长期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习惯,还应格外强调指示的公开性;基于制度差异,指示构建应在指示主体、裁判格式、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协调性、上诉、再审制度协调性等方面作出改进。
刘鹏飞[7](2019)在《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刑事诉讼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越发困难。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不充分使得庭审出现鉴定意见一证独大的局面。为了缓解这种紧张关系,我国立法部门学习域外有益经验,在我国设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我国学界一般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但是我国目前立法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司法人员在实务中的操作千姿百态。这一切的根本是制度认识不足、立法缺失以及制度定位不明。要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应当深入分析制度现状,学习域外有益经验,明确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明确其意见的证据效力、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分类管理以及建立专家辅助人法律援助制度。这样才能激发制度活力,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改变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现状,使得我国的诉讼程序更加完善。本文以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为题,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绪论主要说明了文章的选题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论文的创新点以及不足。第二章介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现状法律演变,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特点以及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意义。第三章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展开研究,揭示了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务现状来引出问题。第四章通过实证分析和文献分析列举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五章通过对比域外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和大陆法系日本、意大利的做法获得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示。第六章通过学理分析和域外经验借鉴提出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可操作性建议。
李双[8](2018)在《当代中国审检关系研究 ——以诉讼制度现代化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自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以来,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均将司法改革作为法治建设的重心。而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则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之所以能够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司法制度不完善、职权配置不科学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由于司法职权配置的不合理导致了司法不公、效率低下、权威丧失、公信力下降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最终导致了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就是要科学界定各类司法职权的内涵和边界,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独立公正高效的运行。本文所研究的现代诉讼制度视角下我国当代审检关系就是司法职权配置的关键问题之一。我国当代审检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如何形成的?问题是什么?问题的成因是什么?以诉讼制度现代化为视角应如何重构这种关系?这些都是本文围绕主题所要展开讨论的基本问题。本文以世界范围内与诉讼模式相对应的审检关系类型为切入点,指出我国当前所呈现的审检分工、互相制约的审检关系类型是与当前我国适用的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相对应和匹配的。通过梳理审检关系的发展历史,让我们看到: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两个完全平等且相互独立的司法机关。同时这两个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要遵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得以确立得益于我国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在特定历史时期,不仅提高了诉讼活动中各机关的办事效率,同时也提升了整体的诉讼效率,从而有力地打击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过分强调效率,过分追求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掘,就不可避免地使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两者的关系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检察机关职权设置的自相矛盾,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高于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缺乏有效性,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监督的随意性,审判权对检察权的迁就以及控审分离不彻底的现象。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情势的深刻变化,审检之间只有“相互配合”没有“相互制约”的关系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权利保护和权力制约的期许。而保障权利、制约权力也正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审检权力的冲突仅仅只是表象,从根源上来说就是我国司法层面控审分工不明、两种权力相互糅杂。而导致控审不分的原因主要有传统司法观念和司法路径两个方面。从传统司法观念的角度来讲,封建社会特有的控审不分以及等级观念的长久延续都使我们已经习惯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合二为一,也使我们习惯于将这两个完全独立的司法机关看作是同一性质的不同流程。这种观念就导致我们的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无法找到自己正确的位置,更加无法发挥其应当发挥的正常职能;而对前苏联法律的照搬照抄也使我们的思维固定在“以阶级斗争为纲”上,在这种“革命”的思想指导下,司法机构就是为阶级斗争而服务的。在国家治理主要靠政策的背景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任何调整都是为维护和配合国家政策的正确、高效的实施而产生。其作为独立司法机关所应当追求的公平和正义价值则在某种程度上被忽略了。无论是将司法机关视为阶级斗争的工具从而将两者合并成一家来联合办案,还是站在政策决策者的角度认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经济秩序方面都是同一种类的相同部门,都是要求其彼此配合,共同办案。这种思维根深蒂固,一直延续到了现在。另一方面,我国从建国伊始不同时期的司法实践都有特定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导,无论是革命法制观的延续、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初步产生、极“左”思想与虚无主义思想的高峰还是转型时期现代司法理念对封建旧思想的冲击都能看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试图寻找出更为现代司法发展的道路。在整个司法探索的路途中我们从原来的故步自封到打开国门寻求和学习西方的先进技术,从而引进和学习了不少西方良好且先进的制度。但这些在西方适用良好且技术先进的制度到了我国就完全走了样。从而导致问题不断。这不禁让人大为困惑,其实究其根本,我们仅学习了制度本身,却没有学习这些制度之所以先进的根本,也就是西方的司法理念——人的权利远比找出罪犯更为重要。我们没有那样的司法理念,没有从根本上弄清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的职权究竟是什么,因此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权力本就不曾真正的分开过。而如何看待权力和权利则是现代诉讼的要求和特征。我国尚处在传统诉讼向现代诉讼转型的过渡时期,在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视角下,诉讼应充分保障人的权利。无论是诉讼的理念、诉讼文化还是诉讼目的都要以保障人的权利、制约国家公共权力为出发点,在明确了我国审检关系的分工制衡结构既要符合本国基本国情又要与国际普遍实践相接轨这一前提后,本文提出:应遵循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科学界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本着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效能又有利于相互制约的权力配置原则。以审判中心主义作为新的现代诉讼的理念,重新建构我国的审检关系。在新理念的指导下,“控”与“审判”的权力边界将重新界定。“控”不能狭隘的理解为控诉,而是要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所有权力的概括性统称。“审判”也不仅仅是判决,而是“审”与“判”的结合。“审”是一种审查,“判”则是审判者的判断。以此作为新的衡量标准将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力进行重置。在此标准下,将关乎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力都交给审判机关来行使就更加的合理,也更加符合诉讼现代化的要求。在诉讼文化方面,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司法存在着功能、时间、效力、大众满意等层面的有限性。同时树立法治理念,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保障的思想意识,转变传统法律观念;重新解读诉讼目的,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寻求案件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间的平衡。虽然我国依然处在传统向现代过渡的转型期,重构后的审检关系也依然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将关乎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力交由审判机关来行使,发挥审判机关的主导和制约作用,以制约为主、配合为辅的新型关系都显示了与原有的审检关系的不同之处。发挥审判机关的主导和制约作用不仅可以寻求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间的平衡,同时也能使司法权有序、公正、高效、权威的运行,达到权力运行的科学化、法治化的要求,最终实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目的。
张晓敏[9](2018)在《大学生法治素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法治素养是公民整体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础,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大学生作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储备人才,其法治素养是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因素。本研究首先采用文献研究法和专家咨询法界定了大学生法治素养的概念及内涵。本研究认为大学生法治素养,是指大学生通过中小学阶段的积累和大学阶段系统的学习与实践,掌握基础的法律知识,秉持正确的法治观念,养成坚定的尚法精神,具备基本的用法能力。其内涵包括四个维度:法律知识、法治观念、尚法精神、用法能力。为了掌握大学生法治素养的现状,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法展开调查,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差异分析和维度分析。研究发现,不同年级、不同性别、不同类型学校的大学生法治素养存在着差异。从四个维度上分析,大学生在法律知识方面,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但内容不系统;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但重点不突出;熟悉具体的知识点,但理解不深入。在法治观念方面,掌握法治观念的基本原则,但与实际联系还不紧密;理解法治的重要意义,但思想的格局还不开阔;认同法治的价值追求,但个人的定位还不准确。在尚法精神方面,对法治不完全信任;对法律不够敬畏;维护法律不够积极主动。在用法能力方面,事前对法律后果预测不准确;事中对法律行为的判断不合理;事后对救济渠道选择不适当,合法诉求表达不及时。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与访谈法总结了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影响因素并进行归类。思想政治理论课层面,主要是法律知识的教学方法创新不足、教师法学功底普遍薄弱,学生对提升法治素养的兴趣不浓;学校层面,主要是校园文化中欠缺法治元素,学校缺乏应对学生法律问题的服务机制;社会环境层面,主要是传统文化糟粕弱化法治作用,不良社会风气冲击法治地位,司法不公现象影响法治威信。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必须从课程改革出发,立足高校,辐射社会,共同寻找更加宽广的出路。第一方面,课程改革:发挥思政课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主渠道作用,主要是创新教学方法、讲好法律知识,加强教师教育、增强法学功底;第二方面,学校助推:探索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辅助措施,主要是建立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成立学生法务服务中心,在校园文化中融入法治元素;第三方面,社会支持:形成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强大合力,主要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构建法治舆论环境,社会普法资源向高校导入。
马庆林[10](2018)在《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文中研究指明本学位论文将面子文化置于法律背景,以调解语言和庭审语言为研究对象,以戈夫曼的面子理论以及布朗和赖文森的面子语用策略为理论参照,通过构建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来探讨中国特有的面子文化、法律心理和法律语言之间的关系,并对中国面子观与法律文化心理影响下的法律语言进行实例分析。本研究应用“调查分析法”、“个案分析法”及“对比分析法”等对当今社会的热门案例或话题,如快播案、典型知识产权案等,进行“博弈一—互补”分析和法律语言分析,发现面子文化无论从个人、机构乃至国家层面而言均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面子是中国人传统法律心理的语言投射。面子文化可以通过内涵丰富的法律心理对法律语言施加影响,并最终通过语言外现于情绪变化及行为方式。运用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的“博弈——互补”范式来阐释面子文化、法律心理、法律语言三者在范式中的相互关系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操作性。该理论范式可以解释法律语言在微观层面如调解语言、庭审语言之间及其内部存在的细微差别,展示法律语言内涵的丰富性和风格的多样性,分析说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调解员或法官如何借助语言策略等互补性语用手段使冲突各方达到利益和预期上的均衡。在调解活动中,调解员与调解各参与方处于“博弈”状态。调解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话与协调,在了解调解各方的利益和预期需求的同时,采用一定的调解语言策略等互补手段实现沟通的目的。互补包括引入社会规范、道德和民俗民约等面子语用策略。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同样通过对话与沟通,了解诉讼各方的预期,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动用必要的庭审语言策略等互补手段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为了维护法律所赋予的形象,法官的语言、语言策略以及互补性语用策略等带有明显的机构性特征。法律语言中所表露出来的个人、集体与国家的面子对司法实践能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正视面子文化的客观存在并消除面子文化的负面影响不仅有助于提高对法律语言使用的策略性、技巧性和规范性,有助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破除过度依赖单一司法诉讼模式转变为以非诉方式为主的纠纷解决途径,有助于改善调解语言的合理表达,使面子文化中的优秀内容与调处息争相结合,还有助于构建科学的庭审语言权力分配机制,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话语权。
二、公诉人掌握庭审主动权之方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诉人掌握庭审主动权之方略(论文提纲范文)
(1)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研究目的、意义与创新 |
三、研究内容与框架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相关文献综述 |
六、重要术语界定 |
第一章 案件事实的语言建构观 |
一、案件事实形成的“真实”进路 |
(一)客观真实说 |
(二)法律真实说 |
(三)“真实”进路的反思 |
二、案件事实形成的建构观 |
(一)交往理性与事实的共识论 |
(二)案件事实的建构观 |
三、案件事实的语言建构本性 |
(一)语言哲学及其对法学的影响 |
(二)语言在案件事实建构中的本体性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案件事实的语言建构过程 |
一、证据事实的语言建构 |
(一)从客观事实到证据事实 |
(二)证据事实建构的本质及特点 |
(三)基于实际案例的证据事实建构分析 |
二、法律事实的语言建构 |
(一)从证据事实到法律事实 |
(二)法律事实建构的本质及特点 |
(三)基于实际案例的法律事实建构分析 |
三、裁判事实的语言建构 |
(一)从法律事实到裁判事实 |
(二)裁判事实建构的本质及特点 |
(三)基于实际案例的裁判事实建构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案件事实的叙事建构 |
一、案件事实叙事建构的理论基础 |
(一)故事模型 |
(二)历史叙事学 |
二、案件事实的叙事建构过程 |
(一)起诉阶段的叙事建构 |
(二)庭审过程的叙事建构 |
(三)判决书的叙事建构 |
三、案件事实的叙事演化 |
(一)历史叙事学与案件事实的叙事建构 |
(二)案件事实的叙事演变 |
四、案件事实建构的叙事冲突与叙事策略 |
(一)叙事冲突 |
(二)叙事策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案件事实的修辞建构 |
一、法律修辞及其对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 |
(一)修辞的含义及其演变 |
(二)法律修辞及其发展历程 |
(三)法律修辞对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 |
二、案件事实的修辞建构进路 |
(一)案件事实的修辞建构本性 |
(二)案件事实的修辞建构方式 |
三、案件事实修辞建构的语言策略 |
(一)语言策略对案件事实建构的影响 |
(二)案件事实建构中的语言策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影响因素 |
一、事实调查者因素 |
(一)机构性权力 |
(二)语言转换 |
二、事实陈述者因素 |
(一)自然特征 |
(二)案件情况 |
三、法律因素 |
(一)法律规范 |
(二)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 |
四、社会因素 |
(一)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修辞与非法律修辞 |
(二)案件事实形成中的非法律修辞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有效性 |
一、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有效性评价标准 |
(一)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有效性评价理据 |
(二)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有效性评价维度 |
二、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的有效性特征 |
(一)证据的覆盖性 |
(二)情节的完整性 |
(三)叙事的连贯性 |
(四)叙事的逻辑性 |
(五)故事的唯一性 |
(六)故事的合法性 |
三、案件事实有效建构的语言特征 |
(一)表达内容的规范性 |
(二)表达手段的艺术性 |
本章小结 |
结论及启示 |
一、主要结论 |
二、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性 |
第一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的正当性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
第二节 量刑协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观念障碍 |
一、确立依据和基本特征 |
二、实践中的观念障碍 |
第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进行量刑协商的正当性分析 |
一、高效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
二、最大化平衡诉讼各方各项权益 |
三、协商性司法土壤提供发展空间 |
第二章 我国现行量刑协商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量刑协商在立法层面的缺失 |
一、法律规定中弱化“协商”意识 |
二、协商主体地位存在失衡现象 |
三、协商内容局限和减让幅度“一刀切” |
第二节 量刑协商在司法层面的缺失 |
一、量刑协商的启动单一 |
二、量刑协商的过程形式化 |
三、轻视量刑协商中辩护意见 |
第三节 量刑协商配套制度的缺失 |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度要求存在偏颇 |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有待确定 |
三、量刑协商程序运行中缺少监督 |
第三章 域外量刑协商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
一、美国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协商 |
二、量刑协商程序规定 |
第二节 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 |
一、英国认罪协商 |
二、认罪协商程序规定 |
第三节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 |
一、德国刑事协商内容 |
二、刑事协商程序规定 |
第四节 中国台湾认罪协商制度 |
一、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的内容 |
二、认罪协商的程序规定 |
第五节 域外量刑协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量刑协商内容范围和量刑幅度标准 |
二、辩护律师地位和量刑协商监督维度 |
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和具结书的效力 |
第四章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量刑协商立法制度上的完善 |
一、分阶段明确协商主体 |
二、增加罪名、罪数的协商内容 |
三、制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减让指南 |
第二节 量刑协商司法实践中的提升 |
一、打造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平台 |
二、保证量刑协商程序公开透明 |
三、制定律师协商辩护细则 |
第三节 量刑协商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检察机关提出精细化幅度的量刑建议 |
二、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 |
三、实现量刑协商过程监督多元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鉴定意见之意见证据属性分析 |
(一)“专门性问题”之界定 |
(二)鉴定意见之意见证据属性 |
三、鉴定意见质证模式与法庭发现真相模式之关系 |
(一)交叉询问机制——英美法系 |
(二)法庭调查模式——大陆法系 |
(三)我国诉讼模对鉴定意见质证模式的影响 |
四、我国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之规范 |
(一)鉴定意见的关键形式要件 |
(二)鉴定程序规范 |
(三)鉴定意见的法定调查方法 |
(四)鉴定意见的采信 |
(五)专家辅助人制度 |
五、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再鉴定之批判 |
(一)各省级专家鉴定委员会的设立 |
(二)对法官裁判权的侵犯 |
六、完善我国鉴定意见质证之建言 |
(一)鉴定人出庭常态化 |
(二)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合理化 |
(三)废除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度 |
(四)裁判结论接受鉴定意见规范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发展、特征及其价值 |
(一)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发展 |
1.古代中国的庭外调查权 |
2.中华民国时期的庭外调查权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官庭外调查权 |
(二)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特征 |
1.补充性 |
2.主观性 |
3.职责性 |
(三)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价值 |
1.查明案件事实 |
2.平衡控辩双方力量 |
3.体现程序正义 |
二、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的问题 |
(一)庭外调查权的启动随意 |
(二)调查手段的种类与实际不符 |
(三)控辩双方举证不完备 |
(四)成为缺陷证据的避风港 |
(五)庭外调查过程缺乏监督 |
(六)证据的质证规则互相矛盾 |
三、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比较法考察 |
(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的法官没有庭外调查权 |
(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的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特点 |
1.法官拥有广泛的庭外调查权能 |
2.法官庭外调查时受到严格的程序规制 |
(三)混合审判模式中的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特点 |
1.法官庭外调查职权不突出 |
2.法官庭外调查权受到严格的限制 |
(四)不同审判模式的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示 |
1.庭外调查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 |
2.控辩双方参与庭外调查 |
3.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受到制约 |
四、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完善 |
(一)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应当遵循的原则 |
1.客观公正原则 |
2.诉讼关照原则 |
3.必要性原则 |
(二)法官庭外调查的启动 |
1.依申请调查 |
2.依职权调查 |
(三)法官庭外调查的实行 |
1.法定调查方式的调查流程 |
2.言词证据的调查流程 |
(四)法官庭外调查所得证据的运用和救济 |
1.质证 |
2.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刑事错案及其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上篇: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章 刑事错案之科学定性 |
第一节 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基本内涵的争鸣与评析 |
一、关于“错案”概念的理论争鸣 |
二、对不同“错案”概念的评析 |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错案”的界定 |
一、中央文件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二、法律法规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三、错案判断标准的多样性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之科学定性 |
一、刑事错案之语义分析 |
二、刑事错案之构成要件 |
三、刑事错案之类型分析 |
第二章 刑事错案之样态分析 |
第一节 刑事错案研究样本之科学选取 |
一、样本研究对象的针对性 |
二、样本涵盖范围的全面性 |
三、样本所处背景的社会性 |
四、样本素材来源的广泛性 |
第二节 样本案件基本事项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中“被告人”自然特征分析 |
二、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所涉罪名类型分析 |
三、样本案件中“被告人”刑罚情况分析 |
四、样本案件中“被告人”羁押时间分析 |
五、样本案件时间分布分析 |
六、样本案件区域分布分析 |
第三节 样本案件纠正现状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的纠正依据分析 |
二、样本案件的纠正效率分析 |
三、样本案件的纠正方式分析 |
四、样本案件的纠正因素分析 |
五、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分析 |
第四节 样本案件赔偿追责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赔偿总体情况分析 |
二、样本案件索赔困难分析 |
三、样本案件赔偿趋势分析 |
四、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分析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之成因剖析 |
第一节 错案生成之基础原因—证据问题 |
一、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当 |
二、检察阶段—证据审查不力 |
三、审判阶段—证据判断不准 |
第二节 错案生成之中层原因—制度运行问题 |
一、司法职权配置失衡 |
二、不当干预司法问题突出 |
三、考核指标不尽合理 |
四、错案纠正机制运行不力 |
五、办案经费难以保障 |
六、辩护权缺乏有效行使 |
第三节 错案生成之深层原因—心理偏差问题 |
一、“洞穴隐喻”心理偏差之表征 |
二、心理偏差之理念因素 |
三、心理偏差之主体因素 |
四、心理偏差之环境因素 |
第四节 错案生成之根本原因—客观制约问题 |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逆向性与回溯性 |
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差异性 |
三、认知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与误用性 |
下篇:刑事错案治理研究 |
第四章 刑事错案治理概述 |
第一节 治理理论的渊源与发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治理 |
第五章 构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 |
第一节 科学刑事立法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首要前提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制度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基础要义 |
一、案件事实认知的理论基础 |
二、严格刑事证明标准 |
三、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核心所在 |
一、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
二、筑牢检察使命防线 |
三、深化审判程序规则 |
四、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 |
第四节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制度保障 |
一、坚持与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
二、理顺人大监督与司法自主的关系 |
三、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 |
四、优化司法的内部环境 |
第五节 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组织保障 |
一、正确解读司法责任制 |
二、科学建构司法人员选任、退出与保障机制 |
三、妥善运用司法责任制的倒逼机制 |
四、严格落实错判责任追究制度 |
五、优化绩效考核制度 |
第六节 强化律师辩护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重要力量 |
一、全面实施辩护律师侦查讯问在场制度 |
二、着力提升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的效能 |
三、不断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四、大力确保辩护律师正确意见得以采纳 |
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
六、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作用 |
第六章 提升刑事错案治理能力 |
第一节 树立科学执法理念,全面提升错案治理能力 |
一、树立刑事错案可治理理念 |
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 |
三、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四、树立遵循司法规律理念 |
五、树立依靠党的领导做好错案治理工作理念 |
第二节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错案治理能力 |
一、强化政治信仰建设 |
二、强化职业道德建设 |
三、强化业务能力建设 |
第三节 营造良好法治文化,有效增强错案治理能力 |
一、积极引导群众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 |
二、积极引导媒体维护公正的司法权威 |
三、积极引导社会厚植文明的法治精神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6)法官指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法官指示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法官指示制度的内涵界定 |
一、法官指示含义在文义上的考证 |
二、法官指示含义在英美法上的考证 |
三、法官指示含义在大陆法上的考证 |
四、我国对法官指示的指称 |
第二节 法官指示的特征及性质 |
一、法官指示制度的特征 |
二、法官指示的性质定位 |
第三节 法官指示制度的价值功能 |
一、英美陪审团指示的价值功能 |
二、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价值功能 |
第四节 法官指示的分类 |
一、以指示时间为标准 |
二、以指示样式为标准 |
三、以指示性质为标准 |
四、以指示方式为标准 |
五、其他分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法官指示制度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英美陪审团指示的历史考察 |
一、陪审团指示在英国的历史考察 |
二、陪审团指示在美国的历史考察 |
三、模板指示的产生与发展 |
四、对陪审团指示的改进与努力 |
第二节 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历史考察 |
一、问题列表制度在法国的历史考察 |
二、问题列表制度在俄罗斯的历史考察 |
三、问题列表制度在西班牙的历史考察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官指示制度的影响因素 |
第一节 审判权配置模式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法官指示不能存在的审判权配置模式 |
二、法官指示并非必须存在的审判权配置模式 |
三、法官指示必须存在的审判权配置模式 |
第二节 法官素养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法官专业素养对指示准确性的影响 |
二、法官专业素养对指示易于理解的影响 |
三、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对指示中立性的影响 |
第三节 法律体系完备性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法律体系的形成对法官指示的产生存在影响 |
二、法律的完备性决定指示内容的充实度 |
第四节 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英美法系法律与事实的区分 |
二、大陆法系法律与事实的区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官指示制度运作的具体考察 |
第一节 英美陪审团指示的运作考察 |
一、英美陪审团指示运作的基本原则 |
二、陪审团指示的内容 |
三、陪审团指示的时间 |
四、陪审团指示的作出 |
五、陪审团指示的效力 |
六、陪审团指示错误的救济 |
七、陪审团指示现存问题及改革 |
第二节 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运作考察 |
一、问题列表制度运作的基本原则 |
二、问题列表的内容 |
三、问题列表的制定 |
四、问题列表中问题的提出 |
五、问题列表的效力 |
六、法官提出错误问题的救济 |
七、问题列表制度现存问题及改革 |
第三节 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运作评析 |
一、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运作共性 |
二、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运作差异 |
三、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差异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
第一节 对人民陪审制研究意义的再审视 |
一、外行参审并非真的“衰退” |
二、国家对人民陪审制改革高度重视 |
三、人民陪审员参审仍占较高比例 |
第二节 对陪审员进行指示的必要性分析 |
一、审判权行使完整性的要求 |
二、保障事实正确认定的需要 |
三、增加人民陪审员信心的需要 |
四、民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需要 |
第三节 我国对陪审员法律指引的实践探索与路径选择 |
一、我国对陪审员法律指引的实践探索 |
二、对我国法律指引探索的评析 |
三、我国对陪审员法律指引的路径选择 |
第四节 我国法官指示构建的现实基础 |
一、审判权配置的适应性 |
二、法官群体的成长 |
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
四、法律与事实的可区分性 |
第五节 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具体构建 |
一、我国法官指示的原则 |
二、我国法官指示的制定主体 |
三、我国法官指示的内容 |
四、我国法官指示的制定 |
五、我国法官指示的时间 |
六、我国法官指示的效力 |
七、我国法官指示的救济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域外状况 |
二、国内状况 |
第四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一、研究思路和方法 |
二、创新点与不足 |
第二章 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
一、专家辅助人及其他相关称谓的关系 |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特点 |
第二节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演变 |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 |
二、刑诉法修订后的刑事专家辅助人 |
第三节 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意义 |
一、有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
二、有利于完善鉴定制度 |
三、促使我国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完善 |
四、督促鉴定人出庭、提高诉讼效率 |
第三章 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基于裁判文书网的分析 |
一、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分析 |
二、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分析 |
三、以“专家证人”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分析 |
第二节 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 |
一、福建念斌投毒案 |
二、安徽祁门方卫、王晖刑讯逼供案 |
第四章 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存在观点分歧 |
第二节 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不明确 |
第三节 专家辅助人准入资质缺乏统一标准 |
第四节 专家辅助人启动程序存在缺陷 |
第五节 法官对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做评价 |
第六节 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时间过迟 |
第七节 专家辅助人质证规则不完善 |
第五章 域外刑事诉讼专家作证制度的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专家作证制度 |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
二、美国专家证人意见采信的演变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中专家作证的规定 |
一、日本诉讼辅佐人制度 |
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刑事专家作证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第六章 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参与人地位 |
第二节 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 |
第三节 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进行分类管理 |
第四节 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任职资格 |
第五节 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专家辅助人的权利 |
二、专家辅助人的义务 |
第六节 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其他相关问题 |
一、明确公诉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范围 |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庭审座位 |
三、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
四、建立专家辅助人法律援助制度 |
五、明确专家辅助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当代中国审检关系研究 ——以诉讼制度现代化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动机与目的 |
二、研究的意义 |
(一)无罪推定的深化 |
(二)控辩的平等 |
(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相互平衡 |
(四)程序的公开 |
(五)诉讼参与的广泛 |
(六)增强人民和舆论的监督 |
三、研究现状 |
(一)司法职权配置的核心任务 |
(二)司法职权内部配置的认知 |
四、研究对象的界定 |
五、研究方法及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与诉讼模式相对应的审检关系类型 |
一、诉讼的主要模式 |
(一)当事人主义 |
(二)职权主义 |
(三)两者的弊端 |
(四)我国的模式 |
二、与诉讼模式相对应的审检关系类型 |
(一)控审平衡审判中立型 |
(二)权力主导审检同质型 |
(三)审检分工相互制约型 |
第二章 审检关系的历史沿革 |
一、审检关系混乱时期(1949年——1979年) |
(一)审检关系初步明确(1949年——1957年) |
(二)审检同质,逐步被取代(1957年——1976年) |
(三)“文革”之后审检关系的恢复与重建(1976年——1979年) |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1979年——2018年) |
(一)第五届全国人大期间(1979年——1983年) |
(二)第六届全国人大期间(1984年——1988年) |
(三)第七届全国人大期间(1989年——1993年) |
(四)第八届全国人大期间(1994年——1998年) |
(五)第九届全国人大期间(1999年——2003年) |
(六)第十届全国人大期间(2004年——2008年) |
(七)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期间(2009年——2013年) |
(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期间(2014年——2018年) |
第三章 我国审检关系现状、问题及反思 |
一、现行立法对审检权力关系的定位 |
二、审检关系的实践状态及反思 |
(一)审检关系不协调的主要表现 |
(二)审检关系不协调的原因反思 |
第四章 审检关系不协调的成因探究 |
一、传统司法观念的延续 |
(一)封建时期的观念延续 |
(二)前苏联法律观的影响 |
二、司法发展的路径依赖 |
(一)司法实践的建设历程 |
(二)司法建设的理念路向 |
第五章 诉讼现代化视角下审检关系的重构 |
一、传统诉讼与现代诉讼在审检关系上的比较 |
(一)传统诉讼与现代诉讼的分化 |
(二)传统诉讼与现代诉讼的比较 |
(三)我国诉讼现代化的历程 |
二、现代诉讼视角下审检关系重构需要明确的问题 |
(一)对权力的配置应当以理性的制衡出发还是从现实的需要出发 |
(二)权力的划分是强调现实国情还是与国际接轨 |
(三)权力的行使是作为一种责任还是谋求一种价值 |
三、审检关系重构所产生的积极意义 |
(一)当事人权利的加强保护 |
(二)司法民主的有效提升 |
四、现代诉讼视角下审检关系重置的目标和原则 |
(一)审检关系重置的价值目标 |
(二)审检关系重置的基本原则 |
五、从现代诉讼理念的角度看审检关系重构 |
(一)现代诉讼理念——审判中心主义 |
(二)审判中心视域下的审检关系 |
六、从现代诉讼文化的角度看审检关系重构 |
(一)对司法能效有限性的认识 |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型 |
七、从现代诉讼目的的角度看审检关系重构 |
(一)对诉讼目的的理解 |
(二)现代程序的特征 |
(三)现代诉讼目的对审检关系的要求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大学生法治素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问题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问题 |
二、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理论基础 |
三、研究意义与创新之处 |
(一) 研究意义 |
(二) 创新之处 |
(三)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核心概念界定与文献综述 |
一、核心概念界定 |
(一) 素养 |
(二) 法治 |
(三) 大学生法治素养 |
(四) 高校法治教育 |
二、文献综述 |
(一) 关于大学生法治素养现状研究 |
(二) 关于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影响因素研究 |
(三) 关于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对策研究 |
(四) 关于国外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对策研究 |
第二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内涵 |
一、初定大学生法治素养内涵 |
(一) 初定大学生法治素养内涵的依据 |
(二) 初定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内涵 |
二、确定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内涵 |
(一) 专家咨询的过程 |
(二) 专家咨询结果的分析 |
(三) 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内涵 |
三、大学生法治素养的解析 |
(一) 掌握基础的法律知识 |
(二) 秉持正确的法治观念 |
(三) 养成坚定的尚法精神 |
(四) 具备基本的用法能力 |
第三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的现状 |
一、大学生法治素养的问卷调查 |
(一) 问卷的设计与初测 |
(二) 问卷的信度与效度 |
(三) 样本的选择 |
二、大学生法治素养调查结果的差异分析 |
(一) 不同类型学校学生法治素养的差异分析 |
(二) 不同性别学生法治素养的差异分析 |
(三) 不同年级学生法治素养的差异分析 |
三、大学生法治素养调查结果的维度分析 |
(一) 法律知识维度 |
(二) 法治观念维度 |
(三) 尚法精神维度 |
(四) 用法能力维度 |
第四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影响因素 |
一、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影响因素 |
(一) 法律知识的教学方法创新不足 |
(二) 教师的法学功底普遍薄弱 |
(三) 学生对提升法治素养的兴趣不浓 |
二、学校层面的影响因素 |
(一) 校园文化中欠缺法治元素 |
(二) 学校缺乏应对学生法律问题的服务机制 |
三、社会层面的影响因素 |
(一) 传统文化糟粕弱化法治作用 |
(二) 不良社会风气冲击法治地位 |
(三) 司法不公现象影响法治威信 |
第五章 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对策 |
一、课程改革:发挥思政课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主渠道作用 |
(一) 创新教学方法,讲好法律知识 |
(二) 加强教师教育,增强法学功底 |
二、学校助推:探索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辅助措施 |
(一) 建立法治教育实践基地 |
(二) 成立学生法务服务中心 |
(三) 在校园文化中融入法治元素 |
三、社会支持:形成提升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强大合力 |
(一) 提高司法公信力 |
(二) 构建法治舆论环境 |
(三) 社会普法资源向高校导入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关于大学生法治素养现状的调查问卷 |
附录二:关于大学生法治素养的访谈提纲(教师) |
附录三:教师访谈记录1 |
附录四:教师访谈记录2 |
附录五:教师访谈记录3 |
附录六:关于大学生法治素养的访谈提纲(学生) |
附录七:学生访谈记录1 |
附录八:学生访谈记录2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情况 |
(10)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定位 |
1.2 选题缘由 |
1.3 研究问题 |
1.4 理论框架和研究方法 |
1.5 结果和发现 |
1.6 全文组织构架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2.0 引言 |
2.1 面子文化研究 |
2.2 法律心理研究 |
2.3 法律语言研究 |
2.4 博弈论研究 |
2.5 研究问题的提出 |
2.6 小结 |
第三章 中国社会的面子观 |
3.0 引言 |
3.1 面子与脸 |
3.1.1 丢脸与丢面子 |
3.1.2 要脸、不要脸与要面子 |
3.1.3 脸皮厚、脸皮薄、顾面子、做面子与撕破脸面 |
3.2 面子与人情 |
3.3 面子与法律 |
3.4 面子的多元特性 |
3.4.1 面子的文化属性 |
3.4.2 面子的社会属性 |
3.4.3 面子的语言属性 |
3.5 个人、集体与国家的面子 |
3.5.1 个人的面子 |
3.5.2 集体的面子 |
3.5.3 国家的面子 |
3.6 面子的社会功能 |
3.6.1 面子的资源聚集功能 |
3.6.2 面子的资源交换功能 |
3.6.3 面子的资源辐射功能 |
3.7 面子的界定 |
3.8 小结 |
第四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心理 |
4.0 引言 |
4.1 面子文化对法律的影响 |
4.1.1 面子文化对法律的正面影响 |
4.1.1.1 面子对司法改革的激励作用 |
4.1.1.2 面子对民众守法及官员约束的作用 |
4.1.1.3 面子对法律效果的促进作用 |
4.1.2 面子文化对法律的负面影响 |
4.1.2.1 面子遮蔽法律事实 |
4.1.2.2 面子损害法律精神 |
4.1.2.3 面子干扰公正办案 |
4.2 面子文化支配下的法律心理 |
4.2.1 敬畏权势与敬畏法律的心理 |
4.2.2 集体主义至上的心理 |
4.2.3 厌讼与息讼的心理 |
4.2.4 赌气与争气的心理 |
4.2.5 热衷关系的心理 |
4.2.6 好面子的心理 |
4.3 小结 |
第五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范式 |
5.0 引言 |
5.1 范式的理论基础 |
5.2 “博弈——互补”范式的提出 |
5.2.1 范式前提:调解语言与庭审语言的价值取向 |
5.2.2 范式构建:“博弈——互补”的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 |
5.3 “博弈——互补”范式的分析 |
5.4 小结 |
第六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调解语言 |
6.0 引言 |
6.1 调解视角的切入 |
6.1.1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 |
6.1.2 调解与和解 |
6.2 调解语言的物理场景 |
6.2.1 调解语言的多样化场景 |
6.2.2 多样化场景的形成原因 |
6.3 调解语言的角色分配 |
6.3.1 调解人员 |
6.3.2 各方当事人 |
6.4 调解语言的主要特征 |
6.4.1 语言的通俗化 |
6.4.2 语言的情理化 |
6.4.3 语言的智慧化 |
6.4.4 语言的理性化 |
6.5 面子文化下的调解语言策略 |
6.5.1 常见的调解语言策略 |
6.5.1.1 浓重鲜活的感情语言 |
6.5.1.2 生动形象的比喻语言 |
6.5.1.3 轻松风趣的幽默语言 |
6.5.1.4 逻辑严密的客观语言 |
6.5.1.5 精辟别致的俗谚语言 |
6.5.2 必要的辅助性调解语言策略 |
6.5.2.1 丰富适宜的面部表情 |
6.5.2.2 亲和灵巧的肢体语言 |
6.5.2.3 速度恰当的语音声调 |
6.6 面子文化下的调解语言策略与法律心理互动 |
6.6.1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法律心理 |
6.6.2 调解语言策略与法律心理的互动 |
6.7 “博弈——互补”范式下的民事调解语言实例分析 |
6.7.1 人民调解语言实例分析 |
6.7.2 法院调解语言实例分析 |
6.8 小结 |
第七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庭审语言 |
7.0 引言 |
7.1 庭审视角的展开 |
7.2 庭审语言的物理场景 |
7.2.1 物理场景的布置 |
7.2.2 庭审场景中的情景对应 |
7.3 庭审语言的角色分配 |
7.3.1 审判人员 |
7.3.2 检察官 |
7.3.3 辩护律师 |
7.3.4 双方当事人 |
7.3.5 证人 |
7.4 庭审语言的主要特征 |
7.4.1 语言的专业性 |
7.4.2 语言的程序性 |
7.4.3 语言的严肃性 |
7.4.4 语言的规范性 |
7.5 面子文化下的庭审语言策略 |
7.5.1 法官的语言策略 |
7.5.2 公诉人的语言策略 |
7.5.3 辩护律师的语言策略 |
7.6 面子文化下的庭审语言与法律心理互动 |
7.7 “博弈——互补”范式下的刑事庭审语言实例分析 |
7.7.1 “快播案”的辩论环节评析 |
7.7.2 “辛普森案”的证人证言评析 |
7.8 小结 |
第八章 “博弈——互补”范式再论 |
8.0 引言 |
8.1 范式讨论:以知识产权案为例 |
8.1.1 奥运主题曲《我和你》着作权纠纷案 |
8.1.2 个人知识产权权益VS国家利益 |
8.2 范式思考:汲取面子文化的传统资源 |
8.2.1 思想与政策层面:提倡德治与追求法治的并行不悖 |
8.2.2 社会与现实层面:和谐秩序与权利维护的共同愿景 |
8.2.3 事实与价值层面:与人方便与与己方便的心理目标 |
8.3 启示 |
8.4 小结 |
第九章 结论 |
9.1 主要发现概述 |
9.2 结论 |
9.3 研究不足及未来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公诉人掌握庭审主动权之方略(论文参考文献)
- [1]案件事实语言建构研究[D]. 赵永平. 中国政法大学, 2022
-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研究[D]. 姜悦.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9)
- [3]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研究[D]. 赵莹.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4]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D]. 陈淑莎.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5]刑事错案及其治理[D]. 张松. 吉林大学, 2019(10)
- [6]法官指示制度研究[D]. 司吉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D]. 刘鹏飞.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8)
- [8]当代中国审检关系研究 ——以诉讼制度现代化为视角[D]. 李双. 吉林大学, 2018(12)
- [9]大学生法治素养研究[D]. 张晓敏. 东北师范大学, 2018(01)
- [10]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D]. 马庆林. 陕西师范大学, 20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