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法核准两名经济犯罪分子死刑(论文文献综述)
张超云[1](2021)在《对有效限制我国死刑适用问题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着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死刑的废除问题之后,死刑废除问题已经过两百多年的讨论。死刑虽然对特殊预防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从程序上考察,其因可能造成误判的无法逆转而难以通过公正性的检验,从实体上来考察,死刑应当被分配给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价值的犯罪,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等不应再设置死刑。此外死刑本身具有酷刑性,有违人道。人道性不允许用残酷的刑罚来惩罚和预防犯罪,死刑的效益性、公正性终将让位于人道性。根据联合国的统计,以国家为单位,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废除或实质上废除了死刑。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废除了22个死刑罪名,但我国刑法中死刑条文仍然有高达46个死刑罪名。但是鉴于我国的政策因素和文化因素,完全废除死刑难以实现,有效限制死刑适用应当是我国现阶段合理的选择。在秉持刑罚轻缓、谦抑的理念下,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现阶段如何有效限制死刑适用问题的研究从而促使减少死刑的适用,为我国刑法增添更多公正、人道和文明的色彩。本文主要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文献研究法、数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本文通过对前人的研究成果的学习、总结,对不同国家(地区)的死刑适用问题的考察,对我国不同地域的死刑适用问题的差异、经验的社会现实的思考和对当前死刑价值的判断、选择,以及自己的逻辑推理、理论思考,对有效限制死刑适用问题提出了一些尚且可行的措施。具体限制死刑适用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制度。第一,要完善合议庭的合议制度,改变3人合议庭即可判处死刑的现状,规定合议庭人数不少于7人。当前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仍然有较大的误判漏洞,应当改为一票否决的方式,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需要合议庭成员的一致同意。第二,死刑案件中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所以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极为重要,但是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通常是书面审理,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审判委员会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下必须改变书面审理甚至行政化的审理方式。第三,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要使辩护律师和检察院能够充分参与其中,并能够实质上发挥作用。明确最高检应当主动参与任何由最高法进行的死刑复核案件,对死刑复核进行实质监督,具体包括应当主动讯问被告人;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完善法院的复核程序,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需要将被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改为主动听取;在复核期限上,将复核的期限规定为比较长的时间。也可以采用原则上不超出最长期限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最长时间的方式,给死刑复核留出足够长的时间;最后在复核的结果上,应当允许法院在不核准死刑时可以直接改判,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发回重审。其次,通过完善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达成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尤其是一审过程中,要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严格审查,注重收集控诉证据,严格落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外在证明标准上,可以将死刑案件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划分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并提高量刑标准,避免误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即学理解释引导司法,通过在刑法条文用语的范围和逻辑之内扩大“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解释范围、对从重、加重情形的死刑适用进行限制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限制死刑的适用。另外以宪法解释来解决刑法问题也是可以选择并且有研究意义的途径,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应当由宪法所保障,从宪法解释的角度和审视新增死刑罪名是否违宪的角度也可以促使减少死刑的适用。最后,探索限制死刑适用的替代措施。其一,充分发挥死刑缓期执行的作用。即最终实现以缓期执行取代立即执行,但依然需要通过渐进式的方式实施,先以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将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一般情况,将立即执行作为特别情况,此后可以再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将该制度确定下来。其二,设置特别的无期徒刑来替代死刑。照搬其他国家(地区)没有假释的终身监禁仍然是不人道的刑罚,设立有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也与我国现有的刑罚结构不相协调。适宜于以特别的无期徒刑,即有假释但不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作为替代措施以减少死刑的适用。
王崇[2](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朱瑾[3](2020)在《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为少数几个保留死刑罪名较多的国家之一,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比例始终高居非暴力犯罪之首。在限制死刑成为死刑立法改革导向的背景下,对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将会对减少整体死刑判处数量,甚至非暴力犯罪的废止进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裁判规则对死刑的限制效果虽然“有效”但是较为“有限”,进一步限制“死刑圈”的涵盖范围、大力纠正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十分必要。作为死刑问题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以“毒品犯罪死刑控制”一个中心,“死刑基准”和“影响因素”两个切入点,揭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多的客观现实,挖掘影响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主要因素,尝试构建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优化策略。本文共有五章,内容主要分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规范梳理、死刑适用整体趋势的实证观察、影响死刑适用的4个关键因素和有效控制死刑适用的基本策略。本文立足于1万余例毒品死刑案件判决书,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情况展开研究。调研发现,毒品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率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与此同时,死刑适用失衡的现象较为突出、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过多、主犯的死刑适用较重等问题也随之显现。在影响因素方面,数量、含量等关键因素应当成为限制死刑措施的几大着力点。未来应该继续严格把握死刑的标准,致力于改变过分依赖毒品数量、重视发挥从轻情节的作用、构建多层级的量刑层次、减少甚至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并充分发挥指导性文件的示范意义,推动毒品犯罪的死刑改革进程向纵深方向发展。
肖晗[4](2020)在《论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限制性适用》文中研究表明运输毒品罪作为我国毒品类犯罪的一种,我国《刑法》并未对其单独定罪,而是将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一起规定为选择性罪名,并适用同一幅度法定刑,且最高刑罚为死刑。从主观目的上看,运输毒品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从危害后果上看,其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可知,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过于严历,废除该罪死刑适用呼声颇高,但目前我国禁毒形势依然严峻,保留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仍有必要。保留适用,但不可滥用。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应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合适之举。研究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适用现状,并对其死刑适用存在的固有缺陷进行分析,进而为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提供更多有效路径,正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题为,运输毒品罪在我国毒品犯罪中的位阶。通过对运输、运输毒品及运输毒品罪法律意义的比较,以及对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争议问题进行分析,明确运输毒品罪的内涵和外延;其次,通过分析我国毒品犯罪的罪名体系,以及运输毒品行为在毒品犯罪中的价值定位,明确运输毒品罪在毒品类犯罪中的位阶。第二部分题为,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通过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明确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情形和非必要情形;通过对国际视野下运输毒品行为刑罚适用的立法进行考察,为限制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适用提供参考;再通过对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立法规定和传统的重刑观念影响之下,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现状进行数据和理论分析,得出死刑适用率仍较高的结论。第三部分题为,限制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分析。通过对死刑适用的积极、消极条件进行论述,明确我国死刑适用的条件,并对运输毒品罪的性质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明确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存在的固有缺陷进行分析,并列举案例佐证,得出当前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模式存在部分问题。第四部分题为,限制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路径。针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存在的固有缺陷,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对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第一是从法定量刑情节的路径出发,可以将毒品的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标准。同时根据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死刑适用毒品数量标准,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种类毒品数量进行折算。同时,应谨慎认定是否为共同犯罪,分析主从犯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量刑;准确适用立功情节。第二是从酌定量刑情节的路径出发,可以酌情考虑毒品的纯度,丰富运输毒品犯罪量刑的考量因素,并且酌情考虑行为人犯罪物理环境及心理作用的影响。第三是从死刑替代性刑罚路径出发,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合理适用无期徒刑并限制减刑替代死刑适用。第四是通过增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比例,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比例的方式,对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加以限制。
倪震[5](2020)在《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刑事个案公正》文中研究表明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持续推进了十年有余,虽说此次改革对以往“估堆”式量刑方法予以摒弃,通过多项举措确保了量刑均衡并维护了法制统一性。然而,理性的检视则不难发现,此次改革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既有披着科学主义“外衣”,头顶“司法公正”光环的机械化量刑思潮,也有以压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旨归的“同案同判”的价值诉求。从根本上,这些问题所带来的一个不利后果则在于会忽视个案公正的实现。而个案公正与量刑规范化在运作机理与价值目标上本来就存在一定冲突,表现为收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制统一性与个案妥当性之间的内在张力。但是,个案公正与量刑规范化的表面冲突并不能掩盖其内在的实质统一性。因而,如何廓清这种冲突以找到二者同质性的一面,进而为实现个案公正找到积极的路径,则为本文研究的目的。研讨具体个案公正实现路径的前提在于合理界定个案公正的评判标准,而传统刑法理论与既往的研究仅仅聚焦于报应正义基础上兼顾预防正义这一内在标准,而忽视了外在标准的确立,这不仅使得个案公正的批判标准缺乏确定性而失之游移,也使得其与正义理论的哲学谱系乃至法理学变迁相脱节。因此,本文提出以比较基础上的正义作为个案公正的外在标准,并以此为逻辑主线展开对量刑规范化视域下个案公正实现路径的论证,该路径可分为观念与措施两个向度,前者旨在对以往司法实践中所盛行的“同案同判”等思想进行了矫枉过正式地适度纠偏;后者则再划分为立法与司法技术两个路径:立法论路径中,官方量刑文本涵摄范围的适当扩展、综合性自由裁量权的弹性设置以及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均对个案公正的实现有积极意义;在司法技术性路径中,基准刑的合理确定可为个案公正的实现提供罪刑均衡的外在保障,而酌定量刑情节作为一个量刑灵活性机制可使得法官直接充分考量到个案妥当性,同时,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与司法解释相对应的个案解释机制亦是个案公正实现的配套性机制。
王波[6](2019)在《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经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总体上已经建成符合人权保障要求、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程序。但是,刑事再审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事关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事关权利救济与依法纠错等多元价值追求。刑事再审程序发动及其运行的过程,即是其多元价值相互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刑事再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与依法纠错相统一,主要表现为有限再审。有限再审既不是将再审作为一个特殊的审级程序,也不是禁止再审,而是划出再审边界对再审诉求进行规范和引导。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与国外的“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在限制刑事再审的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仍有诸多不同,这些不同有些应当坚持,有些则需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还不大明确,刑事再审的纠错功能发挥的也不大理想,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再审程序的功效。对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加深对“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国“鸣冤平反”的传统观念以及新中国建国以来长期秉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相关具体原则如再审不加刑原则等,兼采所长,拾遗补漏,以使我国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程序创新。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虽然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的途径较多,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还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都可以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实践中这些途径有的是畅通的,有的是闭塞的。按照目前的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自由启动刑事再审,而申诉人既没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利,其提出的任何再审理由都无法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申诉人的诉求实际上扮演的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或者线索来源之类的角色。同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并未对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进行区分,对于不同再审理由的审查、认定的标准也没有加以差别,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刑事再审的审级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空白,制约了刑事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作者认为,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要通过完善刑事再审管辖、审级确定等方面的规定,给予申诉人更为明确和简洁的司法指引;要严格限制司法机关提起对原审被告人不利再审的权力,要赋予申诉人更为刚性的申诉权力,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其多元价值功能。从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定看,存在着一些貌似不重要但实际却影响至大的问题,比如对刑事再审的次数和提起再审申情的期限没有规定,造成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被恶意滥用的情况,典型个案常常引发诟病。刑事再审的次数、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不受限制,意味着理论上来说,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刑事再审程序随时、不断地推翻,刑事诉讼的进程可能永无终点,虽然这种极端情况几乎不会出现,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会让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蒙上阴影。如果相关当事人处于对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推翻的担忧之中,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另外,任何诉讼,审判结果往往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如果案件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限制很低,诉讼中利益受损方自然会有不断通过再审而争取利益的倾向性,这是造成目前许多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长期缠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处理无意义的反复申诉中被白白浪费,影响其他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再比如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再审案件,必须是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显然都不利于对一部分错案当事人的求偿权的保护,那些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等错判的案件当事人,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判决和处罚,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显然难称公平正义,更为甚者,国家赔偿的这一不足还可能对个别刑事再审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刑事再审的次数、期限限制、刑事再审中的国家赔偿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空白之处或者不足之处,已是具有相当现实紧迫性的问题,是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从个案看,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吉林长春孙氏兄弟涉黑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研究,且对此案例的理解和思考实际上也是本文最初写作的缘起。在孙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对刑事政策的不当的理解,为了追求有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将刑事再审程序用以任意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及与其他案件并案审理从而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再审程序既没能纠错,也未能监督,对它的不当使用,反而使一个纠错程序变成了造就错案的帮凶。虽然只是一案,但案件涉及被告人众多——共有十六名被告人;涉及犯罪事实、罪名众多——共涉及十六个罪名,二十六起犯罪事实、十二起其他违法事实;时间跨度久远——从第一起犯罪事实开始,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结案,前后共经历了二十一年;诉讼程序纷繁复杂——包括四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后来撤销前述裁判并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一次刑事再审,直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期间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在多级公、检、法机关之间不断流转,走过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多之复杂实属罕见。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这个案件中暴露和产生了许多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就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涉及到包括对刑事政策的正确把握和理解、刑事再审中的撤回起诉、刑事再审中变相加刑、再审重复追诉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这些问题大多在理论研究之中缺少较深的挖掘,或者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与理论研究不同的侧重点或表现形式。案例研究能够为法学理论提供大量司法第一线的思考和智慧,值得理论研究高度关注。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刑事再审案件,可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如何防止刑事再审程序成为制造错案的手段,更是理论研究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陈希[7](2019)在《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研究》文中认为违宪审查制度(constitutionality review)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审查、裁决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联邦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此案的判决意见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及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随后,美国通过对1816年“马丁诉亨特尔的租户案”(Martin v.Hunter’s Lessee)和 1821 年“柯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s v.Virginia)的判决,形成了州法院审查州立法的权力。通过法院判例法,美国建立起以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力的司法审查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联邦宪法的最终解释者。美国的违宪审查权属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以保证宪法不被违反为目的,由司法机构对立法、行政机构的行为加以审查和修正的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要求法院进行具体案件的个案审查,在审理过程中附带进行对法律违宪的审查判断。由此可见,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历史久远,意义重大。世界上各个国家在宪法实施制度中依据本国国情,纷纷建立起相应的宪法监督机制,进行违宪审查,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研究和讨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体现了当代全球化时代背景的理论发展需要。随着全球化的步伐在国家的各个层面上的逐渐深入,全球各国法律共同体融合,呈现出宪法全球化背景,包括立宪的借鉴、修宪、宪法解释对外国法和国际法律的参考。而且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人权保障被世界各国广泛关注,各国宪法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是共同宪政理想的成果,这是一国宪法解释中参考国际法和外国法的基础。美国的成文宪法历史久远,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在美国的实践也能追溯到美国建国初期,可以说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已经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传统,并且这一传统延续至今,在当代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频繁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大法官援引了西方文明史、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以及联合国人权条约等推翻了美国宪法先例和州法,扩张了宪法解释。不过,当代美国国内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宪法这一趋势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很多学者甚至开始质疑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的正当性。因此,即使美国在合宪性审查中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实践比较丰富,当代美国宪法制度却成为国内宪法判决中引用国际法的一种消极代表。由此可见在宪法理论领域,以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为脉络,可以体现出美国在宪法与国际法之关系处理问题上的衍变过程。面对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宪法理论研究需要打破壁垒,宪法领域也出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互动,这就需要各个国家明确国际法在国内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和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而美国宪法和违宪审查中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方法和态度极具特点,具有研究讨论的理论价值。从实践角度出发,在全球化影响的大环境下,违宪审查不能闭门造车,需要打开国门,借助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实践发展丰富自己的理论和制度。一方面,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领域中一经有对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接纳,但是目前宪法尚未明确有关国际法地位的规定,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完善过程中,美国经验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如何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地位、如何面对全球化的人权保障与国内宪法制度等问题。这有利于未来保证我国缔结的条约和认可习惯国际法的效力实现,有利于通过宪法保持国际法的一贯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美国的宪法制度特点鲜明,在援引外国法的方式中也极具代表性,美国宪法制度采取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中心,借助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美国联邦宪法,研究在国际化背景下美国的宪法解释援引现象,可以帮助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积累面对全球化时代背景的经验和违宪审查的技术经验,积极对待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本文正文部分第一章介绍国际法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与效力。首先梳理了美国宪法中国际法的概念的历史渊源,指出国际法概念的含义深受布莱克斯通国际法理论影响,国际法概念的称谓来自边沁的理论。其次,美国联邦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国内法效力,在判例法中树立了国际法高于州法的法律地位。其中国际条约在美国受到国会与总统间在缔约权上的权力制衡的影响,造成国际条约在美国国内的实际效力不断减弱,国会通过条约的批准权限制条约的缔结。在司法领域,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树立了条约的自动执行制度及后法优先制度,并据此进一步限制生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再次,美国宪法判例明确习惯国际法属于普通法的一部分,以及国内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冲突时习惯国际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官借助外国法援引论证习惯国际法,在海盗、战争、捕获品等国际问题上以习惯国际法为依据。最后从判例法角度出发,分析《外国人侵权法》中美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发展及其实践中的影响。第二章介绍外国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外国法援引起到解释说明、强化论证的作用美国宪法的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援引的外国法渊源包括案例、法条、专家意见、调查报告等。美国大法官曾在奴隶制宪法判例中援引英国奴隶制度、英国奴隶纠纷判例、格老秀斯等国际法着作论证自己的观点。在最低劳动时间有关的经济权利判例中,产生了以布兰代斯摘要为代表的援引外国法的方式,这一方式非常重视其他国家的专家意见及社会科学调查数据,外国法援引从实证角度帮助法官论证观点。美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形成了以外国法援引为主题的争论,以斯卡利亚大法官和布雷耶大法官的辩论为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内部形成支持援引和反对援引的不同意见。这一争论不仅出现在法庭上,而且还蔓延到学术领域和政治领域。反对援引的学者和法官大多从原旨主义、民主主权问题、民族主义和国际反向多数出发,反对外国法援引。争论的焦点主要为能否援引外国法论证没有明确国内共识的主张,另一个焦点问题为如何正确援引。第三章介绍第一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外国法,尤其是英国普通法及学者观点的援引帮助美国形成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判断标准,将明显而即刻标准发展到实质紧急影响程度;通过援引和分析英国普通法,美国法院确立了禁止事先审查原则,给予新闻机构言论自由的扩张解释;从美国移民国家的实际出发,通过援引外国法,美国法院发展了英国普通法中关于淫秽的定义,确立了美国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援引外国法还直接推动了美国学术自由原则的形成;在关于结社自由的判例法中,少数意见大法官依据英国干预公民结社的立法历史及影响警示美国法庭,重视公民的结社自由;援引外国法还帮助大法官对竞选献金进行规制;法官借助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形成了美国宪法中宗教自由界限。第四章介绍第八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第八修正案禁止酷刑的规定直接来自英国法律,但是美国在第八修正案判例法中发展出不断进步的文明标准理论,这一标准要求结合文明国家的实践判断什么是酷刑。另外,二战后美国法院展开了对死刑适用限制标准的探索,这一过程中外国法和国际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比如在强奸犯死刑适用问题、限制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死刑问题及智障者死刑适用问题上,法官援引国际条约、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等论证了限制适用死刑的人类社会道德的普遍性。第五章介绍第十四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规定都是直接来自英国法律,但是美国并没有盲目学习英国普通法,联邦最高法院从正当程序理论基础上发展出实质正当程序等。美国不仅丰富发展了英国宪法理论,还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以及法院在美国权力制衡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分别在妊娠终止选择自由的界限、界定生命终止选择自由的含义、同性性行为自由的确立及形式被追诉人的权利等问题上,帮助大法官解释第十四修正案的含义。第六章介绍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推动。首先文章强调美国大法官在解释宪法时所参考的法律渊源具有开放性,美国宪法解释倾向实质性解释,这是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条件。其次文章分析了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在传统宪法解释进路中的体现,提出主张文本主义或原旨主义的大法官倾向引用英国普通法和英国法学理论解释宪法,而主张实用主义解释理论的大法官倾向引用国外实证研究的结论、数据以进行利益权衡的分析方法,以道德哲学主义分析为主的大法官倾向从自然法出发,援引西方自然法理论、世界宗教、道德等论证观点,从道德层面进行宪法解释。最后,本文认为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成果体现在合理援引标准的理论探索及援引类型化理论两个方面。其中合理援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所援引的国际法或外国法体现了普遍共识、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用是被用来解释美国宪法中尚不清晰的问题、援引的外国法在宪法解释中的效力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说服性渊源。另外,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类型化研究角度不同,按照援引产生的作用可以将类型分为以下几种:借鉴经验型援引、论证世界道德标准型援引、借用推理逻辑和材料的援引、追溯历史型援引。通过分析美国宪法判例中所援引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本文得到以下结论:其一,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不容忽视,建国初期为了保证政权的稳定,美国联邦宪法给予国际法等同于国内联邦法律的地位,并且借助判例法确立了国际法约束州法的宪法规则,同时巩固了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美国还借助宪法对国际法地位的规定扩张了法院的管辖权,从司法角度实现国会的政治主张,比如以《外国人侵权法》为基础,美国形成的长臂管辖理论,并频繁干预外国政府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其二,英国普通法对美国宪法产生重要影响,美国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的历史体现出美国从英国法经验出发结合自身不断发展美国宪法理论,大法官对某些宪法条文的理解从照搬英国普通法到批判的继承,放弃英国普通法的形式主义,通过司法解释丰富了美国宪法保障的含义。其三,外国法援引帮助美国大法官形成了判断人类社会文明共识。大法官援引外国法材料论证了未曾被清晰证明的社会共识,用社会共识的普遍性论证大法官违宪审查中的主张。如果追溯美国建国初期,法官在寻找某种习惯国际法时会频繁援引外国法,论证该习惯国际法的存在并在审判中进行适用。这也是一种寻找人类社会共识的方式。其四,美国违宪审查理论研究已经实现了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的理论化,比如针对合理援引的标准的探索和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的类型化研究。其五,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在美国违宪审查的宪法解释理论中频繁出现,运用不同解释理论的大法官会选择援引不同类型的外国法渊源。总之,在大法官希望扩张解释宪法时,也是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发挥重要影响的场合,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推动了美国宪法解释的发展,帮助美国宪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不拘泥于形式的框架。美国宪法解释理论和解释方法的发展变化过程体现了大法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间,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之间的平衡。通过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大法官借助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研究,借助案例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文章形成的创新点包括:第一,本文选择了从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宪法这一新的研究角度分析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讨论美国宪法理论的特点。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并不属于引人关注的研究对象,但是从美国宪法理论发展中它是一种极具美国宪法特色的、也能够体现美国宪法理论热点的研究领域。研究对象中不仅研究援引国际条约,还考虑习惯国际法。而在研究外国法援引时,不仅讨论各国法律还将英国普通法作为重点讨论。第二,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发现以下几点内容:其一,国际法在美国宪法的地位发生着不断变化,并未真正体现联邦宪法中规定的至上法律的地位。其二,外国法历史上被视为寻找习惯国际法的重要的资源,而在当代成为对美国论证形成国内共识、推进美国国内道德标准进步等领域有着重要的论证作用。其三,英国法对美国的影响巨大,美国对英国法批判的继承。其四,提出国际法援引和外国法援引是美国的历史传统,对此内容的研究已经理论化。第三,本文选用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力图从提高研究的文献丰富程度和覆盖面。虽然已经有不少国内宪法学者整理了众多英美法判例判决书,但是为了更全面的了解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的历史,本文在前人基础上进一步收集整理了大量的原文判决书及相关国外文献,力图呈现完整的法官逻辑推理过程,从细节处发现问题,了解美国宪法制度发展。
张泽阳[8](2019)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文中研究说明中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是,严格控制并减少死刑的适用。在这种死刑政策的指导下,死刑复核程序将成为最易实现,也是最有力度的,以减少死刑适用为目的的刑事司法程序。法律是有承继性的,至少在民事领域立法很大程度上反应的中国的历史文化传承,刑事领域也不例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承继了古代的斩监候、绞监候,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从古至今一脉相承的一种体现对生命尊重的程序。无论是从符合死刑政策的要求出发,还是从与死刑制度的目的保持一致的角度出发,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之一便是通过最后一关的程序特性,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死刑复核程序重在“审”,而非“核”,其实质,是立法者为减少死刑适用而设立的特殊审判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要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探究现阶段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本质,是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应当限制何种权利,以及这些权利的实现和落实遇到了何种障碍。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是辩护权。死刑复核程序的不公开,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知情权受限,直接导致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模糊和权利行使的不畅。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制约,检察院作为审判监督机关,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死刑与其他程序不同,在保证会见安全、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前提下,尽量满足被告人的基本需求,是刑事诉讼人性化的体现。为了发挥原审辩护人的优势,规避原审辩护人的劣势,需要一个新的制度作为死刑复核阶段指定辩护的补充——第二辩护人制度。为更好的推行第二辩护人制度,提升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质量的,也离不开提升一审、二审中,可能被指定的原审辩护人的辩护质量。在如今信息爆炸的时代,社会监督的作用越来越大,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逐步向社会公开。被告人应当享有受限制的会见权,在不影响案件审判和亲属安全的情况下,满足被告人的会见请求。
姜振业[9](2019)在《中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逻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在当下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学术界对于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关注与各地司法实务机关倾注的努力严重不相匹配,并且往往持有一种简单化的批判态度。本文力图从非规范化与规范化两个维度重新审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逻辑。地方层面对于冤假错案的应激性反应、政绩意识主导下地方司法实务机关的主动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的强化以及新兴案件的推动作用共同构成催生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非规范化因素。而人权保障话语的兴起、审判权相对自主性的彰显、对抗制审判中辩护律师作用的显现以及司法责任制的反向激励作用,在规范层面进一步促进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
刘沛恩[10](2016)在《关于限制死刑的法理思考 ——以近年发生较大影响之死刑案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最严苛的一个刑种。它又是成熟最早的刑罚。死刑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暴力行为。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死刑作为主刑的地位无可取代。在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着《论犯罪与刑罚》,首先对死刑合理性的提出质疑。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死刑存废的不断争论过程中,废除了死刑。如今,限制和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趋势。自从联合国大会在1989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任择议定书》以来,国际上在限制和废除死刑问题上取得了长足进展,160个国家或地区已经实质上废除了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在我国,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文化条件。我国宪法和法律高度重视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对死刑的基本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误的死刑判决”。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死刑适用方面的体现。随着中国的进一步开放,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互助不断增加,近年来,我国关于死刑的态度也产生了一些质的变化。我国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限制死刑,加强对生命权的保障。对待这个趋势,我们应采取辩证、开放的态度,推进政府和社会重思死刑之利弊和当下之得失,推进意识更新,这是有必要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小心求证”,循序渐进地逐步推进法治进步,也要避免不必要的社会波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是现阶段客观条件的体现。由于缺乏必备的物质文化条件,我国目前尚不适宜废除死刑。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合理的政策选择。但应逐步注重死刑价值思考引导,注重以传统文化特有的包容性与当下世界人权理念结合,注重在重大具体案例中体现有中国特点的“死刑观”。本文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几起死刑案例的处理为例,体现中国当下正逐步在司法层面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提出应进一步加大限制死刑力度,并提出了进一步限制死刑的几项措施。全文共分四章。一、引言。简要介绍了死刑的概念、起源、以及当代国际死刑废除的发展趋势,引出论点我国应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二、第一章。简要论述了限制死刑的法理依据。论述生命权保障的必要性、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和死刑适用的弊害,从四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原始功效在当今社会有限的基本论点。三、第二章。以近年重大典型案例的司法处理,分析我国对于死刑限制的新发展。探讨我国死刑限制的阶段性问题。四、第三章。从现阶段实际出发,论述我国在限制死刑方面存在的不足。五、第四章。提出进一步限制死刑的构想。1、在社会上提倡保障和尊重生命权的理念。2、进一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3、进一步完善终身监禁制度。4、应赋予死刑犯申请赦免的权利。
二、高法核准两名经济犯罪分子死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高法核准两名经济犯罪分子死刑(论文提纲范文)
(1)对有效限制我国死刑适用问题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综述 |
(四)本文的研究设想和方法 |
1.文献研究法 |
2.数据分析法 |
3.比较研究法 |
(五)该问题的理论意义和价值 |
一、有效限制死刑适用应当秉持的理念 |
(一)我国的死刑政策 |
(二)死刑不人道 |
(三)死刑的公正性是相对的 |
1.从实体上考量 |
2.从程序上考量 |
二、完善死刑案件的各项审判制度 |
(一)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
1.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2.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 |
3.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
(二)相应的完善措施 |
1.完善合议庭的合议 |
2.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 |
3.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
三、死刑案件的证据和法律适用 |
(一)完善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证明标准 |
1.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
2.完善证据的收集、审查、证明标准 |
(二)通过刑法解释减少死刑适用 |
1.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进行扩大解释 |
2.对结果加重犯的死刑适用进行限制解释 |
3.对情节加重犯的死刑适用进行限制解释 |
(三)以宪法解释引导限制死刑适用 |
四、探索限制死刑适用的替代措施 |
(一)以缓期执行取代立即执行 |
1.死刑缓期执行的价值 |
2.对我国香港、澳门地区暂停执行死刑的借鉴 |
对澳门地区从停止执行到废除死刑的借鉴 |
对香港地区从停止执行到废除死刑的借鉴 |
3.以缓期执行取代立即执行的具体方式 |
(二)以特别的无期徒刑作为限制死刑的替代措施 |
1.对终身监禁的思考 |
2.以特别的无期徒刑作为替代措施 |
结论 |
尾注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背景 |
1.2 选题价值 |
1.2.1 理论价值 |
1.2.2 实践价值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实证资料 |
第2章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规范梳理 |
2.1 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法律规范 |
2.2 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罪状梳理 |
2.3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 |
2.3.1 毒品数量标准 |
2.3.2 其他量刑情节 |
2.3.3 死刑执行方式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实证分析 |
3.1 死刑适用失衡现象偏重 |
3.2 运输毒品死刑适用较重 |
3.3 死刑立即执行愈加慎用 |
3.4 共同犯罪主犯量刑较重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影响因素 |
4.1 过分倚重毒品数量 |
4.2 忽视含量鉴定环节 |
4.3 累犯再犯重复评价 |
4.4 立功认定门槛较高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控制策略 |
5.1 毒品数量含量并重 |
5.2 重视从轻量刑情节 |
5.3 运输毒品少用死刑 |
5.4 构建量刑层级规则 |
5.5 加强最高法院引导 |
5.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4)论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限制性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运输毒品罪在我国毒品犯罪中的位阶 |
第一节 运输毒品罪的内涵和外延 |
一、运输及运输毒品法律意义的比较 |
二、运输毒品罪概念辨析 |
第二节 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争议 |
一、吸毒者为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行为定性 |
二、代购毒品行为定性 |
第三节 运输毒品罪在毒品类犯罪中的特殊性表现 |
一、我国毒品犯罪的罪名体系 |
二、运输毒品罪在毒品犯罪中的价值定位 |
第二章 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 |
第一节 我国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 |
一、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情形 |
二、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非必要情形 |
第二节 国际视野下运输毒品行为刑罚适用的立法考察 |
一、未对运输毒品行为单独定罪立法例下的规定 |
二、运输毒品行为单独定罪立法例下的规定 |
第三节 我国运输毒品罪中死刑的司法适用现状 |
一、重刑观念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
二、司法实务中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适用比例 |
第三章 限制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
第一节 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
一、死刑适用的先决条件 |
二、运输毒品罪的性质分析 |
第二节 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存在固有缺陷 |
一、量刑唯数量论 |
二、同案主从犯刑罚区分不明显 |
三、从宽处罚情节采纳标准不一 |
四、各地死刑适用毒品数量标准不一 |
第四章 限制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路径 |
第一节 法定量刑情节路径 |
一、准确适用毒品数量量刑 |
二、对同案主从犯区分量刑 |
三、准确适用立功情节 |
第二节 酌定量刑情节路径 |
一、酌情考虑毒品纯度因素 |
二、酌情考虑行为人的身份 |
第三节 死刑替代性刑罚路径 |
一、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
二、合理适用无期徒刑限制减刑替代死刑 |
第四节 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比例 |
一、运输毒品罪适用的死刑制度内涵 |
二、酌情增加死缓适用比例替代死刑立即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刑事个案公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的背景 |
二、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重难点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二、研究重点难点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量刑理论与量刑规范化 |
第一节 量刑理论概述 |
一、我国传统量刑方法的内涵及成因 |
二、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的理论阐释 |
一、量刑规范化的界定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回顾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效 |
第三节 域外量刑规范化考察 |
一、英美法系 |
二、大陆法系 |
第二章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的冲突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个案公正的实践冲突 |
一、价值目标上:追求“同案同判” |
二、方法论上:机械化量刑 |
三、制度设计上:涵摄不足及缺乏体系性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冲突之理论根基 |
一、运行机理冲突:抑制裁量与促进裁量之冲突 |
二、价值目标冲突:法制统一性与个案妥当性之冲突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冲突之实质统一 |
一、量刑实体的统一:量刑个别化 |
二、哲学根基的统一:哲学上共相与殊相 |
第三章 量刑规范化对刑事个案公正实现之价值 |
第一节 刑事个案公正的判断标准及其法治意义 |
一、刑事个案公正的判断标准 |
二、刑事个案公正的法治意义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对刑事个案公正的价值 |
一、给定大致框架,提供制度保障 |
二、矫正传统思维,赋予智力支持 |
三、弥补封闭教义,贯彻刑事政策 |
第四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观念指引 |
第一节 指导理念 |
一、体系性思考下之并合主义 |
二、类型化思考下之差别主义 |
第二节 操作理念 |
一、从文本细密到理念输出 |
二、从“同案同判”到“类案类判” |
三、从机械司法到能动司法 |
四、从重刑主义到量刑谦抑 |
第五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立法论路径 |
第一节 规范文本的适当扩展 |
一、用原则性规定而扩大适用的范畴 |
二、用具体性规定而扩大适用的范畴 |
第二节 综合裁量的弹性设置 |
一、 《量刑指导意见》的效力之争 |
二、存在的问题 |
三、解决方案 |
第三节 量刑情节的规范塑造 |
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塑造 |
二、量刑情节的规范识别 |
第六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司法技术路径 |
第一节 基准刑的合理界定 |
一、 “三步”量刑法的合理性 |
二、基准刑的应然价值 |
三、基准刑的实然形态 |
四、基准刑的确立与完善 |
第二节 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适用 |
一、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
二、单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
三、多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
第三节 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完善 |
一、案例指导制度之于量刑的价值定位 |
二、案例指导制度对量刑个案公正的意义 |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完善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孙案”再审的程序性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例特点综述 |
二、案情介绍 |
第二节 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一、案例的刑事程序概述 |
二、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第二章 域外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英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美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德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法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三节 混合制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意大利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日本的刑事再审概述 |
三、俄罗斯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四节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 |
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各人权公约中刑事再审的比较讨论 |
第三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关于再审的相关原则 |
一、再审相关原则——限制刑事再审原则 |
二、限制刑事再审原则的内在价值 |
三、具体适用规则 |
第二节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 |
二、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反思 |
第三节 刑事再审价值取向的改革方向 |
一、刑事再审价值平衡 |
二、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原则的改革方向 |
三、刑事再审中相关诉权的重新定位 |
第四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
第一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 |
一、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和理由 |
二、刑事再审启动的标志 |
三、刑事再审启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审查、启动主体 |
一、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主体 |
二、法检的审判监督启动权 |
第五章 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相关问题的讨论 |
第一节 正确处理刑事再审中的审前预断问题 |
一、审前预断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
二、审前预断之争议——源自与案卷中心主义的混淆 |
三、正确对待再审审前预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
四、完善建议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的审级问题 |
一、再审的审级 |
二、针对这一问题的改革建议 |
第三节 刑事再审的限制——再审的次数和期限 |
一、刑事再审的次数 |
二、刑事再审的期限 |
第四节 再审不加刑原则 |
第五节 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 |
一、现有规定及分析 |
二、不足与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7)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法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与效力 |
一、美国宪法中关于国际法的规定 |
(一) 美国宪法理论中国际法的概念 |
(二) 美国联邦宪法对国际法地位与效力的规定 |
二、美国宪法中国际条约的地位和效力 |
(一) 国际条约的缔约及批准 |
(二) 条约优先于州法 |
(三) 条约自动执行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
(四) 条约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的优先适用 |
三、习惯国际法与美国宪法 |
(一) 美国宪法中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和效力 |
(二) 习惯国际法在美国宪法判例中的发展 |
四、《外国人侵权法》判例中宪法理论的发展 |
(一) 《外国人侵权法》的起源 |
(二) 《外国人侵权法》的宪法依据 |
(三) 《外国人侵权法》对于司法管辖权理论的发展 |
第二章 外国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 |
一、外国法与美国宪法关系概述 |
二、宪法判例对外国奴隶法的援引 |
三、宪法判例对外国劳工保障法的援引 |
四、援引外国法引起的学术争论 |
(一) 争论发生的背景 |
(二) 司法领域的争论 |
(三) 学术领域的争论 |
(四) 争论的焦点问题 |
第三章 第一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 |
一、明显而即刻危险标准的形成 |
二、禁止事先审查原则的确立 |
三、淫秽出版物标准的确立 |
四、学术自由原则的形成 |
五、结社自由判例中的少数派意见 |
六、竞选献金的规制 |
七、宗教自由界限的形成 |
第四章 第八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 |
一、判例法中不断进化的尊严标准 |
二、死刑适用限制标准的形成 |
(一) 强奸犯死刑问题 |
(二) 智障者死刑问题 |
(三) 未成年人死刑问题 |
(四) 延迟执行死刑问题 |
第五章 第十四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 |
一、第十四修正案与英国《自由大宪章》的关系 |
(一) 第十四修正案的产生与《自由大宪章》 |
(二) 第十四修正案判例法对英国正当程序理论的发展 |
二、妊娠终止选择自由及其界限 |
三、生命终止选择自由的含义 |
四、同性性关系选择自由的确立 |
五、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与保障 |
(一) 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英国大宪章 |
(二) 第十四修正案吸收权利法案 |
第六章 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推动 |
一、美国宪法解释的开放性 |
二、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在传统宪法解释进路中的体现 |
(一) 在文本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二) 在权力结构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三) 在实用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四) 在道德哲学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三、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成果 |
(一) 对合理标准的理论探索 |
(二) 援引的类型化理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死刑制度与死刑复核制度 |
一、死刑制度浅析 |
(一)“杀人偿命”思想的正当性 |
(二)死刑存在的合理性 |
二、死刑政策浅析 |
(一)逐步减少死刑适用 |
(二)死刑复核是重要的实现途径 |
第二章 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价值 |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渊源 |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 |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 |
第三章 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困境 |
一、辩护权行使困境 |
(一)辩护权问题综述 |
(二)辩护人地位不被认可 |
(三)辩护权行使存在障碍 |
二、复核程序缺乏有效监督 |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不够明确和公开 |
(二)监督权归属和行使不明 |
三、会见权与刑事谅解存在问题 |
(一)会见权是否被剥夺 |
(二)会见是否有积极意义 |
(三)会见缺乏配套制度 |
(四)会见决定权属不明确 |
(五)会见应受何种限制 |
第四章 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建议 |
一、提升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质量 |
(一)正视辩护意见 |
(二)第二辩护人制度 |
(三)完善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质量监督体系 |
二、死刑复核程序应有及时、有效的监督 |
(一)司法监督有效而及时 |
(二)复核程序适度公开 |
(三)建立检、辩、审三方有效沟通机制 |
三、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会见权 |
(一)会见决定权归被告人亲属所有 |
(二)明确会见权行使的限度条件 |
(三)创新会见方式 |
(四)会见权的救济 |
(五)会见对象范围不限于亲属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中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
二、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形成的非规范化逻辑 |
(一) 地方层面对冤假错案的应激性反应 |
(二) 政绩意识主导下地方司法实务机关的主动作为 |
(三) 重大刑事案件的强化作用 |
(四) 新型案件的推波助澜 |
三、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形成的规范性逻辑 |
(一) 人权保障话语的兴起 |
(二) 审判权相对自主性的彰显 |
(三)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用的显现 |
(四) 司法责任制的反向激励 |
四、结语 |
(10)关于限制死刑的法理思考 ——以近年发生较大影响之死刑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限制死刑的法理分析 |
(一)限制死刑是生命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
(二)生命权保障是对死刑的批判与发展 |
(三)死刑适用之弊害 |
(四)国际上废除死刑的趋势 |
二、中国限制死刑的新进展 |
(一)最高人民法院严把死刑核准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限制死刑适用 |
(三)刑法修正案对死刑制度的改革 |
三、现阶段存在之不足 |
(一)死刑适用依然较多 |
(二)非暴力犯罪依然适用死刑 |
四、关于限制死刑、加强生命权保障的建议 |
(一)在社会上提倡保障和尊重生命权的理念 |
(二)进一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
(三)进一步完善终身监禁制度 |
(四)应赋予死刑犯申请赦免的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高法核准两名经济犯罪分子死刑(论文参考文献)
- [1]对有效限制我国死刑适用问题的研究[D]. 张超云.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3]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实证研究[D]. 朱瑾. 燕山大学, 2020(01)
- [4]论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限制性适用[D]. 肖晗.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5]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刑事个案公正[D]. 倪震. 东南大学, 2020(01)
- [6]刑事再审程序研究[D]. 王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7]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研究[D]. 陈希. 山东大学, 2019(02)
- [8]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D]. 张泽阳.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9]中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逻辑[J]. 姜振业. 证据科学, 2019(01)
- [10]关于限制死刑的法理思考 ——以近年发生较大影响之死刑案为例[D]. 刘沛恩. 中共中央党校, 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