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论文文献综述)
卢彩萍[1](2021)在《论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说明
李仰仰[2](2021)在《顶岗实习生工伤救济问题研究 ——以张某诉佳成公司案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为更好发展职业教育,我国高职院校积极响应国家号召,纷纷与企业形成合作之势,在“2+1”教育模式下,职业院校的在校生于在校第三年需要参加专业性的顶岗实习,以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技能。随着越来越多的在校生进入社会参加顶岗实习,由于顶岗实习学生与正式职工相比存在能力不足,经验不够的情况,因而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频率也在上升。如果救济不力,则会给实习学生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和经济负担。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身份、其能否与实习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以及能否通过工伤认定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习学生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出现司法救济混乱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顶岗实习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办法,多是按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处理,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习学生的损失,但是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还是存在周期长、成本高等缺点。鉴于此,本文立足研究享受工伤保险赔偿的难点和问题,为将顶岗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提供理论支持。本文以张某诉佳成生物公司案为例,主要从保护顶岗实习生人身权益的目的出发,结合现有的四种法律救济途径,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工伤保险赔偿是最能保障顶岗实习的人身权益的救济途径的结论。根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然后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本案原告是否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或条件,即张某是否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其人身伤害能否进行工伤认定。通过具体分析案件之后,得出张某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论,从而从工伤保险的角度出发,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建议。
杨晓会[3](2020)在《违法分包工伤救济法律困境研究》文中指出建设工程发包与施工过程中,存在着违法分包、层层分包这样不规范的施工模式。国家严格禁止违法分包行为,但是违法分包的认定立法相对滞后,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违法分包现象依然突出,而且大部分情况是建设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让他们来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危险性较高,违法分包中因资质欠缺、责任主体难确定等原因,致使工伤事件频发。基于充分尊重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出台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受伤劳动者的保护作出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受伤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此,劳动者可申请工伤救济,但实践中受伤劳动者申请工伤救济却耗时耗力,存在诸多困境。文章从程某的工伤索赔这一典型案例出发,对程某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两个问题,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阐述。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法分包中劳动者用工关系定性以及因工受伤获取工伤救济的问题。第三部分把实践中相关案例与本案相结合进行分析,发现违法分包工伤救济在立法方面存在违法分包法律规制有缺陷、违法分包中的工伤救济立法有矛盾的困境;在司法上因法律依据多元且不确定导致救济结果差异大、制度衔接不完善导致的因工受伤的界定做法不一、工伤赔偿数额的范围认定不一的困境;在程序上存在工伤救济程序复杂、受伤劳动者举证难的困境。第四部分分析产生这些困境,认为主要就是立法的不完善、不明确导致立法上的困境;违法分包中劳动关系不明确导致司法上的困境;违法分包用工不规范导致程序上的困境。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有必要更加严格地规范分包项目管理、规范分包用工、对工伤救济程序加以优化,让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的救济。
万润发[4](2020)在《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文中认为《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从归属规范的角度规定了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规定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被代理人为商事组织的前提下,对这一术语进行文义解释,可以依照行为人与商事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标准,区分为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职务代理人”,以是否为商事组织的代表人为标准,可以将前者进一步区分为“其他工作人员”及“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业使用人制度进行类型化,进一步区分为经理人、代办人以及店员。代表人依照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的代表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意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聘用的人员、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他职务代理人依照是否为商事组织的成员为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商事组织的成员及其他行为人。商事组织的成员中公司股东不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其他行为人中董事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管理人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在投资人授予其一定符合商业习惯的职务时,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席缘[5](2020)在《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研究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按照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取得的财产之返还关系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调整。由于法典化的曲折历程,我国难以对不当得利做完整的制度安排,现行法规定十分单薄,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在此背景下,我国形成了以《合同法》第52条与第58条为中心的合同无效制度,前者为合同无效的判定规则,后者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关系处理规则。《民法典》必将对不当得利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现有合同无效制度对财产关系的调整规则与不当得利制度并存将导致民法体系内的冲突。从法律规则要素的角度分析,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取得财产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请求权与一般不当得利中的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请求权存在竞合,与特殊不当得利中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甚至完全相反;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与其他法律效果亦存在冲突,其本身也已不适应现实情况。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该竞合问题将会逐渐凸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所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较多,涵盖了合同无效制度的所有法律效果,是二者竞合研究的理想对象。虽然由于合同无效制度的直接规定以及不当得利制度的单薄,对于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财产关系,实务中直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处理居多,但案例中亦有体现两制度竞合者。对这一因合同无效制度的扩展而导致的法体系冲突,我们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放弃现有的合同无效制度对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回复到仅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上来,引入原因理论并承认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并将财产返还关系交由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调整。由于成文法难以避免竞合现象,所以应规定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另外,还应扬弃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
戴文骐[6](2019)在《认真对待商标权: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规制体系的修正》文中研究指明《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与第32条后段共同组成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规制体系,但其法律后果被区分为"不予注册"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规则体系的内在规约性看,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各条规则的构成要件属于同类,应当关联相同的法律后果。从商标法对权利义务的恰当安排和有效治理恶意抢注的角度,应当明确权利与法益保护范式的区别,将法律后果统一为"不予注册"。制定法上,《商标法》第13条涉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保留"禁止使用",但第15条第1款应当删除"并禁止使用",改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请求权基础。
甘阳[7](2019)在《巴基斯坦劳工法律风险防范研究》文中指出巴基斯坦作为作为我国唯一的全天候战略合作伙伴,“一带一路”沿线核心国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及“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链接关键点,随着“一带一路”以及中巴经济走廊的推进,该国日益成为我国直接投资的主要目的地。伴随着我国大量资本的“走出去”,基于巴基斯坦复杂的法律、社会环境,各种对外投资和投资后经营问题开始显现,这其中以用人用工问题为代表的劳工法律风险表现尤为明显和直接。本文研究的巴基斯坦劳工法律风险防范研究即基于分析巴基斯坦劳工案件案例为基础,揭示该国的劳工法律风险,并结合我国“一带一路”及“命运共同体”战略背景,尝试为我国在巴基斯坦直接投资者提出对应的防范措施及对策,亦希冀为我国在巴基斯坦进行投资的投资者提供决策指引。文章分为五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巴基斯坦劳工法律的历史演进及背景进行了简单分析,并对巴基斯坦劳工法律的法律渊源进行简单介绍,同时,总结出巴基斯坦劳工法律的特点。第二部分以Fauji Fertilizer Company Ltd.Vs National Industrial Relations Commission etc案为核心,研究巴基斯坦劳工法律语境下对劳动者群体的定义及当地法院对劳动者的认定标准,同时揭示出我国在巴直接投资者面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工法律调整范围风险。第三部分通过对Saidan Shah Vs PTCL案的分析,揭示巴基斯坦“双轨制”的用人用工模式,在分析“双轨制”用工模式下临时工向固定工转化要素及其带来的风险的同时,研究“双轨制”用工模式固有的弊端所带来的风险。第四部分以“Matee Ul Hassan”案及“Siddique Akbar”案为核心,研究巴基斯坦雇佣合同解除制度,并以合法解除雇佣合同程序及非法解雇法律救济方式为引,分析我国在巴直接投资者面临的解除雇佣合同程序风险及非法解雇被诉及赔偿风险。第五部分在前几部分的基础上,分析上述各风险对我国在巴直接投资者产生的启示,并依托我国“一带一路”及构建“命运共同体”战略新背景,提出我国在巴直接投资者可采取的对策。
黄舒雨[8](2019)在《论劳动者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文中指出劳动者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或称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合同缔约阶段对影响合同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说明的义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所确立。但由于《劳动合同法》仅对劳动者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了原则性规定,这为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惑。笔者通过整理案例,归纳出当前围绕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劳动者是否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2、如何定性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应聘欺诈;3、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下,是否因用人单位续约合同、劳动者补正虚构的事实以及劳动关系长期存续等情形阻却用人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所以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甚至同案不同判,是由于1、对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功能定位不够明确进而对认识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标准界定不统一;2、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需要进行细化,分类探讨劳动者在虚构等积极行为和隐瞒、沉默等消极行为下的情形;3、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用人单位接受的情形下可以对抗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界定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当厘清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劳动关系中的定位,归纳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检讨不同状况下劳动者应履行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与分析劳动者不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后果。如果说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产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领域发展的结果,那么缔约阶段的信息不对称是重申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意义:劳动合同缔约阶段,劳动者掌握着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所需要的信息,这些信息若由用人单位一一搜集、核实则会使得缔约成本过高,因此立法上确立了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以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在诚实信用原则和促进信息对称理念的指导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多维度上展现了其特点。从制度层面上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其始于劳动者申请岗位之时止于劳动合同成立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违反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从规范层面上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单方面强制义务,单方面强制性效力一方面体现在有限度地提供,即劳动者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为限负有信息提供义务;另一方面体现在用人单位不得扩张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从法律后果层面上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对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用人单位不得诉请强制履行,仅得到合同解除权或者免除给付经济补偿。立法对于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以及义务免除并未明示。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是劳动者被动回答用人单位的提问,一般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未明确要求劳动者提供的信息,劳动者无须主动提供,但若从事该行业或者于该岗位工作在法律或者行业习惯上有特殊要求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当主动告知。此外,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说明也是履行方式之一。劳动者提供信息的范围,以“必要性”和“相关性”作为判断标准。结合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目前将劳动者缔约所必须提供的“重要事实”界定为个人身份信息、学历和工作履历。对于是否需要进一步提供资质证书、犯罪记录、个人财产状况等情形信息需要结合具体岗位进行判断是否需要提供。考虑到前述要素是劳动者能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用人单位最直观的可以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用工标准的条件。当前虽然立法上确立了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但对违反情形及法律后果并未细化,导致在实践中无论程度如何,只要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用人单位都主张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这种一刀切的法律适用,一方面不符合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容易使用人单位据此任用、滥用单方解除权。因此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应当分类讨论其所面临的法律后果。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情况,一种是对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根本违反,即构成应聘欺诈;另一种是劳动者未构成应聘欺诈,仅构成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合同订立以前,无论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程度为何,用人单位均可以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为由选择不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对于劳动者构成应聘欺诈的情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疑义。然而立法上并未规定劳动者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特别是在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怠于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是否构成对劳动者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默许?对于劳动者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依据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解除权,而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具有一定的除斥期间。若在用人单位不能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实施的处罚权或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实现救济。目前学界对于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等先合同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未进行充分探讨。笔者认为在劳动者的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返还原物以及赔偿损失,具体指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返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工作便利所提供的各种配套设施以及工具以及就劳动者实施应聘欺诈对用人单位产生经济损失或者声誉损失主张损失赔偿。
刘云亮[9](2019)在《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代化发展,重在规制信用秩序。构建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措施和基本路径。诚信中国建设,不仅亟需弘扬社会信用价值观,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平台机制联网联动效应,倡导适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奖惩机制,而且还需要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惩戒失信,是诚信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研究失信惩戒法律制度,是失信惩戒机制的核心和法治化内容。失信惩戒法治化,需遵循信用理性和失信惩戒的理论依据,探讨失信惩戒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选定失信惩戒的法律热点问题,研究失信惩戒制度法治化措施、路径和内容,这成为本题研究的主要体系和目标。信用之道,东西方国家都有共识。信用属性,诸国皆知。信用价值,中外国家治理皆求本取经。信用有序,即成信用秩序。信用秩序,治于有制,束于法力。信用规制,正本清源,始于信用信息征集。广置社会信用体系,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实现联网联惩。规制诚信和失信,是构建信用秩序的两个方面,诚信的核心是信用,信用建设重在规制。明确信用秩序忌讳,列明信用失序禁忌,公示信用失信情形,规制失信行为状态。失信的要害,在于与守信背道而驰。其始利己损人,终将损人不利己。失信属性,显性于有损诺言、有损他人、有意恶行、有违公德。规制失信的标准认知,在于法治失信行为构成要件、情形及其类型等,此乃失信构成论主要观点所在。失信惩戒理论,缘起信用本质。马克思揭示信用内涵和形式,取决于信用价值内容发现。马克思的信用价值理论,揭开了信用资本的双重价值认知。信用资本的本体价值与衍生价值,成为信用经济的发展动力源。守信与失信,则成为显现信用资本双重价值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与结果。惩戒失信,成为促进信用主体守信的价值导向推手。诸多信用论探寻和发现了信用价值与失信利弊均衡,博弈论从各博弈主体追求实现其利益衡最大化角度,对应选取风险防控方法,实现了信用与失信利益最大化的正义兑现。三维信用论,凸显和融合了诚信度、信用度和践约度三维度内容。数字信誉经济理论,根植于大数据存储革命,彰显数字化、网络化、信用化的信誉经济本质所在。失信惩戒的法律价值,在于体现维护信用秩序、正义、震慑力功能,失信惩戒权的行使正是保障信用秩序价值的需要。失信惩戒目的,不是报应论,而是重在保障社会信用秩序的社会整体利益论。适用失信惩戒原则,聚焦实施必惩、受惩、联惩、显惩原则等。认定失信责任,是适用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失信行为与失信人、受害人及其主观意识、客观形态等之间关系属性、内容等问题,成为认定失信责任的关联因素。无论因果关系说,还是客观归因说,其所考虑因素都集聚于行为人主观意识状态与客观行为表现、行为结果等要素之间的关联性、要件性和归因性。失信责任,是失信人对其失信行为所尽义务的责任,其形式是规范和量化失信人具体担当失信责任的表现形式和外观要件。失信惩戒,则是实施失信责任的形式,具有惩罚、处罚、治理和规制失信行为的内容元素,其目的是矫治失信之过。失信归责原则,主要见于过错失信归责责任、无过错失信归责责任、过失失信归责责任、失信责任豁免等原则。失信归责与失信责任,有着密切关联性。失信责任具有归属性、归因性、归责性和归罚性等属性,注定了其相对应责罚形式多样性。失信责任与惩戒失信,两者是形式与内容之间辩证关系,相互影响、相互表现和相互制约,形成一个有机运行的统一整体。构建失信惩戒实体法律制度,重在创建失信惩戒情形、措施、信联网惩戒机制等方面法律制度。界定和规制失信情形,并明确规定与其相适应的惩戒措施制度等,已成为失信惩戒法律制度最为关键实体问题。不同失信行为,其界定主体和情形也不同。失信惩戒措施,诸如失信信息公示、失信黑名单、失信触发反馈机制、失信联网报警机制等等。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平台失信联网惩戒机制,实现失信信息联网征集、监管、预警等功能价值发挥,推进失信惩戒信息互通互限制、惩戒措施互叠互联制、惩戒效果互动互促制等效应扩大化等等。规制失信惩戒程序法律制度,重在失信惩戒模式、失信惩戒适用对象条件、失信惩戒程序规则与保障措施等方面法律制度。设置失信惩戒程序,目的在于确保失信人为其失信行为而申辩说理、抗辩的程序与机会,体现惩戒失信的程序公平正义价值。规制失信惩戒的适用,其核心价值在于凸显失信惩戒所适用程序的正义性和公示性,实现失信惩戒效应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助真正意义上弘扬构建和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的实体价值。创设失信惩戒的救济制度,重在明确适用失信惩戒措施之后的自我救济途径、异议程序、司法救济、失信惩戒措施解除、失信信用修复等方面法律制度。此制度,意在明确失信人可以拥有一定条件和程序要求下的失信信用修复权和机会。具体明细失信人自我救济的适用情形、方式及其化解其困境对策等。规制失信惩戒异议程序制度,明确异议人种类、异议范围和受理情形、处理机制等具体内容。不同失信惩戒模式,其界定所实施相适应惩戒措施、方式及其路径等有效防控手段方法,也不尽相同。规定失信惩戒措施解除机制的适用和启动情形条件、适用原则和制度、主要措施保障、失信信息修复与修复时效、失信惩戒程序解除及效力等内容。失信惩戒的司法救济机制,其属性已是上升到解决社会纠纷争端的最高级最权威方式,定位为司法解决纠纷体系,属于司法行为活动范畴,其法律效力源自国家司法权威公信力和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所关注的焦点,是失信惩戒异议争端中有关当事人对涉嫌失信的事实认识和法律适用存有争议,如由谁负责证明责任,如何设置证明标准等等内容。
廖靓[10](2019)在《罪犯工伤补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罪犯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罪犯劳动生产是国家通过监狱这个国家机关实施的刑罚执行手段。传统的报应刑观念目前看来依然深入人心,社会普遍心理认为罪犯参加劳动是非自愿、强迫的,是罪犯对自身所犯罪行的应得惩罚,因此,长期以来存在忽视保护罪犯作为人、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尤其是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受伤致残、致死应该如何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给监狱实际工作造成了困扰。现今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事故时,一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等规定展开补偿工作。但是,由于《监狱法》的规定过于模糊,《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制定的时间较早、标准很低,在实践中诉诸法院的案例显示,法院认为罪犯工伤补偿既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样,罪犯工伤补偿也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因此,造成了工伤罪犯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又诉求无路的尴尬局面。这容易引发工伤罪犯与监狱之间的矛盾冲突,严重者甚至会影响到监狱的正常工作秩序。产生此类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罪犯工伤补偿制度存在规定模糊不清,补偿标准过低,相关制度设计不合理等问题。罪犯工伤救济是人权保障必不可少的组成内容。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升,罪犯的相关权益保障问题逐渐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正确对待和处理罪犯工伤补偿问题、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既能够提升我国人权保障水平,又能处理好监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因此探讨罪犯工伤补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论证罪犯依法享有生命权、人身权利和劳动权着手,深入分析罪犯劳动的特殊性,得出罪犯劳动属于事实劳动的结论。第二部分重点在于论证监狱的劳动管理权属于行政权,在监狱劳动管理中监狱与罪犯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监狱对罪犯工伤补偿的性质定性为行政补偿。第三部分着重从处理罪犯法律适用模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制度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等几方面剖析了我国现行罪犯工伤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文章最后则首先从建议废除原有《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由司法部制定新的有关罪犯工伤补偿的部门规章着墨,再从统一罪犯工伤鉴定模式、提高罪犯工伤补偿标准、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构建罪犯工伤保险制度以及赋予工伤罪犯诉权等方面着力,探索合理解决工伤罪犯补偿问题的途径,化解工伤罪犯与监狱之间的矛盾。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论文提纲范文)
(2)顶岗实习生工伤救济问题研究 ——以张某诉佳成公司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内容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案情综述 |
1.1 事实概要 |
1.2 法院判决要旨 |
1.3 本案争议焦点 |
第二章 本案涉及基本概念解析 |
2.1 概念界定 |
2.1.1 实习的含义 |
2.1.2 顶岗实习的内涵与特征 |
2.2 顶岗实习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
第三章 顶岗实习生工伤事故的救济现状及途径 |
3.1 顶岗实习生工伤事故的救济现状 |
3.1.1 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缺失 |
3.1.2 地方立法的局限性 |
3.2 顶岗实习生工伤救济途径 |
3.2.1 违约责任赔偿 |
3.2.2 民事侵权责任赔偿 |
3.2.3 工伤保险赔偿 |
3.2.4 商业保险 |
3.3 四种救济途径的小结 |
第四章 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4.1 张某在顶岗实习期间劳动者身份的认定 |
4.1.1 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判定 |
4.1.2 本案张某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
4.2 张某与佳成生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判定 |
4.2.1 劳动关系的概念 |
4.2.2 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 |
4.3 本案张某人身伤害事故性质的工伤认定 |
4.3.1 工伤认定的意义 |
4.3.2 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标准 |
4.3.3 张某所受人身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 |
4.4 对本案判决的评析和总结 |
4.4.1 本案判决的综合评析 |
4.4.2 全案总结 |
第五章 本案引发的思考 |
5.1 确认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身份 |
5.2 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
5.3 合理确定顶岗实习生适用的缴费主体 |
5.4 科学制定顶岗实习生工伤适用的赔偿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违法分包工伤救济法律困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目的和方法 |
1.3 研究综述 |
1.3.1 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
1.3.2 实务与理论分歧 |
1.3.3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
2 程某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2.1 案情简介 |
2.2 案例存在的争议焦点 |
2.2.1 分歧意见 |
2.2.2 争议焦点及延伸法律问题 |
3 从案件看违法分包工伤救济的法律困境 |
3.1 违法分包工伤救济之立法困境 |
3.1.1 违法分包法律规制存在缺陷 |
3.1.2 违法分包工伤救济立法存在矛盾 |
3.2 违法分包工伤救济之司法困境 |
3.2.1 法律依据多元且不明确 |
3.2.2 制度衔接不完善 |
3.3 违法分包工伤救济之程序困境 |
3.3.1 工伤救济程序复杂 |
3.3.2 受伤劳动者举证困难 |
4 违法分包工伤救济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 |
4.1 违法分包立法不完善 |
4.2 违法分包中劳动关系不明确 |
4.2.1 建设工程中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 |
4.2.2 违法分包中用工关系的认定 |
4.3 违法分包用工不规范 |
4.3.1 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
4.3.2 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
5 完善违法分包工伤救济的对策 |
5.1 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明确劳动关系 |
5.1.1 规范分包项目管理 |
5.1.2 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 |
5.2 改进完善工伤救济程序 |
5.2.1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统一认定权 |
5.2.2 完善工伤认定机构的调查核实权 |
5.2.3 有效衔接违法分包工伤救济和工伤保险之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理解 |
(二)引发的思考 |
1.“其他工作人员”之思考 |
2.代表人之困惑 |
3.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之困惑 |
(三)本文观点 |
二、其他工作人员——从商业使用人的角度展开 |
(一)经理人 |
1.经理人的界定 |
2.经理权及其权能范围 |
3.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条文的梳理 |
4.小结:现行法律体系中经理人制度之不足 |
(二)代办人 |
1.代办人的界定及代办权的范围 |
2.代办人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
(三)店员 |
1.店员的界定及范围 |
2.店员代理权的性质及范围 |
小结 |
三、代表人——代表权还是代理权? |
(一)法人的代表人 |
1.法定代表人 |
2.法人的意定代表人 |
(二)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
1.个人独资企业聘用的人员 |
2.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3.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
小结 |
四、其他职务代理人 |
(一)商事组织的成员 |
1.公司的股东 |
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
(二)其他行为人 |
1.非职工代表董事 |
2.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3.其他基于商事组织委托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研究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研究法 |
(三)实证研究法 |
三、文献综述 |
(一)施工合同无效制度研究现状 |
(二)不当得利研究现状 |
(三)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的关系研究现状 |
第一章 竞合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竞合的实质与判断标准 |
第二节 竞合的类别 |
一、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
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 |
第三节 解决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 |
第二章 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 |
第一节 构成要件——违反强行法规定 |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 |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二节 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
一、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 |
二、过错致损赔偿 |
三、收缴(追缴)违法所得 |
第三节 违反强行法规定与其实效体现的价值取舍 |
第三章 不当得利对无效施工合同的涵摄 |
第一节 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
第二节 一般不当得利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涵摄 |
一、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
二、法律效果 |
第三节 不法原因给付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涵摄 |
一、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
二、法律效果 |
第四章 从施工合同分析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的竞合 |
第一节 施工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是否存在竞合 |
第二节 施工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具体分析 |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检讨 |
二、无效施工合同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检讨 |
三、施工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内容与类别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制度现状 |
第一节 合同无效制度的法体系冲突 |
一、返还(折价补偿)与不当得利的冲突 |
二、过错致损赔偿与缔约过失、侵权责任的冲突 |
三、收缴(追缴)制度与其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冲突 |
第二节 不当得利制度构建的不完整性 |
第三节 解决竞合问题的一般规定缺失 |
第四节 司法实践对竞合的处理 |
第六章 解决竞合问题的制度完善构想 |
第一节 合同无效制度不再调整财产关系 |
第二节 构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
一、引入不法原因给付之基础的原因理论 |
二、基于原因理论构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
第三节 规定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 |
第四节 剔除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巴基斯坦劳工法律风险防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对国内学者的研究综述 |
2、对国外学者的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资料分析法 |
2、案例分析法 |
3、比较分析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巴基斯坦劳工法律历史演进与法律渊源 |
(一)巴基斯坦劳工法律历史演进 |
(二)巴基斯坦劳工法律法律渊源 |
二、基于巴基斯坦劳工法律调整范围形成的劳工法律风险——以“Fauji Fertilizer”案为中心 |
(一) “Fauji Fertilizer”案简介 |
(二)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对于劳动关系认定 |
1、独立承包人雇员是否可与雇主形成劳动关系问题 |
2、巴基斯坦劳动关系判定标准 |
(三)巴基斯坦劳工法律调整范围对我国投资者所构法律风险 |
1、基于转包合同上的劳工法律风险 |
2、基于劳动者身份认定的劳工法律风险 |
3、基于劳动者身份司法判定的劳工法律风险 |
小结 |
三、基于巴基斯坦双轨制用工模式形成的劳工法律风险——以Saidan Shah Vs PTCL案为中心 |
(一)Saidan Shah Vs PTCL案基本案情 |
(二)固定工之认定 |
1、巴基斯坦劳工类型相关法律规定 |
2、固定工的判定因素 |
3、由固定工认定引申出的公平原则问题 |
(三)基于双轨制用工模式所带来的劳工法律风险 |
1、合同工向固定工转化之雇佣合同转化劳工法律风险 |
2、公司制定规范化用工方案时面临的法律风险 |
3、基于双轨制用工模式形成的劳工法律风险 |
小结 |
四、基于雇佣合同解除所形成的劳工法律风险——以Matee Ul Hassan案及Siddique Akbar案为中心 |
(一) “Matee Ul Hassan”案与“Siddique Akbar”案基本案情 |
1、“Matee Ul Hassan”案基本案情 |
2、“Siddique Akbar”案基本案情 |
(二)巴基斯坦当地法院对于两案的认定 |
1、“Matee Ul Hassan”案中法院的认定 |
2、“Siddique Akbar”案中法院的认定 |
(三)基于两案形成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劳工法律风险 |
1、合法雇佣合同解除程序风险 |
3、基于非法解雇产生的劳工法律风险 |
小结 |
五、巴基斯坦劳工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
(一)针对劳工法律调整范围风险之对策 |
1、避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
2、正确适用劳工法律 |
(二)针对“双轨制”用工模式风险之对策 |
1、按劳分配,保证公平用工 |
2、合理适用“双轨制”用工模式 |
(三)针对雇佣合同解除风险之对策 |
1、追求劳动关系的稳定 |
2、妥善解除雇佣合同 |
3、发挥工会的力量 |
(四)紧跟国家战略内在要求,实现区域互利共赢 |
1、紧贴“一带一路”构想内涵 |
2、共同构建“命运共同体”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劳动者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阐述 |
第一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法理基础 |
一、民事合同法适用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劳动合同法适用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 |
三、劳动合同适法适用诚实信用的背景变化 |
第二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性质与功能 |
一、制度层面:先合同义务 |
二、规范层面:单方面强制性义务 |
三、效果层面:不真正义务 |
第二章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立法概况 |
一、立法背景的变化 |
二、法律适用的困惑 |
第二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案例分析 |
一、司法实践的基本情况 |
二、案例评述及问题的提出 |
第三章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 |
第一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被动回答为主,主动告知为辅 |
二、书面形式为主,兼有口头说明 |
第二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内容 |
一、劳动者须提供的基础信息 |
二、劳动者被动提供的特殊信息 |
第三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限制 |
一、个人隐私:有限的信息提供 |
二、反就业歧视:合法的信息提供 |
第四章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违反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界定 |
一、应聘欺诈的构成要件 |
二、瑕疵说明与应聘欺诈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
一、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违反之单方解除权 |
二、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违反之缔约过失责任 |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前的合规性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失信构成论 |
第一节 信用本质论 |
一、信用的内涵及其属性 |
二、信用的法律特征及其法律价值 |
三、信用法治理念 |
第二节 失信界定 |
一、失信的内涵及其特征 |
二、失信行为的内涵及其类型 |
三、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 |
四、失信行为的法律界定 |
第三节 失信归责说 |
一、失信归责主要理论 |
二、失信归责原则 |
三、失信责任形式 |
四、失信责任豁免 |
第二章 失信惩戒理论 |
第一节 失信惩戒权 |
一、信用起源论 |
二、惩戒权的缘起 |
三、惩戒权的法律特征 |
四、失信惩戒极限 |
第二节 失信惩戒的价值认知 |
一、失信惩戒的价值核心 |
二、失信惩戒的目的 |
三、失信惩戒的法律功能 |
第三节 失信惩戒原则 |
一、必惩原则 |
二、受惩原则 |
三、联惩原则 |
四、显惩原则 |
第三章 失信惩戒实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失信惩戒情形 |
一、违法行为情形 |
二、违约行为情形 |
三、违反行规行为情形 |
四、违反公德行为情形 |
五、悖逆社会行为情形 |
第二节 失信惩戒措施 |
一、失信信息公示制度 |
二、失信黑名单制度 |
三、失信触发反馈机制 |
第三节 失信联网惩戒 |
一、失信联网报警 |
二、社会信用体系失信联网惩戒机制 |
第四章 失信惩戒程序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失信惩戒模式 |
一、自律惩戒模式 |
二、行政性惩戒模式 |
三、市场性惩戒模式 |
四、社会性惩戒模式 |
五、互联网式惩戒模式 |
第二节 失信惩戒适用对象和条件 |
一、失信惩戒适用对象 |
二、失信惩戒适用条件 |
第三节 失信惩戒适用程序规则和保障措施 |
一、失信惩戒适用程序规则 |
二、失信惩戒程序适用保障措施 |
第五章 失信惩戒救济的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失信人自我救济 |
一、失信人自我救济权 |
二、失信人自我救济的方式 |
三、失信人自我救济的困境 |
第二节 失信惩戒的异议程序 |
一、失信惩戒的异议人种类 |
二、失信惩戒的异议范围和受理 |
三、失信惩戒的异议处理 |
第三节 失信惩戒的司法救济 |
一、失信惩戒的司法救济理念 |
二、失信惩戒的司法救济程序属性 |
三、失信惩戒的司法救济效力 |
第四节 失信惩戒措施的解除 |
一、失信惩戒措施的解除情形 |
二、失信惩戒措施的解除条件 |
三、失信惩戒措施解除的程序及效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罪犯工伤补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罪犯权利内容及劳动性质分析 |
(一)罪犯权利的特点 |
(二)罪犯劳动的特性 |
(三)罪犯劳动属于事实劳动 |
二、我国罪犯工伤事故法律特性分析 |
(一)认定罪犯工伤的考量因素 |
(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罪犯工伤补偿的规定 |
(三)罪犯劳动工伤补偿法律性质 |
三、我国罪犯工伤处理制度的困境 |
(一)处理罪犯工伤法律适用模糊 |
(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制度不合理 |
(三)补偿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应 |
(四)工伤补偿基金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
(五)不服监狱补偿决定无法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
四、我国罪犯工伤法律补偿制度之完善 |
(一)制定罪犯工伤补偿规章 |
(二)统一罪犯工伤鉴定模式 |
(三)提高罪犯工伤补偿数额 |
(四)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 |
(五)罪犯参加工伤劳动保险 |
(六)赋予罪犯不服工伤补偿决定的起诉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D]. 卢彩萍. 南昌大学, 2021
- [2]顶岗实习生工伤救济问题研究 ——以张某诉佳成公司案为例[D]. 李仰仰. 兰州大学, 2021
- [3]违法分包工伤救济法律困境研究[D]. 杨晓会.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4]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D]. 万润发. 苏州大学, 2020(03)
- [5]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研究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视角[D]. 席缘. 兰州大学, 2020(01)
- [6]认真对待商标权: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规制体系的修正[J]. 戴文骐. 知识产权, 2019(07)
- [7]巴基斯坦劳工法律风险防范研究[D]. 甘阳. 新疆大学, 2019(10)
- [8]论劳动者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D]. 黄舒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研究[D]. 刘云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罪犯工伤补偿制度研究[D]. 廖靓.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