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调解实现中的冲突化解与合意纯化(论文文献综述)
魏珊珊[1](2020)在《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为解决中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商事争端,保障经济合作倡议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组建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支持与保障。1专家委员的组成兼具国际性与专业性特征并承担多种职责,商事法庭专家参与诉讼形成独特的机构化模式。为保障“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构建,最高法制定工作规则为机制设计了效能定位。文章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研究,重点是对该机制的运行否实现对其预设的效能的探究,辨析该机制在新成立初期的不成熟之处,对当前机制运行所反映出来的客观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健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增强其实际可操作价值,提高其所具有的吸引力与国际竞争力,以更好地实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支持与保障的价值。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概况,对CICC专家机构化模式的必要性与优势作出特别的分析论证,并介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具有的效能,以及如何以机制运行实现其效能定位,提出问题机制预设效能是否实现。第二部分主要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机制运行的现状及问题分析。根据官方披露的机制运行的信息,以比较法的视角,通过域外国际商事法庭中同类制度规则的对比分析,透过现状直观地对比出专家委员会机制预设效能的发挥状况,提出机制诉讼辅助效能扩大趋势以及调解效能发挥的局限性是当前机制运行最直观反映出的现实问题。第三部分针对机制运行问题做进一步研究,论述制约机制效能发挥的因素。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性质不明且缺少相应的审查适用程序,将使其对诉讼的辅助转变为干涉,违反正当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启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这一机制的实际运用几率和效果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经法庭确认的调解结果虽有强制效力为保障,但执行却又陷入与涉外判决执行难一样的困境,而根据专家委员调解的形式特征,其调解结果又被排除适用于生效后将在和解协议执行方面具有国际统一框架标准的《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关主持调解专家委员无利益冲突的规定,也无法满足对主持调解第三人的中立性保障的需要。成员数量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频繁交易国达不到针对性地匹配,成员缺乏科学有效的专业分类管理,专家承担除调解外其他职责的配套独立性保障制度缺失;最后,中国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语言以及法官选任规则的局限性也制约着机制效能发挥。第四部分针对阻碍机制运行效能发挥的问题,对机制运行及制度重构提出明确专家委员诉讼地位、加强法院对咨询意见审查的主导地位、增设审前强制调解、对专家委员试行专业化分类、构建专业化翻译平台等建议。
帅奕男[2](2020)在《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旨在从法治范式变革的视角研究司法的范式转换问题。“司法范式”体现的是法官默认的司法逻辑和价值取向,司法范式的变化是与法治范式的变革密切相关的。因为法治范式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系统所处的社会所持有的一般看法,这种看法构成了人们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背景性理解。因此,本文在法治范式的语境中,对现代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形态演化、面临的信息化挑战及发展趋向进行探讨,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导论部分梳理了中外学者对智慧社会司法范式转型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介绍了选题缘由、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结语部分阐述了智慧司法与中国司法的转型策略,认为智慧司法是国家战略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法律系统内部转型革新的契机,但是需要在法治框架内把握技术介入司法领域的尺度。正文部分的内容具体如下:第一章界定了司法范式的内涵,考察了现代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并提出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在对司法范式的法治语境进行回顾分析的基础上,本章认为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官立足于个人主体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司法判断,其二是逻辑化、理性化的司法推理,其三是具有独立于司法结果之正义价值的司法程序。沿着司法范式现代性内涵的思路,本章对西方现代化进程中自由竞争阶段、福利国家阶段、安全保障国家阶段所对应的三种司法范式——形式司法、实质司法、协商司法的特征和具体内涵进行界定和阐述。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以服从实在法规则为特征,依赖于独立的司法权力机构通过严格的法律推理来解决具体冲突。其背景在于自由主义法治范式以形式理性为基础,通过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和规则至上的信念来构架其制度体系,法律的一般化和体系化意味着法官需要在普遍性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中寻找“决定性意义的原因”,以严密而精准的逻辑方法进行司法判断。福利国家法治的实质司法以目的导向推理为特征,司法权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政府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司法程序也从关注形式公正转向关心实质公正。其背景在于自由竞争下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化加强了垄断性资本的力量,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与日剧增,自由主义法治所带来的国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的分离以另一种方式走向整合,福利国家的实质法逐渐地导向了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并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整合。程序主义法治范式背景下的协商司法以沟通保障的司法程序为特征,表现为通过建立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以促进司法主体间协商沟通,进而达成共识。其背景在于法律结构和科层结构难以应对国家干预过于密集所带来的社会复杂情势,面向实质平等的权利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个人自主性的实现,这促使法律和司法转向通过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实现社会整合。司法范式的演化动力一方面来自于外部的社会条件变化,新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通过制度化吸收到基本的法律结构中,进而影响司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来自于司法实践的内部反思,司法系统也在纠纷解决中不断探索如何通过方法的运用、制度的设计,更好的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第二章考察了司法范式面临的信息化挑战。信息时代的到来正在改变传统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计算机、互联网与大数据的结合不仅消解了理性思辨在知识生产和权力架构中的话语地位,而且对围绕能量与物质构建起来的现代法治秩序带来冲击。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作为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及“微观社会矛盾纠纷的灵敏显示器和社会治理状态的预警机”,首当其冲的感受到社会信息化与建构理性碰撞磨擦的冲击力。这就使得现代司法范式在信息化背景下面临着三重挑战:其一是双重空间对既有司法裁判规则和场域形成的冲击,其二是平台治理对国家法律的中心主义和司法至尊的地位的消解,其三是司法智能化对以法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现代司法理念带来的挑战。第三章分析了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随着技术对社会解析的不断加深,物理时空发展起来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难以应对“微粒社会”的高速数字化进程,新的知识力量深度的参与到司法权力的运作之中。在司法规则方面,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被转化为计算机化的表达形式,甚至直接以代码生成规则,通过算法和程序设计实现自动化规制。在司法裁判方面,智能系统为各类案件提供“定制化”的证据指引、类案推送以及评估预测,使裁判结果更加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呈现出程式化的算法决策趋向。在司法过程方面,司法运作的场域逐渐从“广场式”“剧场式”的物理空间结构转向远程审理、人机交互、个性定制的多维立体空间,呈现出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趋势。在司法服务方面,依托诉讼服务平台,精准定位、智能预判的个性化的诉讼指导增加了公众与司法部门的黏性,提供了更加有效和便捷的“接近正义的方式”。与此同时,新兴技术力量与司法权力运作的结合也指向了一个全景敞视的可以精细识别不同苦乐场景的智能控制机制,我们需要在新的法治框架中对司法范式进行设想和探讨。第四章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现代法治范式的研究与现代性社会转型有着本质上的勾连,是一种与现代性社会转型密切相关、对现代性进行智性反思的法律知识形态的变化。本章吸收了现代法治理论中的反思要素,并与社会学的反思性理论进行勾连,对法律与社会特性进行“双向阐释”,提出面向后现代的智慧法治范式,并在这种新型法治范式中塑造司法范式的形态。首先,为智慧时代的司法价值注入数字正义的内涵,使其内在的反映信息社会资讯化、符号化的思考和行为方式。其次,充分意识到智慧司法中人脑决策与智能决策之间的协同关系,推动演绎逻辑与计算知识的融合运用,使司法逻辑内在地反映双重空间、人机混合、算法主导时代的行为规律和新型法律关系。最后,通过数据、平台与司法活动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司法应突破仅仅被理解为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的设定,发挥纠纷预防的社会治理功能,应对智慧社会的风险和变化。
奉鑫庭[3](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提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桑佳淇[4](2020)在《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以《新加坡公约》为视角》文中认为2019年8月7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在新加坡正式开放签署,公约规定自第三份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交存的第六个月开始生效,应该于2020年9月12日公约生效。《新加坡公约》的达成与生效将对保障国际商事调解成果,推进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构建,构建公平高效的良好营商环境起到重要作用。本文将以新加坡公约的签署和生效为背景,以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为研究对象将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定义和特征,第二部分分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第三部分参照传统理论对判决的效力界定,探讨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各方面效力,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目前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效力等问题的立法和实践现状,讨论对接《新加坡公约》面临的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路胜超[5](2020)在《论我国家事纠纷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构建》文中认为本文旨在探讨一种适用于家事纠纷领域的特殊调解制度——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该制度尚未在我国设立,但其制度基础已在我国家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实践中有所体现。不过,该制度“强制”的特征与调解自愿原则和立案登记制存在矛盾,关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和程序选择权的限制问题理论上也未达成共识,与我国立法和实践的契合度也未得到证明,制度的框架和具体构造也未完善。虽然我国在运用传统调解解决家事纠纷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但家事诉前强制调解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设计仍需要实践检验,即该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因而基于以上问题地解决,立足于我国家事纠纷领域的司法和实践活动,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构建设想。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我国家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根据对立法的考察和对实践经验的总结,笔者发现我国家事纠纷调解解决呈现出三种发展趋势:“独立性”、“非讼化”、“诉前、强制”。“独立性”表现为在家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调审合一的不适应性,家事纠纷调解越来越成为独立的调解程序。“非讼化”表现为在家事纠纷领域内的职权主义的应用、非对抗式的结构、非公开原则、保密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非讼程序内容。“诉前、强制”表现为实践中将家事纠纷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表征。这三种趋势或为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提供建构基础。第二部分: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对正当性的分析首先从价值分析的角度入手,包括程序正义价值和程序效益价值,前者构成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理性基础,后者构成社会基础。其次需探讨作为强制启动的独立程序对裁判请求权和程序选择权的合理限制问题。最后是关于强制性并不涉及合意的自愿性,调解最终结果是当事人双重合意的合法性结果。第三部分: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可行性。可行性分析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家事纠纷人身属性适宜通过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解决;立法和实践为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提供了制度空间和经验积累;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成熟制度可以借鉴,均为我国构建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提供基础。第四部分: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设想。提出我国家事案件诉前强制调解制度构建的设想。从调解启动方式、调节范围、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调解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障六个方面对家事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进行具体构建。
杨卉[6](2019)在《论执行和解制度之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两个程序之间相互衔接、相辅相成,两个程序作用的有效发挥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权利得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执行的完成与否则决定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否实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始终,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在民事执行和解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民事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扮演着化解执行纠纷的重要角色。“执行难”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绊脚石,而民事执行和解作为一种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上的执行纠纷解决方式,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执行纠纷的解决、生效裁判文书的实现以及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因此,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大环境下,对社会的法治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仅能灵活、高效地实现执行纠纷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效的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备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依然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使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实现最大化。故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显得十分重要。文章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了以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为选题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还有关于执行和解制度在国内及国外的研究现状,并且总结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创新以及不足。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概述。一系列理论问题得到解决,才能促使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因此,本部分试图从执行和解的基本概念、性质以及制度价值入手,进而分析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只有厘清这些最基本的理论知识,才能更好地认识执行和解制度。文章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现状的论述。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关于《执行和解规定》的评述,重点分析了其中核心内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依据,并对其进行了法理辨析,论证了该规定确有现实意义且符合法理。文章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检讨。通过描述立法以及司法状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便于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优方案。文章第五部分是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域外考察。了解域外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情况,才能对通过比较,将适合我国国情且有价值的部分加以借鉴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文章第六部分是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虽然《执行和解规定》已经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细化并补充了很多内容,但是对于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执行和解制度来说,很多方面还是相差甚远,笔者从不同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以期能对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推动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本身价值起到积极作用。
吴月红[7](2016)在《刑事诉讼契约论》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是一种应对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反应。其对解决现阶段犯罪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并与当今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国家决策层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协商解决机制等高度一致。本文运用系统论知识,采用“一个视角、两个结合、六个层面有机统一”的研究思路,即把握“刑事诉讼契约”这一基本视角,抓住“刑事诉讼—契约”相结合这一“范畴链”;以纵向深入为主,纵向深入与横向拓展相结合;在科学界定“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依次探讨六个层面──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和优化机制。在研究方法上,以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为主,并辅之于历史分析方法、系统论和价值工程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数据分析方法、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兼采经济分析的方法以及特性与共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刑事诉讼契约论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分析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基础上,通过阐述“契约”要旨、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与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考察域内外刑事诉讼契约的主要样态;从多维视角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对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理性剖析了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制度基础和刍议、得出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论点;论证了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基本模式问题,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具体设计路径,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包括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主体和程序规制、内容规制、具体程序规制、瑕疵克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契约在我国能够顺畅的运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包括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全面保护原及保密原则;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鉴于我国短期内构建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公诉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而为我国更快的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及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五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进行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部分主要内容有优化刑事诉讼契约引入下的权力配置,包括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如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机制之配套机制。如厘革刑罚、完善回避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在国外有众多立法实践,若其在我国能够得以制度化地运行,离不开观念和制度上的条件,否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赵旭东[8](2014)在《论纠纷解决的合意性机制 ——以民事纠纷解决为重心》文中认为在纠纷解决实践中,合意的方法被频繁适用,但是关于合意在理论上的原因和根据却很少被人们深究,与合意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理论上的系统阐述也极度缺乏,由此造成了在适用合意方法上的随意性和种种谬误,甚至给纠纷的解决带来阻碍。因此之故,本文的写作主要是出于对以下几个问题的思考:1.如何界定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合意性?2.如何看待合意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3.怎样的合意才具有正当性?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则有赖于对纠纷解决的合意性机制的认识。传统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和解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和诉讼机制,但从谁拥有最终的决定权的意义上说,划分为合意性机制和裁判性机制更为合理。合意性机制所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意思或意见的一致性,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根据;裁判性机制则强调第三者的权威性,以第三者的决定为根据。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形式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合意性机制则是实质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合意性机制与形式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对合意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在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形式意义上的机制中包含着合意性机制的因素,相对而言,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则属于裁判性机制的典型表现。长期以来,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基本上呈门户分立、各行其是的状态,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在理论上也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例如诉讼机制的研究倾向于司法公正和法律程序的严格性,而非诉讼机制(调解、仲裁)的研究则往往试图抛开严格的法律规范而寻求纠纷的“法外”解决,这两种思路常常呈现出矛盾、胶着甚至对立的状态,从而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构建形成障碍。合意性机制的概念对于克服这种障碍或许有所助益,因为它所强调的是不同的纠纷解决主体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而不是各行其是,囿于门户之见而互相排斥和对立。即不仅要强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而且还要注意到它们的一致性,实现多元性和一致性的协调发展,其最终目的在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合意性机制以合意作为基本目标和中心内容,因此,对合意这个概念的理解是认识合意性机制的必要前提。合意这个概念来自民法上的合同关系理论,源于“私权自治”学说。纠纷解决中的合意在基本原理上与实体法中的合意是一致的,但它的理论根据和表现形式却有所不同,并且,它与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法上的合意也有区别。合意与合意性机制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此,在纠纷解决的合意性机制这个命题中,对合意本身的研究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为了正确把握纠纷解决合意性机制的内涵,需要认真对待合意的价值和意义、目的与动机、内容与形式以及合意形成的基础等基本问题,并在这个基础上系统地构筑合意性机制的理论体系,包括它的历史类型、理论基础、正当性基础和实践运作模式。按照合意性机制在历史上的存在方式,可将其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自发型合意机制、压制型合意机制与自主型合意机制。自发型合意机制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形成而自动出现的,它反映了人类对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本能需求,原始氏族社会的合意机制就是自发型合意机制的典型代表;压制型合意机制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之后所呈现出的一种变异形式,这种异化的合意机制与专制主义的政治模式和文化背景是相适应的;自主型合意机制只有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特别是人的自由和权利获得了充分的制度性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变为现实。在现代权利意识、合作意识和规则意识的支配下,在法治文化的背景下,自主型合意机制必将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普遍性机制。合意性机制的命题具有多种理论方面的依据,其中主要是道德理性学说、自力救济学说、博弈论和成本理论以及交往行为理论。道德理性学说为合意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思想根据和行动指南;自力救济学说对于理解合意行为的自觉性和必要性提供了理论根据;博弈论和成本理论说明了效益性对于合意的重要意义,并为合意行为中效益的最大化提供了有利的思想工具;而交往行为理论则通过交往理性的原理说明了沟通和理解对于合意的重要价值。合意性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对事实与规范、熟人效应、妥协策略以及自愿原则的正确认识和运用。在合意性机制中,查明事实是必要的前提,事实清楚的标准高于裁判性机制的要求;法律规范在合意性机制中也发挥着关键的作用,法律规范与民间习俗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对二者关系的正确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熟人效应在合意性机制中具有潜在的积极作用,应当善加利用,但也要防止其损害合意的自主性。妥协策略往往被等同于“让步”或“屈服”,但这种理解是不符合妥协的本意的,妥协是一种积极的策略,它所带来的是一种双赢的结果。自愿原则作为一项法定的调解的基本原则,虽然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却难以找到实证意义上的立足点,它属于主观意识范畴,难以建立客观的评判标准。合意的形成往往是自愿和强制相互作用的结果,这种强制只能是有限的强制,并不影响实质意义上的自愿性。从实践运作的意义上说,合意形成的模式可以分为直接交涉的合意和第三者促进的合意。直接交涉的合意是指由当事人主导的以达成合意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模式,一般表现为协商、谈判与合意契约等形式。第三者促进的合意即由第三方出面或者主持解决纠纷,从表现形式上看,它包括调解的促进、仲裁的促进和诉讼的促进。分章要点:序论。序论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和创新点作了简要说明,交代了国内外相关课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方法、基本架构和体系。第一章:“纠纷解决机制概述”。本章对纠纷与纠纷解决这个基础性概念进行了必要的交代和论述,进而引出“合意性机制”这个主题概念,并对它的相对概念“裁判性机制”作了必要说明,从而为文章的全面铺开打下基础。第二章:“合意概念的溯源”。本章对“合意”这个基本概念进行了深入考察,以便区分不同性质、特点和功能的合意,从而准确把握纠纷解决中的合意,避免相同名称和近似概念的混淆。本章的内容也是对前一章内容的加强。第三章:“合意性机制的基本问题”。本章进一步明确了纠纷解决中合意与合意性机制的相互关系,并归纳出合意性机制所要研究的问题范畴,包括合意的价值和意义、合意的目的与动机、合意的过程与形式等。第四章:“合意性机制的历史类型”。本章意在通过对历史存在的合意性机制基本类型的考察和描述,阐明纠纷解决合意性机制的历史演变过程和基本表现形式,进而证成本文关于合意性机制的基本认识的客观性和必然性。第五章:“合意性机制的理论基础”。本章通过挖掘整理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试图为合意性机制这个命题寻求理论支持,主要有道德理性学说、自力救济学说、博弈论和成本理论以及交往行为理论,从而构筑了合意性机制的理论基础。第六章:“合意性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分析”。本章就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有关合意的几个基础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即事实与规范、熟人效应、妥协策略以及自愿原则,对这几个问题的态度和立场往往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也决定着合意的品质与成败。第七章:“合意性机制的运行过程考察”。本章描述了合意性机制的实际运行状态,即直接交涉的合意与第三者促进的合意的具体过程及其分析,以此证明合意性机制的普遍性意义与实践性价值。第八章:“结论”。合意性机制普遍存在于形式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相对于裁判性机制而言,合意性机制更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合意性机制的中心内容是合意,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的自主性与外部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必然包括法律的保障与司法的引导,因此,合意性机制并非游离于法治之外的灰色地带,而是法治旗下的一个坚强阵地。以上就是本文的最终结论。结论部分引入了一个实践样本,即作者亲历的一个“诉调对接项目”中的几个片段,目的在于为本文的观点提供实证意义上的支持。
张红侠[9](2014)在《人民调解变迁研究 ——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文中认为纠纷是人类社会的伴生物,因而定分止争就成了人类的必修课。调解成本低、效率高、偏重实体正义、利于人们和谐相处。在域外,调解已经突破传统模式,呈现出新趋势即调解与法治相融合、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衔接。中国则具有悠久的调解传统文化,传统民间调解尤为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在批判继承我国传统民间调解的基础上创造出人民调解。直至今日,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方面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再加上构建和谐社会、倡导调解的官方引导,目前学界对人民调解的研究较多,但是系统、深入地专门研究人民调解变迁的文章还不多见。鉴于此,笔者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运用描述性的法史学和解释性的法史学相结合的方法、法社会学方法等描述和解读人民调解的变迁史。总体而言,人民调解经历了兴起、兴盛、衰落和“复兴”的历史变迁过程。人民调解的历史变迁始终与人民调解权威类型及其权威强弱变化紧密相关。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基于落后的自然经济状况的法权要求,吸取我国传统民间调解的经验教训以及缓解抗日根据地司法困境的需要,制定和颁布一系列人民调解法令、政策。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雏形出现。与此相适应,抗日根据地、解放区蓬勃开展人民调解实践活动并取得了明显成效。由此,在这一时期人民调解开始兴起。人民调解兴起与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初步形成是密不可分的,而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初步形成归因于以下几点: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权威的树立;人民调解组织依附于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府;“大众司法”形成及其推广;传统地方精英被清扫、新式地方精英被塑造。建国初期,国家汲取人民调解的历史经验,在继承和发展“大众司法”的背景下,在全国开展人民调解的组织化、制度化建设。“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调解遭到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逐步恢复与发展。在此情况下,人民调解法律、法规得以重新公布并进一步完善。与此相对应,人民调解实践也展现出繁荣景象。人民调解繁荣则与人民调解组织权威高涨紧密相连,后者为人民调解繁荣提供了动力和保障。人民调解组织权威高涨则依赖于以下因素:国家政权组织享有高度权威;人民调解组织紧密依附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司法全面确立与实施;多数人民调解员具有较高政治地位和思想道德素质。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2002年,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国家加大了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建设力度,并开始对人民调解进行法制化建设。然而,实践中人民调解却出现了衰落景象。人民调解衰落与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弱化、法理型权威较弱不无关系。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弱化则是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权威弱化,人民调解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减弱,人民司法式微与司法现代化建设以及部分人民调解员的政治地位和思想道德素质下降所造成的。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较弱主要体现在:法律权威不高;人民调解的程序正当化不足;多数人民调解员无法适应调解法制化的要求。2002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法院面临双重压力以及人们对法治、诉讼和调解理解加深,共同敦促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法制化和专业化水平提高。人民调解实践也呈现出新景象。从实践效果上看,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回升;人民调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作用提升。由此,人民调解逐渐走向“复兴”,而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和法理型权威提升为人民调解走向“复兴”提供了有力地支撑。人民调解组织权威之所以回升,在于以下几点:乡镇政府、村委会权威弱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遏制;压力型“维稳”机制形成;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优势政治地位;人民调解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依附性加强;“司法为民”、“能动司法”提出与实施。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提升是国家回应民众对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需求以及域外现代调解运动影响的结果。人民调解的未来之路将是从组织权威走向法理型权威。2002年以来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强劲地推动着人民调解“复兴”。然而,当前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的模式与人民调解向社会自治型调解方向发展相悖,也不利于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令人欣慰的是,2010年《人民调解法》并没有延续组织权威模式。随着《人民调解法》贯彻和完善,社区自治发展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形成,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将会下降即政府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将进一步规范;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将被纯化为行政调解组织。尽管当前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促使着人民调解“复兴”,但是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现状与我国公民社会成长和“法治中国”建设的趋势存在张力。随着我国公民社会成长和法治进程加快,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将会进一步提升,其具体体现为:法律作为解纷依据的认同度提高;人民调解的程序正当化水平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威望提高。然而,由于受各种社会条件制约,人民调解组织权威下降不是轻而易举的,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进一步提升也无法一蹴而就。这就需要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争取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早日完全实现。文章可能的创新点在于视角和研究方法的使用。人民调解权威类型转变视角的运用使人们看到人民调解变迁现象的内在理路。法社会学方法的运用使人们看到丰满的、“活”的人民调解变迁史。当然,文章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殷向杰[10](2014)在《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医疗机构市场化色彩的加重,民众维权意识的迅速增强,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滞后,医患纠纷成为一种愈演愈烈的社会问题,尤其是患者及其亲属或自发或在“医闹”的鼓动之下,广泛地采取了在医院设灵堂、摆花圈、堵大门、放哀乐、烧纸钱、打砸闹等对医院诊疗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即时影响的方式来表达不满和进行索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由于医患纠纷负面危害和消耗资源的公共性以及治理困境的普遍性,医患纠纷已经由一个较为私人化的问题升级成为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共问题。医患纠纷的治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三个层次上,首先,医患直接对话难以化解较为严重的冲突,主要因为存在着彼此的信任度低、情绪色彩重等障碍,也容易演变成为“大闹多得”的缺乏规则或规则无法执行的具体博弈。这就客观上要求必要的第三方进行干预。其次,单一第三方干预无法实现对医患纠纷的全面化解,依据干预主体的性质,第三方可以由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或商业组织来进行单独干预,但由于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与医院的特殊关系、专业技术等原因,由政府部门进行的单独干预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弊端,社会组织的单独干预也存在着资金来源不足、总体规模较小、缺乏法制保障等问题,难以实现对医患纠纷的可持续治理;商业组织则由于其天然的营利性目标定位、对公共秩序的弱关注、专业性和权威性的缺乏等原因,也很难获得冲突双方的认可。这就使得多主体的共同干预成为化解医患纠纷的一种客观需要。第三,多主体的共同干预也面对着相关主体的职能定位、协调方式、主导部门、运行原则、补偿机制、监督评估等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在总结国内各地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在理论上给予系统研究,将医患纠纷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的具体内容进行系统的探究和归纳。面对医患纠纷难以治理的难题,各地进行了多样化的社会治理探索,相对而言,建立多主体协同的第三方冲突化解机制逐渐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这种新机制应该是什么样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各自扮演什么角色,以什么方式运作,如何实现对医患纠纷的有效治理,都存在着很多疑问,各地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但在这些差异背后,也存在着一些共性,比如实际上参与进来的相关主体是相对固定的,主要涉及到医患双方、政府卫生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财政部门、医疗调解组织、商业保险公司等,无论是哪种部门或组织在主导,采取什么样的运作理念和模式,这些主体都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程度地参与在整个的医疗纠纷化解机制和过程中。通过对各地实践的归纳和提炼,并在理论层面加以整合和提升,整体而言,医患纠纷的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动力整合。不同主体参与到医患纠纷化解中来的动力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基于履行自身职能的行政性动力,主要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保监部门等政府机关,由于它们肩负着人民调解、医疗秩序、公共安全、监督保险行业等职能,而参与到医患纠纷的化解中来;另一类是基于利益及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考虑参与进来,主要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参与,它们在此过程中“保本微利”运行,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履行某种企业社会责任;还有一类主体会基于社会公益参与进来,主要表现为一些社会NGO的参与和一些学术协会的参与。行政性动力、利益性动力和公益性动力共同构成了医患纠纷化解主体的三种主干性动力。第二,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功能和职责配置。医患纠纷的协同治理的核心功能主要是冲突缓和功能、冲突化解功能和利益补偿功能。在冲突缓和中,公安部门、医调委和医院基于其职能定位的不同相互支持配合;在冲突化解中,主要是医调委和保险公司主导冲突双方进行协商工作;在利益补偿方面,小额赔偿诉求直接在医患之间协商,大额的索赔要求则需要经过调解程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一些特殊的情况,政府还可以用一些救济金进行救助。医患纠纷的辅助功能主要包括:主要由政府相关部门承担的制度设计功能,由医调委、公安部门和医院承担的冲突引导功能,以及由政府、医院、患者及相关团体共同承担的冲突转化功能。第三,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执行机构及其运转。在现实中,医患纠纷多主体协同治理的执行机构主要表现为各地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多数调解机构的性质为群众自治组织,而通常在其背后,由政府的一个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调解行为进行规范。其运转经费主要来自于财政拨款,也有一部分地方来自社会捐助或企业出资,主要由医学、法学、心理学的相关专家构成其主要成员,履行登记受理、依法调解、专业研判、普法宣传、案例汇总分析等职能,几年来各地的实践表明,医调委运转较为成功,获得了来自政府、社会的普遍好评。第四,医患纠纷协同治理过程中的异议协调。在医患纠纷治理过程中,存在着两个层次的不同意见,首先是参与进来的不同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这些异议包括对医患调解工作是结果导向还是规则导向的不同认识,也包括对治理对象、治理主体范围、隶属机构等具有不同的认识;其次,在医调委工作的内部也可能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法律的适用、对导致医疗事故的技术性的争议以及医调委可能会和保险公司在索赔的一些具体的问题上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要保证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有效进行,就需要对这些异议作出基本的明确,或者制定基本的异议协调规则。同时,要防止医调委工作偏离正常的轨道,建立有效监督医调委的体系。第五,医患纠纷协同治理对冲突能量的正面挖掘与利用。医患纠纷提供一系列的改进机会,包括聚焦容易出事故的领域、促进技术革新、完善医院管理、促进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等方面。国外在挖掘和利益冲突的正面能量方面出现了很多探索性做法,包括在医院内部设置“患者权益室”、“患者学习中心”、“伦理委员会”,在社会层面成立特定患者群体社团、强化医生相关群体的职业精神,在政府治理层面设立医疗委员会、公开医院和医生的信息等很多做法。国内一些地方也在建立医患纠纷案例库并进行深入分析和培训、编印医患纠纷案例及医患纠纷防范手册、完善医患纠纷治理相关立法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医患纠纷的冲突能量正面利用对于优化多元主体的协同治理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医患纠纷具有显着意义。医患纠纷协同治理机制为在新时期的社会冲突面前,政府进行合理的职能定位,采取适当的方式来促进公共冲突的有效化解提供了有益的尝试。这种尝试证明,对于复杂冲突的处置或化解,政府不一定非要处在冲突的第一线,也不一定就要完全将冲突处置权力让渡于社会,在目前社会转型的过度时期,更合适的策略可能是,政府采取背后支持或购买服务的方式,搭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乃至民众共同参与、彼此互补的冲突化解平台,充分发挥不同主体的独特优势,从而促进复杂的公共冲突的有效化解。
二、法院调解实现中的冲突化解与合意纯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院调解实现中的冲突化解与合意纯化(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设计 |
(一)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设立 |
1.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组建的背景 |
2.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承担的职责 |
3.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成员构成 |
(二)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专家的机构化 |
1.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专家的临时化模式 |
2.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专家机构化的成因 |
3.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专家机构化的优势 |
(三) 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效能定位 |
1. 以提供咨询意见实现对诉讼的辅助 |
2. 以调解拓宽商事争端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
3.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其他效能 |
二、比较法视角下机制运行的现状及问题 |
(一) 专家委员会机制运行的现状 |
1. 缺少规范的咨询意见审查适用程序 |
2. 机制审前调解适用率低 |
3. 机制配套基础制度不完善 |
(二)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相关制度的比较 |
1.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对专家意见的适用 |
2.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的比较 |
(三) 专家委员会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1. 机制诉讼辅助效能的扩大 |
2. 机制审前调解启动的局限性 |
三、制约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效能的因素 |
(一)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诉讼地位不明 |
1. 专家委员提供的咨询意见性质不明 |
2. 专家委员提供咨询意见的审查程序混乱 |
(二) 专家委员会实现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阻碍 |
1. 调解启动的意思自治与现实效果的冲突 |
2. 专家委员调解结果执行的困境 |
3.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中立性保障不足 |
(三) 内部成员组成及运行基础配套制度的缺漏 |
1. 专家委员的数量与类别区分不明 |
2. 专家委员独立性保障制度单薄 |
(四)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的限制 |
1. 诉讼程序语言制度的缺漏 |
2. 法庭法官国际性特征的缺失 |
四、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运作的完善 |
(一) 对专家委员会机制实现诉讼辅助效能完善的建议 |
1. 明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特殊诉讼地位 |
2. 区分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 |
3. 强化法院对咨询意见审查的主导地位 |
4. 配以专家委员出具的陈述声明 |
(二) 对专家委员会调解机制运行的完善建议 |
1. 增设审前强制调解制度 |
2. 借鉴调解协议的转化执行 |
3. 将调解结果纳入《新加坡调解公约》 |
4. 保障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中立性 |
(三) 内部组成及配套制度重构之建议 |
1. 针对性增加专家委员数量并实行专业化分类 |
2. 建立专家委员主动披露与责任承担制度 |
(四)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完善之建议 |
1. 明确诉讼程序语言建立专业化翻译平台 |
2. 弥补法官国际性特征的缺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2)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与形态演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 |
一、司法范式的现代法治语境 |
二、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 |
第二节 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 |
一、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 |
二、福利国家范式的实质司法 |
三、程序法范式的协商司法 |
第三节 司法范式的演变逻辑及其局限 |
一、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 |
二、工商业时代的司法变迁及其局限 |
三、数字时代司法范式的转型升级 |
第二章 司法范式面临的数字化挑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转型的信息化背景 |
一、信息时代的知识状态 |
二、元叙事的消散:信息时代的法治秩序变革 |
三、司法范式转型的困境与机遇 |
第二节 双重空间对司法场域的冲击 |
一、涉网案件管辖制度失灵 |
二、电子证据采信标准缺位 |
三、网络民意对司法逻辑的冲击 |
第三节 平台治理对司法“中心化”的挑战 |
一、自治高效的争议处理 |
二、群策共治的大众评审 |
三、事前预防的技术控制 |
四、激励规训的评分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智能化的转型张力 |
一、从信息孤岛到数据共享 |
二、从在场交往到远程审理 |
三、从“人与工具”到人机协作 |
第三章 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 |
第一节 代码识别的自动化规制 |
一、证据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二、诉讼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三、管理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第二节 算法决策的程式化裁判 |
一、证据审查程式化 |
二、准据识别聚焦化 |
三、自由裁量标准化 |
第三节 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 |
一、司法空间脱域化 |
二、司法供给分众化 |
三、司法交涉界面化 |
第四节 智能回应的平台化服务 |
一、诉讼引导智能化 |
二、申请受理移动化 |
三、解纷路径分流化 |
第四章 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重塑 |
第一节 法治范式转型:迈向智慧法治 |
一、法治范式转型的理论基础:反思要素 |
二、智慧时代的社会特性 |
三、开放融合的智慧法治观 |
第二节 司法价值:从场域正义走向数字正义 |
一、立足数字化期待 |
二、建立可视化交互 |
三、面向场景化需求 |
第三节 司法决策:人机协同与融合 |
一、以计算知识填补演绎逻辑 |
二、加强司法人工智能的论证性和可解释性 |
三、明确技术权力介入的边界和尺度 |
第四节 司法功能: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 |
一、纠纷预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
二、纠纷预防何以可能 |
三、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运行机制 |
结语 探索中国特色的智慧司法模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4)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以《新加坡公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特点分析 |
(一)国际性(international) |
(二)商事性(commercial) |
(三)独立于其他程序的第三方参与 |
(四)自愿性 |
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分析 |
(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生效的基础要件 |
1.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
2.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 |
3.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 |
4.合同标的确定且可能 |
(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生效的特殊要件 |
1.程序要件 |
2.实质要件 |
三、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
(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
1.调解的地位对执行力的影响 |
2.和解协议性质对执行力的影响 |
3.有关和解协议执行力的国际立法实践 |
4.有关执行的一些附加问题 |
(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既判力 |
1.对争议关系的终极确定 |
2.诉权的消灭 |
(三)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形成力 |
(四)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事实效力 |
四、我国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问题和完善 |
(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 |
1.缺乏商事调解专门立法,和解协议地位不明 |
2.立法与实践对商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及问题 |
(二)未来完善方向和建议 |
1.商事调解专门立法,健全系统化规则 |
2.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统一化处理 |
3.明确和解协议的各类效力问题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我国家事纠纷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我国家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
(一)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独立性”趋势 |
(二)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非讼化”趋势 |
(三)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诉前、强制”趋势 |
二、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正当性 |
(一)程序正义价值构成的理性基础 |
(二)程序效益价值构成的社会基础 |
(三)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对裁判请求权的合理限制 |
(四)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对程序选择权的合理限制 |
(五)当事人双重合意生成的合法性 |
三、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可行性 |
(一)家事纠纷的特殊性适宜通过诉前强制调解解决 |
(二)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了制度空间 |
(三)我国“诉前、强制”调解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 |
(四)域外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可资借鉴 |
1.日本家事事件调停前置制度 |
2.我国台湾地区家事诉前强制调解制度 |
四、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构建 |
(一)家事诉前强制调解的启动方式 |
1.当事人申请启动 |
2.法官依职权启动 |
(二)家事诉前强制调解适用案件范围 |
(三)实施家事诉前强制调解的主体 |
1.调解机构的确立 |
2.调解员的选任和职能 |
(四)家事诉前强制调解的程序 |
1.程序的准备阶段 |
2.程序的进行阶段 |
3.当事人合意的达成 |
4.调解方案的确定 |
(五)家事诉前强制调解协议的效力 |
(六)家事诉前强制调解中未成年利益的保护 |
1.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
2.设立“临时监护人”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执行和解制度之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点与不足 |
第2章 民事执行和解概述 |
2.1 执行和解的概念界定 |
2.1.1 执行和解的概念 |
2.1.2 执行和解与相关概念辨析 |
2.2 执行和解的性质 |
2.2.1 私法行为说 |
2.2.2 诉讼行为说 |
2.2.3 两行为并存说 |
2.2.4 一行为两性质说 |
2.2.5 学说评述及笔者观点 |
2.3 执行和解的效力表现 |
2.3.1 程序效力 |
2.3.2 实体效力 |
2.4 执行和解的价值目标 |
2.4.1 公正价值 |
2.4.2 经济价值 |
2.4.3 民主价值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 |
3.1 民事执行和解的现行法律规定 |
3.2 《执行和解规定》评述 |
3.2.1 《执行和解规定》的创新性内容概括 |
3.2.2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条款的立法依据 |
3.2.3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条款的法理辨析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检讨 |
4.1 民事执行和解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4.1.1 执行和解履行期限缺失问题 |
4.1.2 变更执行和解的次数无限制问题 |
4.1.3 缺少司法审查机制问题 |
4.1.4 当事人救济机制不健全问题 |
4.2 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4.2.1 执行和解变味“执行调解”问题 |
4.2.2 执行和解“和而不解”问题 |
4.2.3 和解协议效力问题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域外考察 |
5.1 英美法系国家 |
5.1.1 英国 |
5.1.2 美国 |
5.2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
5.2.1 日本 |
5.2.2 法国 |
5.2.3 德国 |
5.2.4 我国台湾地区 |
5.3 本章小结:启示与借鉴 |
第6章 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
6.1 明确民事执行和解的基本原则 |
6.1.1 意思自治原则 |
6.1.2 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原则 |
6.1.3 公权力适度能动原则 |
6.2 细化执行和解的程序规定 |
6.2.1 规定合理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 |
6.2.2 合理规定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 |
6.3 明确执行和解中法院的角色定位 |
6.3.1 建立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制度 |
6.3.2 禁止“执行调解” |
6.4 设立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 |
6.4.1 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
6.4.2 设置对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惩罚措施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7)刑事诉讼契约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问题的提出与选题依据 |
二、研究意义与国内外研究进展 |
三、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四、主要内容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 |
第一节 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界定 |
一、“契约”要旨 |
二、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 |
三、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 |
第二节 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 |
一、公私法视角: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嬗变 |
二、历史视角: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源流 |
三、比较法视角:国际上刑事诉讼契约化的考察 |
四、未来视角:契约进入刑事诉讼领域 |
第三节 刑事诉讼契约化的主要样态 |
一、辩诉交易 |
二、暂缓起诉 |
三、刑事和解 |
四、恢复性司法 |
五、污点证人豁免 |
第四节 从多重维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 |
一、从中国社会发展的维度看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 |
二、从刑事诉讼正义观的转变维度看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 |
三、从新的刑事诉讼观维度看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 |
第二章 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 |
第一节 刑事诉讼契约之厘析 |
一、刑事诉讼契约概念的界说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法律属性 |
三、刑事诉讼契约的特征 |
四、刑事诉讼契约的性质 |
五、刑事诉讼契约与恢复性司法的界分 |
第二节 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证成 |
一、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基石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价值研判 |
三、刑事诉讼契约的功能彰显 |
第三节 刑事诉讼契约的理性剖析 |
一、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制度基础 |
三、刑事诉讼契约刍议 |
第三章 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 |
第一节 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法理论的共存 |
一、刑事诉讼契约与刑罚权、国家本位 |
二、刑事诉讼契约与刑法的基本原则 |
三、刑事诉讼契约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
四、刑事诉讼契约与刑事诉讼目的 |
第二节 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共存 |
一、刑事诉讼契约与侦查制度的共存 |
二、刑事诉讼契约与起诉制度的共存 |
三、刑事诉讼契约与审判制度的共存 |
第三节 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正当性论证 |
一、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 |
二、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合理性 |
三、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共存的可行性 |
第四节 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基本模式 |
一、刑事诉讼契约的构造模式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结构范式 |
三、被害人──加害人契约范式的具体剖析 |
四、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实现方式 |
第四章 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 |
第一节 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规制 |
一、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规制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适用条件规制 |
第二节 刑事诉讼契约的主体和程序规制 |
一、刑事诉讼契约的主体规制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程序规制 |
第三节 刑事诉讼契约的内容规制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法定范围 |
三、刑事诉讼契约的自治范围 |
第四节 刑事诉讼契约缔结之具体程序规制 |
一、刑事诉讼契约的启动 |
二、刑事诉讼契约的成立 |
三、刑事诉讼契约的法官审查与生效 |
四、刑事诉讼契约效力的内容与无效 |
五、刑事诉讼契约的变更与撤回 |
六、刑事诉讼契约的时间与监督 |
第五节 刑事诉讼契约瑕疵 |
一、刑事诉讼契约瑕疵的种类 |
二、刑事诉讼契约瑕疵的克服 |
三、刑事诉讼契约的违约救济 |
第五章 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 |
第一节 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 |
一、合法性原则 |
二、平等、自愿原则 |
三、诚实守信原则 |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五、全面保护原则 |
六、保密原则 |
第二节 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与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 |
一、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
二、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 |
第三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相关制度之修正 |
一、简易程序 |
二、附条件不起诉 |
三、刑事和解 |
第四节 刑事诉讼契约保障机制之优化 |
一、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 |
二、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 |
三、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 |
四、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 |
五、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 |
第六章 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 |
第一节 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构建下的权力配置 |
一、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 |
二、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 |
三、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 |
第二节 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 |
一、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
三、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 |
第三节 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机制 |
一、厘革刑罚 |
二、完善回避制度 |
三、完善辩护制度 |
四、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
余论 |
结束语:刑事诉讼契约的未来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论纠纷解决的合意性机制 ——以民事纠纷解决为重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和创新点 |
(一) 选题的背景 |
(二) 选题的意义及创新点 |
二、国内外相关课题的研究现状 |
(一) 西方国家对“ADR”机制的研究 |
(二) 中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 |
三、本文的方法、基本架构和体系 |
第一章 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
一、纠纷与纠纷解决 |
二、纠纷解决的合意性机制与裁判性机制 |
(一) 纠纷解决的合意性机制 |
(二) 纠纷解决的裁判性机制 |
第二章 合意概念的溯源 |
一、基本词义分析 |
二、近义概念辨析 |
(一) 合意的近义概念 |
(二) 合意的基本形态 |
第三章 合意性机制的基本问题 |
一、“合意”与“合意性机制”的区分 |
二、合意性机制的问题范畴 |
(一) 合意的价值和意义 |
(二) 合意的目的与动机 |
(三) 合意的过程与形式 |
第四章 合意性机制的历史类型 |
一、自发型合意机制 |
二、压制型合意机制 |
三、自主型合意机制 |
第五章 合意性机制的理论基础 |
一、道德理性学说 |
二、自力救济学说 |
(一) 自力救济的现代复兴 |
(二) 自力救济的理论界定 |
三、“博弈论”和成本理论 |
(一) “囚徒困境”的隐喻 |
(二) 成本理论的启示 |
四、交往行为理论 |
第六章 合意性机制韵正当性基础分析 |
一、关于事实与规范 |
(一) 合意性机制中的事实 |
(二) 合意性机制中的规范 |
二、关于熟人效应 |
三、关于妥协策略 |
四、关于自愿原则 |
第七章 合意性机制的运行过程考察 |
一、直接交涉的合意 |
(一) 协商与谈判 |
(二) 合意契约 |
二、第三者促进的合意 |
(一) 调解的促进 |
(二) 仲裁的促进 |
(三) 诉讼的促进 |
第八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主要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人民调解变迁研究 ——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文献梳理 |
四、基本概念的界定 |
五、研究视角—权威类型转变 |
六、研究方法 |
七、研究思路 |
八、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人民调解的兴起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雏形 |
一、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背景 |
二、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立法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运作及其取得的效果 |
一、人民调解的实践样态 |
二、人民调解的实际作用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兴起:组织权威形成 |
一、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权威树立 |
二、人民调解组织依附于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府 |
三、“大众司法”形成及其推广 |
四、传统地方精英被清扫、新式地方精英被塑造 |
小结 |
第二章 人民调解的兴盛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全面确立与发展 |
一、建国初期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全面确立 |
二、80年代中期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发展 |
第二节 人民调解在实践中繁荣昌盛 |
一、人民调解的运行状态 |
二、人民调解的解纷作用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兴盛:组织权威高涨 |
一、国家政权组织享有高度权威 |
二、人民调解组织紧密依附于各级人民政府 |
三、人民司法全面确立和实施 |
四、多数人民调解员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和思想道德素质 |
小结 |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衰落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和初步法制化遇到困境 |
一、人民调解组织体系相对松散 |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司法衔接日益减少 |
三、人民调解的法制化难以推进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实际作用出现下降 |
一、人民调解的解纷能力降低 |
二、人民调解的维稳作用减弱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衰落:组织权威弱化、法理型权威尚弱 |
一、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弱化 |
二、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尚弱 |
小结 |
第四章 人民调解的“复兴”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的新突破 |
一、人民调解新突破的现实依据 |
二、人民调解新突破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人民调解在实践中欣欣向荣 |
一、人民调解的工作创新 |
二、人民调解的效果提升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复兴”:组织权威回升、法理型权威提升 |
一、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回升 |
二、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提升 |
小结 |
第五章 人民调解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将会逐步下降 |
一、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面临法理困境 |
二、人民调解组织权威下降的具体样态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将会进一步提升 |
一、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提升中存在张力 |
二、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进一步提升的表现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简介 |
后记 |
(10)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既有研究的贡献 |
四、既有研究的不足 |
第三节 基本概念阐述 |
一、医患纠纷 |
二、调解 |
三、协同治理 |
第四节 理论基础、研究框架与方法 |
一、理论基础 |
二、研究框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医患纠纷的起因、特点与升级过程 |
第一节 医患纠纷的起因与特点 |
一、医患纠纷的客观起因 |
二、医患纠纷的主观起因 |
三、医患纠纷的特点 |
第二节 医患纠纷升级的影响因素和表现形式 |
一、导致医患纠纷升级的主要因素 |
二、医患纠纷升级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医患纠纷的公共冲突属性 |
一、对公共秩序造成显着危害 |
二、造成大量公共资源的耗费 |
三、医患纠纷治理困境具有普遍性 |
第二章 协同治理机制:化解医患纠纷的关键 |
第一节 医患双方直接化解纠纷的困境及成因 |
一、医患直接化解纠纷的主要做法与现实困境 |
二、医患双方直接化解纠纷困境的成因 |
三、医患纠纷的化解需要第三方的介入 |
第二节 各类第三方干预医患纠纷的优劣势分析 |
一、政府部门单独或合作干预医患纠纷的优劣势分析 |
二、社会组织单独干预医患纠纷的优劣势分析 |
三、商业组织单独干预医患纠纷的优劣势分析 |
四、各类主体合作干预医患纠纷的必要性 |
第三节 多主体治理的困境及建立协同治理机制的必要性 |
一、化解医患纠纷对途径及第三方的基本要求 |
二、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
三、建立医患纠纷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
四、医患纠纷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的主要内容 |
第三章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动力整合 |
第一节 基于行政驱动的公共权力主体 |
一、行政动力是政府部门行为的关键驱动力 |
二、政府不同部门参与的具体行政动力分析 |
第二节 基于利益驱动的市场类主体 |
一、利益是医患纠纷及其调解的核心关注点 |
二、保险公司参与医患纠纷化解的主要动力 |
第三节 基于公益驱动的社会类主体 |
一、社会组织的公益定位及资源汲取压力 |
二、社会组织参与医患纠纷化解的主要形式 |
第四节 主体间共识性目标的达成与扩展 |
一、多元主体间共识性目标的达成 |
二、多元主体间共识性目标的扩展 |
第四章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多元功能与职责配置 |
第一节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多元功能 |
一、根本功能:维护医疗秩序 |
二、关键功能:化解医患冲突 |
三、延伸功能:完善医院管理 |
第二节 医患纠纷化解的核心功能及职责配置 |
一、冲突缓和功能及承担主体 |
二、冲突化解功能及承担主体 |
三、利益补偿功能及承担主体 |
第三节 医患纠纷化解的辅助功能及职责配置 |
一、制度设计功能及承担主体 |
二、冲突引导功能及承担主体 |
三、冲突转化功能及承担主体 |
第五章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的执行机构及其运转 |
第一节 目前医患纠纷协同治理执行机构的一般做法 |
一、医调委的创建及其运转框架 |
二、医调委的内设部门及职能分工 |
三、医调委的内部工作流程 |
四、医调委的工作原则 |
五、医调委进行医疗纠纷调解的突出特点 |
第二节 医调委的经费来源、使用与监督 |
一、医调委的经费来源 |
二、医调委经费的使用和分配 |
三、医调委经费的监督与管理 |
第三节 医调委工作人员的组成、规模及考核 |
一、医调委的人员组成 |
二、医调委的人员规模 |
三、对医调委工作人员的考核 |
第四节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执行机构的运行效果 |
一、医调委实际受理医患纠纷及成功调解情况 |
二、政府对医调委运行情况的评价 |
三、社会民众对医调委实际运行情况的评价 |
四、医调委在实际运行中的困难 |
五、完善医调委建设的主要方面 |
第六章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过程中的异议协调 |
第一节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主体间异议及其协调 |
一、规则导向与结果导向的权衡 |
二、依托机构的分歧与讨论 |
三、治理对象的延伸与扩展 |
四、治理主体的增减与职责分配 |
五、财政拨款的增减与相关资源的调配 |
第二节 医调委工作开展过程中的异议及其协调 |
一、医患纠纷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
二、医疗技术性争议及其协调 |
三、医院、医调委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异议 |
第三节 医调委工作可能出现的误区及监督体系建立 |
一、医调委工作可能出现的误区 |
二、构建对医调委工作的监督体系 |
第七章 协同治理对冲突能量的正面利用 |
第一节 医患纠纷及其处置给社会治理提供的机会 |
一、聚焦关键领域并促进相关技术发展 |
二、关注卫生领域的管理问题并促进革新 |
三、为医学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供有利时机 |
第二节 国内外正面利用医患冲突能量的基本做法及效果 |
一、国外对冲突能量正面利用的主要做法及效果 |
二、国内正面利用医患冲突能量的主要做法及效果 |
第三节 医患纠纷协同治理机制对其他公共冲突化解的启示 |
一、具体界定政府冲突化解职能及作用方式 |
二、建立政府、社会与市场的伙伴关系 |
三、建立多元主体的无缝协同机制 |
四、通过系统整改促进冲突正面能量的挖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医患纠纷化解典型案例 |
案例1:充满未知的医疗行业:华盛顿总统死于“医疗事故” |
案例2:技术争议的专家解答:死亡也可零赔付 |
案例3:纠纷导致的停诊:医方何其苦?患方何其冤? |
案例4:小额赔偿双方协商:医调委调解的进入门槛 |
案例5:医调委中遇“医闹”:调解过程中的情理法结合 |
案例6:四轮调解化纠纷:看医疗群体事件中的部门合作 |
案例7:温岭袭医事件:医护人员安全问题引热议 |
案例8:徐宝宝事件:不断被遮掩和恢复的真相 |
案例9:冲突能量的正面利用:美国警示性事例制度介绍 |
个人简历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四、法院调解实现中的冲突化解与合意纯化(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研究[D]. 魏珊珊. 苏州大学, 2020(03)
- [2]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D]. 帅奕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4]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以《新加坡公约》为视角[D]. 桑佳淇. 外交学院, 2020(08)
- [5]论我国家事纠纷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构建[D]. 路胜超. 河南大学, 2020(05)
- [6]论执行和解制度之完善[D]. 杨卉. 西南交通大学, 2019(03)
- [7]刑事诉讼契约论[D]. 吴月红. 华南理工大学, 2016(02)
- [8]论纠纷解决的合意性机制 ——以民事纠纷解决为重心[D]. 赵旭东. 山东大学, 2014(04)
- [9]人民调解变迁研究 ——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D]. 张红侠. 南京大学, 2014(01)
- [10]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研究[D]. 殷向杰. 南开大学, 20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