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总目录(论文文献综述)
彭钰栋[1](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卢岩[2](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孙超然[3](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徐子淳[4](2020)在《清代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研究》文中指出中国传统律学远绍秦汉,近迄明清,历两千年而不衰,实为中国古代法文化苑中的一株奇葩。中国传统律学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了中国古代司法,而且与中国古代的立法及法律发展状况直接相关,故律学研究一直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重要领域。虽然律学在汉晋之际非常繁荣,汉晋的律学家们在律学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以致到了唐代,推出了代表古代世界最高法律水平的《唐律疏议》,中国传统律学也由此达到了一个高峰。但若论律学的水准与完善程度,清代无疑是我国古代律学发展的重要阶段,代表了中国传统律学发展的最高水平。清人曾自豪地宣称:“近人诗文制器,均不如古,惟有三事远胜古人:一律例之细也,一弈艺之工也,一窑器之精也。”清代律学达到很高水平的主要标志是:清代的私家注律非常活跃,律学作品的数量和质量都远超前代,并且出现了种类繁多的注律方法与律学流派。“有偏重于注释律例的辑注派;有潜心于‘考镜源流、辨其原委’的考证派;有侧重于指导司法的司法应用派;有专门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参考的案例汇编派;有通过比较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评价各自优劣得失、为现行法律提供借鉴的比较注释派;有以便于检索、阅览及记诵为目的而进行注释的图表派、便览派和歌诀派;有以宣传清帝圣谕为主旨的宣教圣谕派,等等”。可谓流派纷呈,注家辈出,各有专长,相互推动,使清代律学取得了超越前朝的历史性成就。在清代的诸多律学流派中,人们对辑注、考证、司法应用等流派研究较多,因为这些流派一直位居法律史研究之要津,但对歌诀派与图表派则较少关注,很少有学者对之作过系统的专门研究。这大概与学者们认为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偏重于“术”,内容过于简略,无法表现中国传统律学的丰富内容有很大关系。其实,“术”虽小道,其中亦有可观者矣!正如晋代律学家刘颂所言,律学非“穷理尽性”之学,它以准确适用法律为旨归,故律学的主体应为“术”,而非“学”。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说,研究中国传统律学中的“术”至关重要。因此,本文将发扬中国传统律学中“术”的成分,即发掘清代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对之进行系统地整理与分析,探讨其产生的法律与社会根源,深挖其思维方式的根基,揭示其在立法、司法以及普法中的作用。法律歌诀朗朗上口,便于习者记诵;法律图表形象直观,便于用者按图索骥。若能将这两大注律系统、两种不同的注律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既可丰富中国传统律学研究,又能作为相关研究领域的参考。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有二:一是清代的法律歌诀,即清代有关法律知识以及法律适用经验的诗词、歌赋与口诀的总称,以乾隆年间程梦元的《大清律例歌诀》与梁他山的《读律琯朗》最具代表,此外还有程熙春的《大清律七言集成》、黄润昌的《大清律例歌括》,等等;二是清代的法律图表,即经过系统分类编辑的办案手册,能够为使用者提供法律检索工具,便于快速搜索法律条文,以沈辛田的《名法指掌》为首,后又涌现出万维翰的《律例图说》、曾恒德的《律表》、邵绳清(又名邵春涛)的《读法图存》,等等。此外,还将研究置于清律典卷首以及载于其它律着中的特殊法律图表,如“服制图”(又称丧服图)、“例分八字图”,等等。此类法律图表看似简略,但其背后的内涵却非常丰富。一方面,“服制图”透漏着中国古代法律观念的发展以及家族观念的变迁,另一方面,“例分八字图”展示着中国古代立法技术的发展以及法律的进步。本文除第一章绪论与第六章结语外,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二章,清代以前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考释。首先重点探讨清代以前的法律歌诀。在中国古代,歌诀法源远流长,为社会各阶层所喜欢,这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具象性特点有很大的关系,法律歌诀亦不例外。法律歌诀最早的源头可追溯到晋代,张斐“注律表”中的某些论述可视为法律歌诀的雏形;唐代流传下来的法律歌诀仅《金科玉律》;至宋代,《刑统赋》成为雅语型法律歌诀的重要代表,相对地,通俗型的法律歌诀则以日用类书中的《事林广记》传播最广;明代的法律歌诀体例逐渐固定,对法律条文的归纳更加精炼和专业,部分律着以及日用类书中都载有各种类型的片段式法律歌诀,但仍属于业余型。以上各朝的法律歌诀为清代专业型法律歌诀的出现奠定了很好的基础。据考古发现,汉墓出土的《丧服图》帛书为最早的服制图实物,也就是说,法律图表出现的时间早于法律歌诀。元代以前,法律图表多表现以《丧服图》为主的图谱或表格形式,较少发现其它类型的法律图表;至元代,法律图表的类型逐渐增多,《元典章》里就出现多个表格集,王元亮的《唐律纂例》则是一部完全以《唐律疏议》为注释对象的完整的表格集律着;明代吸收元代法律图表中的“五刑图”、“例分八字”等精华,将八个“服制图”、“六赃图”等图表置于律首,使《大明律》的体例更趋合理和简明。鉴于清代以前较少发现其它类型的法律图表,因此,本章只用较少篇幅对清代之前的法律图表作简单梳理。第三章,重点考释清代的法律歌诀。在清代律注型的法律歌诀中,成书最早的是乾隆年间由程梦元编的《大清律例歌诀》,不仅有歌诀还有办案经验的总结;流传最广的是乾隆年间由梁他山编的《读律琯朗》,全书除了歌诀以外再无其它内容,堪称清律歌诀派中的秀珍之作,后世的《大清律例精言辑览》、《法诀启明》、《律例精言辑览》等中的歌诀多由抄录《读律琯朗》而来;最长的歌诀是光绪年间由程熙春辑的《大清律七言集成》,歌诀部分几乎涵盖了《大清律》的所有罪名,不仅有律例歌诀,还包含尸检歌诀,且参考诸多前人成果,实为清代法律歌诀的集大成者。相较于明代,清代的法律歌诀逐渐演变为专业型的法律歌诀,传播的对象也由普通民众转变成以地方司法人员为主体的法律官员、讼师以及刑名幕友。利用歌诀法具有高度凝练、言简意赅、易读易诵的特点,对《大清律》中须格外注意的法律条文加以概括,化繁为简,重点突出,借助歌诀的概括性、精炼性与简约性能够明显增强记忆法律条文的效果。第四章,重点考释清代的法律图表。清代的法律图表主要有两类:一是置于《大清律例》卷首的、起着统括作用的法律图表,如“服制图”(又称《丧服图》)、“例分八字之义”图等。通过研究历朝“服制图”中服制内容的变化,分析我国传统家族观念变迁的脉络以及刑事政策的变化状况。再从宋、元、明、清律学家对“例分八字”的解释及其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应用入手,探索中国古代立法技术与传统律学的发展历程;二是与律条相对应、可辅助使用者在司法审案中定罪量刑的律注型法律图表,以乾隆年间沈辛田的《名法指掌》以及万维翰的《律例图说》最具代表。本章重点研究律注型的法律图表。该类法律图表具有“条分缕析,纲举目张,切要简明,了如指掌”的特点,所列之表既具有索引功能,又能使阅读者快速检索、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在清代图书检索技术的落后条件下,能做到按图索骥查找律例要点和相关解释,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这是对中国法律发展的一个很大丰富。第五章,综合探讨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在定罪量刑、法律传播等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指出其存在的局限之处。歌诀法与图表法是我国古代独特思维方式的集中体现,是古代法律人实践智慧的结晶,对我国古代法制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当今的普法也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更可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本土资源发挥作用。清代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更是直接为提高司法人员法律素养服务的,这两种方法在产生的时间上虽有先后之分,但在运用上若能相互配合,可取得很好的效果。研究清代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不仅有利于弘扬中国传统法文化,还有利于突出中国古代法律人对世界法律文明做出的贡献。最后,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与传统法文化的特点出发,探讨法律歌诀或法律图表在中国传统律学中的作用,评价其在世界法律文明史上的地位,思考其现代价值。本文结构呈“总-分-总”的形式,即首先是一般性的总论,其次以历史为序,分别探讨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包括图谱)的源流,最后综合探讨两者的功能和作用、局限之处以及现代价值。当然,本文虽主要研究清代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但又不局限于此。例如,本文深入探讨了我国古代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之“源”;还从不同朝代《丧服图》在内容上的差异入手,探讨了我国传统家族关系的变迁情况;再如,本文通过对不同朝代律学家对“例分八字”的解释及其在法律中的应用进行分析,总结出了中国古代法律与传统律学之间的内在关系。因此,本文能起到裨补缺漏的作用,即可丰富中国传统律学研究,亦能作为相关研究领域的重要参考,这也是本文最大的研究价值。
司文超[5](2020)在《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治素养是基本的思想政治素质,也是大学生综合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素养不仅与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密切相关,而且是大学生学习生活、走向社会的现实需要。大学生的法治素养是全民法治素养的代表与缩影。培育大学生的法治修养,能够为全民法治素养的提高积累经验、打下基础,这既是培育德法兼修、全面发展的时代新人的题中之义,也是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时代课题,更是关乎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的重要实践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培育不仅是理论探讨,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因而本文紧紧抓住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实践性,从实践出发,但不迷失在纷繁的调查分析数据中,而是加强理论思考,回到理论建设的路径上来。本文由绪论与正文五章构成。在绪论部分,本文分析了目前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研究的贫乏状况。目前,关于法治素养培育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停留在法治知识教育层面,而更为重要的思维层次,探讨还显得十分薄弱。要使大学生法治素养真正得到提高,必须在思维意识层面发力。另外,关于法治素养培育的研究,缺乏聚焦性,针对大学生群体的更不多见。而且,法治素养培育具有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特点,目前的研究大多涉及一个方面,这就束缚探讨不能深入。因而本文将实践与理论相结合,使用文献、案例、调查、实证相结合的方法,运用多学科知识背景,努力做到研究可靠、理论深入、措施有效。第一章是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内涵及其培育的特征和功能。这部分属于理论研究,任何调查与实践的有效开展都必须有正确的理论指导。本章的目的即是厘清大学生法治素养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开展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本章将大学生法治素养的概念拆分为要素、结构与属性三个部分。重点区分法治素养与近似概念之间的关系,以理清本研究中法治素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此基础上,将大学生法治素养概念中的要素进一步细化,并进而阐述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主要特征。同时,从个体与社会两个角度,探讨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在维护正当权益、促进德法兼修、保障全面发展、推动法治建设等方面的功能。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属于理论范畴,培育特征及功能则是理论与实践沟通的桥梁。第二章对目前大学生法治素养状况及其培育现状进行分析。本章建立在对概念的准确把握之上,以界定概念的诸种要素为维度,对大学生法治素养的现状进行分析。本章首先对调查研究的路径与过程进行说明,以便对调查数据的来源和可靠性有更好的把握。本章基于《中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发展报告(2014-2019)》连续6年调查数据以及国内25所高校大学生法治素养专题调查数据,试图以统计学与社会学方法进行分析,呈现大学生法治素养的真实貌态。接着,研究从对大学生法治素养的总体数据调查转入案例调查,选取有关省(区、市)和高校与法治素养培育密切相关的案例61个,展示了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有益探索,通过对案例的归纳分析,获得诸多经验启示。第三章是对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存在的问题及影响因素的分析。本章从前一章的现象归纳转入问题分析,从调查数据中发现当前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存在的问题。本章还选取了近年来大学生违法犯罪的10个典型案例,通过反面案例的分析寻找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应着力破解的难点:德法兼修、协同联动和供求匹配。本章进一步分析归纳出影响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多种因素,在此基础之上构建了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结构方程模型,并进行了解读分析。本章基于问题来抓住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关键因素和难点瓶颈,并通过模型来可视化呈现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因素影响关系。第四章研究新时代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理念及其工作目标与体系。首先从“融入、引领、创新、协调、联动”等五个方面对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理念进行阐释,以理念引导具体的培育措施。之后,提出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工作的五个主要目标,明确法治素养培育工作的努力方向。在此基础之上,本章又归纳出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工作体系的主要内容,述及的七个子体系既构成了大学生法治素培育工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为下一步的机制建设和途径拓展奠定基础。第五章是构建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机制与途径。本章重新回到理论思考的路径,将本文对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思考提升为一种长效机制。本章中,笔者以三个相统一的原则为出发点,将对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机制具体化为五个方面。从法律课堂教学、法治社会实践、网络法治教育、校园法治文化、法治工作队伍以及法治教育合力等方面论述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重要途径。这几个途径是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机制的进一步具化。本章的目的就是在前一章培育工作框架的基础上,使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培育举措更为丰富和具体。
张汝铮[6](2020)在《毒品犯罪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世界性公害,毒品犯罪在当今法治国家均作为重罪予以严惩。从国家依法管制毒品并将部分涉毒行为入罪化的事实来看,毒品管控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体现。同时,对毒品的管制应当科学化,对涉毒行为的定性应当确定化,让刑法真正发挥“大宪章”之功能。由于毒品犯罪的罪名在刑法条文中大多仅以简单罪状进行表述,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毒品犯罪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甚至出现案情相似而判决截然不同之情形,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着重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毒品数量计算问题、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等问题进行研究,丰富并深化毒品犯罪研究领域,研究成果有助于完善相关立法,同时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引言部分论述了选题的缘起与研究范畴,通过对当前学界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目的与价值。对当今禁毒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立足刑法学理论和禁毒实践,综合学界对毒品犯罪的研究成果与方法,明确未来禁毒刑事立法之走向。第一章为毒品与毒品犯罪概念界定。当前学界普遍认可的毒品定义三要素是违法性、成瘾性与危害性,其中成瘾性是毒品的自然属性,是物质作为毒品列管的必要条件。成瘾性应当由法律规范予以界定,违法性确认与国家管制有关,危害性是毒品的规范属性。将规范属性作为毒品的本质属性,可推动毒品管制法治化。因此,毒品的定义可归纳为: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使人形成瘾癖的药用类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犯罪概念包括形式的概念和实质的概念,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理秩序且严重危害或威胁社会公众身心健康,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第二章论述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难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路径。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具备有责性,证明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行为人应当明知其行为涉及的对象属于毒品,否则对毒品的认识势必沦为抽象甚至模糊的意象。由于法条欠缺充足的伦理性而使“知法拟制”遭受质疑,因此违法性认识也是明知的重要内容。对明知的证明困难导致刑事推定在实践中广泛适用,但推定明知容易侵犯人权,造成司法擅断。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明确推定适用的条件,从基础事实、中间联系与对推定事实的反驳三方面确立标准,对适用推定可能出现的风险予以规制。此外还应当丰富证明手段,完善司法程序,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兼顾与平衡。第三章论述了司法实践中毒品数量认定的疑难与解决对策。合成毒品滥用日益突出,同一罪名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形并不鲜见。直接认定法与估算法都有其适用的局限性,折算法又难以保证司法的实质公平与正义。对同一罪名涉及的不同种类毒品,可采取先分类折算认定毒品数量,再根据具体情形对被告人从重或加重处罚,在保证司法效率前提下,兼顾刑法的正义性要求。第四章研究毒品犯罪既遂认定问题。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在刑法中明示犯罪既遂的概念及标准,以德日为代表部分国家的刑法分则规定,均以犯罪既遂为模式,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学通说亦也采取该标准,但往往因其“形式主义”缺陷而引人诟病。“犯罪目的实现说”与“犯罪结果发生说”在破解“形式主义”道路上均做出有益探索,但各自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应当建立实质意义上的毒品犯罪既遂观,采取“实质客观说”标准认定犯罪既遂。在采取诱惑侦查措施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基于该手段自带的诱导性和风险性特征,提出采取混合式标准认定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第五章研究我国毒品犯罪共犯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共同犯罪故意”内涵的认定与共犯行为归责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需要探讨并予以厘清。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共同意志是认定共同故意的决定性因素,参与意思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共犯合意内容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要素。分析共犯行为归责要素时,因果关系是判断存在共犯行为的基础要素,犯罪阻止义务是判断共犯过限归责问题的核心要素,限缩适用是解决明知共犯司法悖论的关键性因素。第六章研究毒品犯罪罪数问题。本文重点探讨了与选择性罪名相关的罪数认定问题,对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同宗或不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以及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做出回答。从实践中法官运用牵连犯理论处理毒品犯罪案件遇到的困境入手,分析牵连犯的结构特征与判断标准,提出不采用牵连犯概念解决罪数问题的新思路;对毒品犯罪中的想象竞合犯问题进行研究,论述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具体适用。
杜延玺[7](2019)在《社区矫正措施有效性实证研究 ——以B市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体系和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作用发挥如何、社区矫正各项矫正措施的实际效果如何、每一项矫正措施分别对社区矫正对象产生了怎样的影响,仅仅依靠规范研究难以证实或者证伪。这些问题答案的缺失,事实上已成为社区矫正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用科学的实证方法检验社区矫正措施的有效性,从理论上测度并回答社区矫正的作用和价值,显得尤为必要。当前对社区矫正效果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短期监禁刑的反思和对再社会化的认识。对于社区矫正效果的认识主要来源于对国外制度经验的学习、对再社会化等理念的阐释和对实践的个案分析,通过实证方法研究社区矫正措施效果的文献较少。近年来一些本领域的实证研究,侧重于悔罪程度、心理健康、社会参与等,研究方法大多为统计性描述、少数为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现有的研究存在不同程度的缺憾:一是基于比较经验、理念阐释和对实践的个案分析的研究固然具有其价值,但缺乏扎实的实践论据支持其观点;二是少数实证研究缺乏对社区矫正措施及效果的系统梳理,缺乏可信的研究方法,缺乏系统的实践检验;三是我国当前尚无科学、系统化的针对有关各项措施与效果之间联系的研究。本文尝试细化社区矫正的不同措施和效果的不同维度,通过更为科学、严谨的实证研究方法,验证、探索社区矫正的效果以及措施和效果间的联系,尝试填补我国当前对社区矫正效果论据和认识的空白。本文主要采取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和深度访谈法。其一,通过阅读既有文献,对于社区矫正效果进行系统梳理,并对现有的社区矫正措施和措施产生的效果进行类型化;其二,本研究采用的实证研究法主要包括问卷调查法、结构方程模型、多元线性回归和方差分析。通过发放问卷,调查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各类信息,综合分析措施和效果的联系;通过结构方程模型中的路径分析,探索各类措施产生的效果和各类变量的调节作用;通过多元线性回归进一步分析各项措施对效果的影响;采用方差分析研究青少年群体的特殊性。其三,本研究对若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心理咨询师、社区矫正对象等主要参与方进行了深度访谈,结合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探索数据分析结论的合理解释。我国社区矫正教育矫正措施可分为三类:帮助支持类措施、帮扶发展类措施和强制教育类措施。其中,帮助支持类措施包括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改善家庭关系、提供法律支持和生活帮助。帮扶发展类措施则诸如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就业技能培训、为其提供就业信息和为未成年的社区矫正对象协调就学等。强制教育类措施包括强制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社区矫正一般预防的作用较弱并无异议,但是否能实现再社会化以追求特殊预防仍然存疑。因此,本文的研究主要针对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效果。社区矫正致力于再社会化,因此评价社区矫正的效果应当逐项、具体地分析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犯罪的原因,并采用针对性方法,于特殊预防的意义上使得受矫者“再社会化”。换言之,犯罪原因与矫正目标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可以认为,只有“对症下药”,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施以矫正措施,才更有可能达到降低再犯可能性、实现特殊预防并使其复归社会的最终目标。因此,本文梳理已有研究,将社区矫正的效果分为五类:生存能力、人际关系能力、犯罪认识、道德水准以及自我认识。在问卷发放区域的选择上,选择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很有代表性的B市。挑选了B市的城市中心区、郊区、城乡结合区等多种类型的5个市辖区。在问卷发放渠道的选择上,通过各区司法局发放至所辖司法所,点对点送达调查对象,发放范围为5个区列管的全部社区矫正对象。本次问卷共发放799份,回收有效问卷共684份,有效回收率85.6%。建立了问卷数据库,在数据库基础之上,本文通过结构方程模型、多元回归分析、方差分析等方法对社区矫正效果进行了实证检验。分析结果如下:第一,帮助支持类措施会降低社区矫正对象的谋生能力,降低其独立性。“心理咨询”影响不显着,并起到负向作用;“改善家庭关系”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能力和人际关系能力;“提供法律支持”和“提供生活帮助”会降低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能力。第二,帮扶发展类措施整体对社区矫正对象生存能力、犯罪认识、自我认识有正向影响,对道德水准有负向影响。“提供就业信息”会降低社区矫正对象的道德水准;“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未产生显着影响。第三,强制教育类措施整体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在各个维度均没有显着影响。但“强制教育学习”会显着降低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能力和自我认识;相反,“强制社区服务”措施能显着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能力和人际关系能力。同时,结果指出青少年、不同性别、不同婚姻状况、不同犯罪认识等各类群体在社区矫正各项措施和效果中具有特殊性。本文将实证研究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验证了社区矫正各项措施促进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具有特殊预防的作用,为逻辑演绎提供了实证论据;同时也探索了社区矫正各项措施可能产生的负向影响,提出了过多帮助会导致过犹不及、相同措施对不同社区矫正对象群体产生具体的不同效果等新的发现。基于研究结果,提出三类政策建议:宏观制度方面,建议加快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及配套制度建设,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中观理念方面,建议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充分应用技术手段、改进矫正工作方法、积极探索分类管理、完善监督激励机制;具体措施方面,分别对帮助支持类措施、帮扶发展类措施、强制教育类措施、特殊群体社区矫正措施和青少年社区矫正措施提出了完善建议。
马婷婷[8](2019)在《侦查比例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国家专门机关实施的行为应兼顾行为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实现目标的手段可能有损相对人的权益,则应尽可能在实现目标的前提下将伤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比例原则通常包含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和采取的手段应有利于其目标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相同有效的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相称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为追求一定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手段的强度及其造成的侵害程度,不得逾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可见,比例原则的基本意旨在于限制公权力,以预防其过度侵犯公民权利。在刑事程序中,能够对公民权利构成直接的,且较为激烈侵犯的主要是侦查中的各种取证行为、强制措施,以及武力使用的行为。用比例原则约束这些行为可以令侦查立法更为合理,亦可促进侦查执法更为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可见,对侦查比例原则开展系统研究,对侦查立法和实践皆有重大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五章展开论述,简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的内容是“侦查比例原则的基础理论”。比例原则萌芽于朴素的正义观。经过古希腊诸位先贤的论证,合比例思想逐渐在各个领域发挥作用。比例原则的实在法渊源起步于限权理论、确立于警察规范、经由1858年的“药房案”上升到宪法位阶。而后,比例原则的适用扩展到多个领域,这其中就包括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侦查程序。虽然,这些扩张颇具争议,但侦查中诸项行为和措施的涉权特点决定了依据比例原则对侦查加以规制是历史和现实的客观选择。总的来讲,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比例原则多数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德国、法国、都在其“宪法”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比例原则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英国和美国刑事程序中贯彻的“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混合制诉讼模式下,日本和意大利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比例原则都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比例原则的贯彻亦较为彻底;诸多国际人权法都或显性、或隐性的规定了比例原则。自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伊始,侦查规范中就蕴含了合比例的内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的规范亦有合比例的设计;新中国成立后,从《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开始,有关侦查比例原则的设计越发增多,2012《刑事诉讼法》相关设计最为详细和具体,2018年对侦查行为的微调亦有比例原则的设计。侦查中各行为和措施实施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直接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特殊目的是预防罪案的发生和继续。在上述目的下,侦查的适当性原则是指侦查取证行为和强制措施的设置和设计应当有利于实现侦查目的;侦查必要性原则是指应当在设置强弱不同等级的侦查行为和措施之后,尽量选择侵害性较小的为之;侦查相称性原则是指侦查行为和措施的设置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匹配。比例原则在立法中发挥着对侦查行为和措施设置和设计的指引作用,在执法中则发挥着限制警察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作用。第二章的内容是“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比例原则落到实处的前提首先是要进行系统的程序设计。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时间不仅仅局限于立案后,初查中的行为亦需遵循比例原则;其规制对象包括所有侦查行为和措施,即侦查取证行为和人身强制措施。此外,侦查执法武力使用虽然并不属于侦查行为,但其实施却是侦查达成目的的重要保证,故亦应受比例原则的规制;侦查比例原则的保护范围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所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了完成上述目标,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并将之作为规范设计的工具;侦查机关应当在内部审批中严格落实比例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法中违背比例原则的行为加强监督,并切实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同时,还应当通过加强辩护权、侦查公开、程序性制裁和国家赔偿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配套救济。第三章的内容是“侦查取证行为的比例原则”。通过访谈、调研和数据分析可以得见,实践中的侦查取证行为有诸多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对此,应当明确侦查取证行为的目的,在具备取证可能且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侦查取证行为;在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强弱分类后,应尽量选择侵害较小的行为;在取证时,应当使用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相匹配的侦查取证行为。在常规侦查取证行为中,应当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进行严格限定,以满足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明确身体采样的目的,将身体采样行为类型化,并对其实施程序进行轻缓化设计;应当对被采样人的罪行、危险性及采样手段进行评估,以避免采样行为过度。对于搜查行为,应当在明确搜查目的的情况下,设置紧急搜查制度;应严格限制搜查强制手段的使用;一般的搜查行为应当在具备合理根据时才能使用,无证搜查的启动也要严格掌握紧急情况的范围。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应当在厘清行为目的的前提下通过明确适用对象、限制适用期限、限定使用条件的方式令其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特殊侦查取证行为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厘清其目的;应当将其适用时间提前,并对其适用程序进行细化,以达到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应当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最后手段原则、将技侦措施层次化、限制其整体的适用期限,以达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设计技术侦查措施的危害性条件和危险性条件,以令具体操作符合相称性原则的要求。对于诱惑侦查,应当明确诱惑侦查的目的;建立完善的案件保密制度以避免证人因惧怕而拒绝提供证言;应将诱惑侦查作为最后手段,尽量选择诱惑程度较小的行为,并需设置时间限制;应当为诱惑侦查设定底线,并根据罪行的危害性和危险性适用相称的诱惑侦查措施。第四章的内容是“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通过访谈、调研和数据分析可以得见,实践中的强制措施有诸多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其原因既有主观认识不足、亦有法条规范缺失;既有程序设计缺陷、又有配套制度缺位。对此,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整体要求应当是,明确强制措施的目的、完善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形成强弱不同的强制措施等级、明确侵害程度的标准、明确不同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和条件,以使强制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羁押性强制措施中,拘留比例原则实现的前提首先就应当令拘留目的回归。应当设置无证拘留以满足其紧急状态下令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的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拘留的羁押时间应尽量缩短以满足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对无证拘留和有证逮捕的适用对象进行调整,令二者适用对象符合紧急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特征,以满足相称性原则的要求。对于羁押比例原则而言,首先应当明确最长的羁押期限、严格限制羁押期限的延长、规制法官对羁押时间的迁就,还要严格把握羁押适用的刑罚条件、危险性条件,以此实现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对于取保候审行为,应当在厘清取保候审目的的前提下,通过多种方式防止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加大对违反义务的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处罚力度,避免脱保现象发生,以达到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应当增加取保候审的方式,并尽量选择对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最小的方式为之,以达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避免收取过高保证金和随意没收保证金现象,同时,还应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以便降低羁押率。对于监视居住措施,应当在厘清其目的的前提下避免其成为“羁押”行为。应当对一般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通过加大技术手段的运用以满足监视居住的设计目的;应当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混同,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形成“一般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的强弱阶梯,以达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改革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以符合相称性原则的要求。第五章的内容是“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的比例原则”。通过访谈、调研和数据分析可以得见,实践中的侦查执法武力使用有诸多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应当通过树立正当性意识、完善武力使用立法、厘清武力使用的性质、加强武力使用专业培训、提高武力使用公开性的方式达到武力使用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还应当确立“最小使用武力”原则,在将武力划分等级的前提下,尽量使用伤害较小的武力手段,以符合武力使用的必要性原则;应当设定武力使用的紧急性条件、人身危险性条件和涉嫌罪行条件以构建武力使用的相称性原则。开枪属于武力使用的最高等级。对于鸣枪示警,应谨慎用之。应当对开枪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设计以避免实践中的弃用或滥用,以保证适当性原则的实现;开枪时应尽量避免击打要害部位,以实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开枪行为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匹配,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不应成为开枪的唯一理由,应当要求开枪所保护的权益大于开枪行为造成的损害,以便实现开枪的相称性原则。
冯志峰[9](2018)在《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中国政治组织体系主要分为中央政权、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由中央、省、市、县、乡五个层级组成。相对于中央政权和基层政权而言,地方政权包括省市县三级,成为我国政权系统承上启下、协调各方、高效运转、强本固基的关键枢纽,对维护党中央权威、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凝聚党心民心、决胜全面小康、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体系分为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三个层级。地方党委组织承上启下、统揽大局、协调各方、强本固基,既是中央精神的执行者和建议者,又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者与领导者,承载着领导地方党的组织建设,履行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职责,成为加强地方治理能力建设条块结合的交汇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力量。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角色定位、职位属性与运行特性,内在地反映了地方党委组织的执政规律,蕴含着党组织权力运行与制约之道。遵循其行为之内在逻辑,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规律可提炼为“弹性定律”,鲜明地体现出独特的“二重”性,表现为“双刃剑”的作用,既能够实现有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可能引发权力腐败、危害人民利益,销蚀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在内外不良因素的交互作用下,总体呈现出“十大特征”,体现为“多面人”角色,其演化逻辑可归纳为“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强化跃迁定律”,作为地方主导改革的改革者反而成为改革阻力制造者。为扎实有效地“改革改革者”,破除权力制约“悖论”,就必须统筹“个人修养教化、体制机制转化、社会风气净化”,构建科学系统、务实管用、操作简便的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为此,必须立足于中外权力制约理论基础之上,深刻把握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诱致成因,认真分析其生成逻辑,精准提炼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之道,努力促进“文本规定”与“实践运行”的有机融合,将“自我律动法”与“一制九转法”深度融入到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之中,努力实现权力高效运行与有效制约的动态平衡,着力提高地方党委书记执政本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领导核心、组织保证和力量保障,为人民群众创造美好生活。
秦红嫚[10](2017)在《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监护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护特定人群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家庭理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构建监护制度时,存在着很多不同。为了解决监护制度上的冲突问题,很多国家在冲突法中规定了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冲突法并不涉及监护的实体规定,其只是为寻找和选择法律提供了方法,但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却无法回避内国的监护实体法。也就是说监护权的合法行使,既需要冲突法提供选法方法,又需要以实体法为依据。因此,了解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于确定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以及实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十分重要。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不同方面缔结了多个监护方面的公约,其中有些就涉及到了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对涉外监护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关于监护的实体立法刚刚进行了修改,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定则在五年前通过立法,如何协调实体法和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值得进一步研究。此外,随着跨国民商事活动的多元化,涉外监护也由过去仅存在于涉外离婚领域向更多领域发展,例如,涉外老年人监护、跨国代孕中的监护问题等等。简单的法律规定如何面对日益复杂的涉外监护案件也是现实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故此,本文以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为研究对象,采用历史分析、规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力求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突破。本文的研究思路是监护制度实体法冲突——冲突规则——特殊问题——司法实践——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论述: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础问题,主要解决监护的含义、涉外监护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的界定,为后续论述的展开提供铺垫。首先,对两大法系传统理论中的监护概念进行了梳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采用狭义的监护概念,即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照顾被排除在监护之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监护概念,即指一切对未成年人和对特定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的监管和保护。随着两大法系监护制度的进一步融合,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开始使用“父母责任”的概念来代替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在内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事项。即便如此,两大法系关于监护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分歧。其次,阐述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中监护制度是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源头,两大法系在发展的过程中根据各自的需要对古罗马时期的监护制度进行了扬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制度。通过梳理各自发展的轨迹,从宏观上对两大法系中的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并总结出监护制度的一系列变化:样态由家庭监护向国家监护转变、保护内容从仅保护财产向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益转变、保护的利益由保护监护人向保护被监护人转变等。最后,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进行了界定,为下文的论述奠定起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是指一切含有涉外因素的监护,法律适用则是指整个选法和用法的过程。通过对不同国家监护的设立原因和种类、监护当事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的变动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归纳总结监护在实体法层面的冲突表现。首先,监护设立的冲突。设立的标准,如有些采用行为能力标准,有些则采取处理事务能力的标准;种类上的分歧则主要集中于是否认可意定监护。其次,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关于监护人资格,有些直接规定了适格监护人的条件,而有些则仅规定了缺格事由,且存在概括式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两种模式。监护人的顺序有些强调按序选择,有些则相反。人数限制方面主要分为一人制、多人制和独任为原则、多人为例外三种模式。监护人的选任方面,分为家庭法院指定、遗嘱选任、当事人自己选任等。在未成年人的界定标准上存在年龄和婚姻两种标准。成年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老年人、吸毒者等存在差异。再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权,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存在不同的态度。最后,监护的变动规定上的冲突。一般都对监护撤销、监护变更以及监护终止的条件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规定,其中监护终止又分为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但是在具体条件上又存在着冲突。在冲突法层面上,探讨各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及其适用。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主要有四种:一,法院地法,包括概括和分割适用法院地法;二,当事人属人法,包括适用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其中又可以分为依据被监护人、监护人以及监护当事人的属人法;三,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包括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四,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通过分析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年最佳利益原则来确定有利于的考量因素。本文还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般问题及冲突规则的运用进行了探讨。首先,通过论述识别的标准、对象、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为解决涉外监护中的识别提供理论基础。其次,对先决问题进行界定,包括先决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主张在涉外监护中采用新构成要件说。通过上述分析总结出涉外监护中常见的先决问题的范围以及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最后,对于两种特殊的监护与公共秩序的关系进行论证。虽然有些国家认为同性婚姻或者代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违法性。同时总结出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其他违背公共秩序的常见情形。在适用基本规则时,有些国家采用分割方法,即针对监护的不同内容分别规定其适用的准据法,包括按照涉外监护关系的不同层面、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分别进行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对监护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具有可行性。最后将文章的落脚点放在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上。首先对我国监护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尤其是对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从其修改原因、具体规定等方面深入研究,剖析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部分内容比较空泛、未区分与其他相关制度、特定监护关注不够、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有待商榷等。其次,对我国监护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现有规则在监护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界定、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判断、对于意定监护的态度等方面存在着模糊性。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不区分涉外离婚和涉外监护,统一适用离婚的准据法;未区分监护与抚养和父母子女关系或未对有利于被监护人作出判断,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最后,分别从实体法层面、冲突法层面以及实践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包括细化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明确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具体内容、区分与相似制度的关系、增补特定类型监护的规定、协调实体法与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范围等。
二、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总目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总目录(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清代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缘起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 |
1.4 研究主旨与研究方法 |
2 清代以前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考释 |
2.1 清代以前的法律歌诀 |
2.1.1 晋唐:文学体 |
2.1.2 宋代:雅俗并存 |
2.1.3 明代:业余型 |
2.2 清代以前的法律图表 |
2.2.1 由汉至宋:释五服为主 |
2.2.2 由元至明:由“一”到“多” |
2.3 清代以前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之特征 |
3 清代的法律歌诀考释 |
3.1 歌诀律着的代表之作 |
3.1.1 《大清律例歌诀》:成书最早 |
3.1.2 《读律琯朗》:流传最广 |
3.1.3 《大清律七言集成》:集大成者 |
3.2 其它类型的法律歌诀 |
3.2.1 通俗型的法律歌诀 |
3.2.2 专业型的歌诀律着 |
3.2.3 司检型的尸检歌诀 |
3.3 风格特点与进步之处 |
4 清代的法律图表考释 |
4.1 置于律首的统括图表 |
4.1.1 “服制图”:表格之中存伦理 |
4.1.2 “例分八字图”:撑起法律的骨架 |
4.2 律注型的法律图表 |
4.2.1 《名法指掌》:指掌之间藏乾坤 |
4.2.2 《律例图说》:法律原是一幅画 |
4.2.3 其它类型的律着代表 |
4.3 风格特点与进步之处 |
5 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之功用、局限与价值 |
5.1 功用分析 |
5.1.1 法律素养的养成 |
5.1.2 定罪量刑的助手 |
5.1.3 普及法律的手段 |
5.2 局限之处 |
5.3 价值探讨 |
5.3.1 丰富了传统律学的内涵 |
5.3.2 中国特有的法文化遗产 |
5.3.3 以史为鉴,古为今用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大清律例》“服制图”及“服制”卷 |
B “例分八字”及“释十六字”之义 |
C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D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5)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缘起、价值 |
一、现实需要 |
二、理论诉求 |
三、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趋势 |
一、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二、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趋势分析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重点与难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第一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内涵及其培育的特征和功能 |
第一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内涵 |
一、法治素养与相关范畴的区别和联系 |
二、法治素养概念的考察 |
三、大学生法治素养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特征 |
一、基础性与先导性 |
二、知识性与实践性 |
三、统一性与差异性 |
四、历史性与时代性 |
第三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功能 |
一、维护正当权益 |
二、促进德法兼修 |
三、保障全面发展 |
四、推动法治建设 |
第二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及其培育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现状研究的路径与过程 |
一、问卷的设计与编制 |
二、调查抽样方案 |
三、问卷施测过程 |
四、调查样本分布 |
第二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基本状况 |
一、法治知识学习状况 |
二、法治思维运用状况 |
三、法治行为表现状况 |
四、法治精神涵养状况 |
五、法治信仰树立状况 |
六、法治能力塑造状况 |
七、法治有关评价状况 |
八、法治期盼有关状况 |
第三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有益探索 |
一、法治课堂教学 |
二、法治社会实践 |
三、法治文化涵养 |
四、法治队伍建设 |
五、治理体系建设 |
第三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问题与因素分析 |
第一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问题 |
一、基础课教学改革亟待深化 |
二、网上线下协同还不够有力 |
三、大学生法治观念还未树立 |
四、大学生知行存在脱节现象 |
五、大学生违法犯罪时有发生 |
第二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难点 |
一、培育对象上难在德法兼修 |
二、培育主体上难在协同联动 |
三、培育内容上难在供求匹配 |
第三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因素分析及模型构建 |
一、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因素考量 |
二、影响因素的选用与关系判断 |
三、结构方程模型的构建与分析 |
第四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理念及其工作目标与体系 |
第一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理念 |
一、融入 |
二、引领 |
三、创新 |
四、协调 |
五、联动 |
第二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工作的主要目标 |
一、内容更加完善 |
二、标准更加健全 |
三、运行更加科学 |
四、保障更加有力 |
五、成效更加显着 |
第三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工作体系的主要内容 |
一、学科教学体系 |
二、法律武装体系 |
三、日常教育体系 |
四、队伍建设体系 |
五、治理服务体系 |
六、评估督导体系 |
七、实施保障体系 |
第五章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机制与途径 |
第一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机制 |
一、顶层设计机制 |
二、协同推进机制 |
三、资源共享机制 |
四、合作交流机制 |
五、监测评价机制 |
第二节 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途径 |
一、提高法律课堂教学质量 |
二、强化法治社会实践教育 |
三、建强网络法治教育阵地 |
四、繁荣高校校园法治文化 |
五、完善法治工作队伍保障 |
六、形成法治教育强大合力 |
附录 |
一、大学生法治素养及其培育状况调查问卷 |
二、大学生法治素养及其培育状况调查问卷指标体系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6)毒品犯罪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文主要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毒品与毒品犯罪概念 |
第一节 毒品定义要素的分析与重构 |
一、毒品定义探究 |
二、毒品定义要素特征辨析 |
三、我国毒品概念的重构 |
第二节 “毒品犯罪”概念重构 |
一、毒品犯罪的形式概念 |
二、毒品犯罪的实质概念 |
三、本文关于毒品犯罪概念的解读 |
第二章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 |
第一节 “明知”基本问题辨析 |
一、“明知”的含义 |
二、“明知”的对象 |
三、“明知”的程度 |
四、“明知”应否涵摄违法性 |
第二节 “主观明知”认定难的现实困境 |
一、证明环节存在的疑难 |
二、推定适用存在的疑难 |
第三节 解决主观明知认定难的路径 |
一、规范推定的适用条件 |
二、丰富证明手段 |
第三章 毒品数量认定 |
第一节 毒品数量认定的司法现状与争议 |
一、不同种类毒品数量计算的总体样态 |
二、认定毒品数量的现状分析 |
三、常见毒品数量认定方法之缺陷 |
第二节 毒品数量认定的新思路 |
一、“分类折算后从重处罚”设想提出 |
二、设想的理论依据 |
三、设想的实现路径 |
第四章 毒品犯罪既遂认定 |
第一节 犯罪既遂标准新界说 |
一、“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之反思 |
二、“犯罪目的实现说”与“犯罪结果发生说”之检视 |
三、犯罪既遂标准再分析 |
第二节 毒品犯罪既遂标准重新解读 |
一、争议观点聚讼 |
二、“实质客观说”下认定犯罪既遂 |
三、诱惑侦查侦破案件时犯罪既遂的认定 |
第五章 毒品犯罪共犯认定 |
第一节 毒品犯罪中共犯的争议问题 |
一、“明知说”与“共谋说”之争辩 |
二、明知型共犯司法认定的悖论 |
第二节 “共同故意”内涵之解读 |
一、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
二、共同意志是认定共同故意的决定性因素 |
三、参与意思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
四、共犯合意内容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要素 |
第三节 共犯行为之归责要素分析 |
一、因果关系是判断共犯行为的必要条件 |
二、阻止义务是共犯过限归责的核心要素 |
三、限缩适用是解决明知共犯司法悖论的关键性要素 |
第六章 毒品犯罪的罪数问题 |
第一节 与选择性罪名相关的罪数问题 |
一、对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认定 |
二、对不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认定 |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同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 |
第二节 牵连犯形态下犯罪认定问题 |
一、实践中处理牵连犯问题的困境 |
二、牵连犯的结构特征与判断标准 |
三、不宜认定为牵连犯的解决方法 |
第三节 想象竞合犯形态下的犯罪认定问题 |
一、想象竞合犯认定之司法现状 |
二、想象竞合犯认定之实践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社区矫正措施有效性实证研究 ——以B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情况 |
(二) 国内研究情况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社区矫正的理论变迁和历史沿革 |
一、社区矫正的理论变迁 |
(一) 刑事古典学派之于社区矫正 |
(二) 刑事近代学派之于社区矫正 |
(三) 新旧之争后的社会防卫学派之于社区矫正 |
(四) 理论变迁对现代社区矫正的影响 |
二、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
(一) 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
(二) 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
三、域外社区矫正措施对我国的启示 |
(一) 域外社区矫正措施 |
(二) 域外社区矫正措施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章 我国社区矫正措施有效性的理论考察 |
一、社区矫正措施 |
(一) 帮助支持类措施 |
(二) 帮扶发展类措施 |
(三) 强制教育类措施 |
二、社区矫正的效果 |
(一) 生存能力 |
(二) 人际关系能力 |
(三) 犯罪认识 |
(四) 道德水准 |
(五) 自我认识 |
三、社区矫正措施有效性的研究思路 |
第三章 基本模型建构与研究 |
一、问卷设计 |
二、问卷发放及回收情况 |
三、效度信度检验 |
四、基本模型分析 |
(一) 模型方法介绍 |
(二) 各类措施的整体效果 |
(三) 各类措施对不同人群的适应性 |
第四章 社区矫正三类措施的具体效果分析 |
一、描述性统计 |
(一) 八项措施的描述性统计 |
(二) 五类效果的描述性统计 |
二、模型结果分析 |
三、帮助支持类措施分析 |
(一) “提供心理咨询”措施的效果分析 |
(二) “改善家庭关系”措施的效果分析 |
(三) “提供法律支持”措施的效果分析 |
(四) “提供生活帮助”措施的效果分析 |
(五) 总结 |
四、帮扶发展类措施分析 |
(一) “提供就业信息”措施的效果分析 |
(二) “提供就业技能培训”的措施的效果分析 |
(三) 总结 |
五、强制教育类措施分析 |
(一) “强制教育学习”措施的效果分析 |
(二) “强制社区服务”措施的效果分析 |
(三) 总结 |
第五章 青少年社区矫正措施效果分析 |
一、非刑化的青少年刑事政策体系 |
二、青少年特殊刑事政策的依据 |
(一) 理论基础 |
(二) 心理特征 |
(三) 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影响因素 |
三、青少年社区矫正措施的效果分析 |
(一) 措施整体效果分析 |
(二) 各类具体措施检验结果分析 |
(三) 帮助支持类措施分析 |
(四) 帮扶发展类措施分析 |
(五) 强制教育类措施分析 |
结论 |
一、研究结论 |
二、政策建议 |
(一) 制度和队伍建设 |
(二) 矫正理念 |
(三) 矫正措施 |
参考文献 |
附录A 调查问卷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侦查比例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来源及意义 |
二、域内外研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范围的厘定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侦查比例原则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确立及发展 |
一、比例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
二、侦查比例原则的确立 |
三、侦查比例原则域内外适用及发展 |
第二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内容 |
一、侦查的正当目的 |
二、侦查比例原则的含义 |
第三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功能 |
一、对侦查立法的指引功能 |
二、对侦查执法的指引功能 |
第二章 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
第一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一、时间范围 |
二、规制对象 |
三、保护范围 |
第二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程序 |
一、立法设计 |
二、执法落实 |
三、司法适用 |
四、配套保障 |
第三章 侦查取证行为的比例原则 |
第一节 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实证考察 |
一、对侦查取证行为目的的认知及态度 |
二、侦查取证行为适当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三、侦查取证行为必要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四、侦查取证行为相称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第二节 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的总体要求 |
一、明确侦查取证行为的目的 |
二、侦查取证行为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
三、侦查取证行为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
四、侦查取证行为相称性原则的要求 |
第三节 常规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比例原则的实现 |
二、身体采样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三、搜查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四、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第四节 特殊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一、技术侦查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二、诱惑侦查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第四章 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
第一节 强制措施比例原则实证考察 |
一、对强制措施目的的认知及态度 |
二、强制措施适当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三、强制措施必要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四、强制措施相称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第二节 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总体要求 |
一、明确强制措施的目的 |
二、强制措施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
三、强制措施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
四、强制措施相称性原则的要求 |
第三节 羁押性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一、拘留比例原则的实现 |
二、羁押比例原则的实现 |
第四节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一、取保候审比例原则的实现 |
二、监视居住比例原则的实现 |
第五章 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的比例原则 |
第一节 侦查执法武力使用比例原则实证考察 |
一、侦查执法武力使用适当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二、侦查执法武力使用必要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三、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相称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第二节 侦查执法武力使用比例原则的实现 |
一、侦查执法武力使用适当性原则的实现 |
二、侦查执法武力使用必要性原则的实现 |
三、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相称性原则的实现 |
第三节 开枪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一、开枪行为适当性原则的实现 |
二、开枪行为必要性原则的实现 |
三、开枪行为相称性原则的实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聚焦与研究意义 |
(一)现实问题聚焦 |
(二)问题研究意义 |
(三)问题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与相关评论 |
(一)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现状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研究方向 |
三、研究设计与主要框架 |
(一)明确调查研究要素 |
(二)科学选取研究方法 |
(三)合理设计研究框架 |
四、资料来源与数据说明 |
(一)历史文献资料来源 |
(二)实地访谈资料来源 |
(三)核心概念内涵界定 |
第二章 中外权力制约思想比较 |
一、权力制约的理论内涵 |
(一)权力的本质定义 |
(二)权力的固有特征 |
(三)制约与监督辨析 |
二、中国传统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中国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中国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中国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历代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西方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西方中世纪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西方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原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二)马克思主义实践开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三)马克思主义中国主体化权力制约思想 |
五、中外权力制约理论体系 |
(一)以道德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先导 |
(二)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保障 |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核心 |
(四)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根本 |
(五)以社会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依据 |
第三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建制的演变 |
(一)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地方党委建制的雏形 |
(二)土地革命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形成 |
(三)抗日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发展 |
(四)解放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调整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地方党委建制的成熟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的经验做法 |
(一)地方党委书记选拔标准逐步得到明确,凸现党性坚定首要性 |
(二)地方党委书记任用程序逐步得到规范,呈现环节设计科学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逐步得到控制,体现流程管理严肃性 |
(四)地方党委书记绩效考核逐步得到优化,实现评价方式合理性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监督逐步得到健全,展现腐败整治威慑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要素 |
(一)地方党委书记职位厘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分析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成长特征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模量定律”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含义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特征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成因 |
第四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衡量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现象的界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认定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定义的确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要件 |
(一)“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性别构成 |
(二)“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级别构成 |
(三)“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地域分布 |
(四)“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期间 |
(五)“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年龄 |
(六)“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潜伏时长 |
(七)“落马”地方党委书记腐败类型 |
(八)“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罪名分布 |
(九)“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判处结果 |
三、地方党委书记违法乱纪的行为特征 |
(一)违反政治纪律,挑战党中央权威 |
(二)违反组织纪律,干部选任藏猫腻 |
(三)违反廉洁纪律,官商勾结搞腐败 |
(四)违反群众纪律,脱离群众捞名利 |
(五)违反工作纪律,言行不一污形象 |
(六)违反生活纪律,贪图享受堕牢笼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运行轨迹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形成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转化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强化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重复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惩罚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成因追问 |
(一)地方党委书记心理贪欲强化是权力腐败的原始驱动力 |
(二)地方党委书记制度规定泛化是权力腐败的外在驱动力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异化是权力腐败的内在驱动力 |
(四)地方党委书记管理监督弱化是权力腐败的间接驱动力 |
(五)地方党委书记人情交往物化是权力腐败的直接驱动力 |
第五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自我律动法”的实施途径 |
(一)加强党性修养,坚定对党忠诚执政立场 |
(二)明确主攻方向,树立稳中求进执政目标 |
(三)提高领导水平 带好立党为公执政队伍 |
(四)坚持服务群众 打牢为民造福执政基础 |
(五)发扬民主作风 完善求真务实执政机制 |
(六)勤于学习调研 提高实干兴邦执政魄力 |
(七)践行法治思维 形成改革创新执政方法 |
(八)锐意攻坚克难 肩负敢于担当执政责任 |
(九)保持党员本色 固守清正廉洁执政底线 |
(十)加强官德修养 涵泳诚信平实执政道德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的他律途径 |
(一)加强人才储备精准“育权”、好中选优正本清源 |
(二)改进选任方式法定“授权”、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
(三)明确权力边界科学“厘权”、合理定位职责明晰 |
(四)科学划分权责依法“制权”、坚持原则恪守规矩 |
(五)推进党务公开全程“晒权”、公布清单职责法定 |
(六)设计权力流程依规“行权”、固化程序规范运行 |
(七)加强权力制约有效“控权”、严格制度强化监督 |
(八)优化考评机制公正“评权”、创新方式科学考核 |
(九)完善奖惩机制规范“退权”、优胜劣汰吐故纳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件 |
附件1 “现任”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2 “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3 党中央制定的权力监督制度简明表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部分期刊缩略表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理由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涉外监护基本问题的厘定 |
第一节 监护的界定 |
一、两大法系监护的概念 |
二、两大法系监护概念的新发展 |
三、我国监护的概念 |
四、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界定 |
第二节 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罗马法中监护制度的发轫及其流变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扬弃 |
三、英美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借鉴 |
四、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共性与特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监护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冲突 |
第一节 监护的设立 |
一、监护设立的原因 |
二、监护设立的类型 |
三、监护设立的冲突 |
第二节 监护当事人的范围 |
一、监护人的资格 |
二、监护人的顺序以及人数限制 |
三、监护人的选任 |
四、被监护人的条件 |
五、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 |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监护职责 |
二、监护人的报酬 |
三、监护人权责的冲突 |
第四节 监护的变动 |
一、监护的撤销 |
二、监护的变更 |
三、监护的终止 |
四、监护变动的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监护基本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法院地法 |
一、法院地法规则支配涉外监护的理性基础 |
二、法院地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当事人属人法 |
一、本国法 |
二、住所地法 |
三、惯常居所地法 |
第三节 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 |
一、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 |
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 |
第四节 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 |
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立法例 |
二、成年人监护中的最佳利益原则 |
三、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儿童权益最大原则 |
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监护冲突规则的运用 |
第一节 识别 |
一、识别的标准 |
二、识别的对象 |
三、法律适用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 |
第二节 先决问题 |
一、先决问题的界定 |
二、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
三、涉外监护中的先决问题 |
第三节 公共秩序 |
一、同性婚姻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二、跨国代孕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三、违背公共秩序的其他情形 |
第四节 意思自治原则 |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五节 分割方法 |
一、区分涉外监护关系不同层面 |
二、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 |
三、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之局限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监护法律制度之局限 |
一、《民法总则》修正监护制度的原因 |
二、《民法总则》中的监护规定 |
三、现有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局限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完善 |
一、完善实体法的建议 |
二、完善冲突法的建议 |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引入 |
三、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
四、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司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书籍 |
二、中文论文 |
三、英文着作 |
四、英文论文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四、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总目录(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3]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4]清代的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研究[D]. 徐子淳. 重庆大学, 2020(02)
- [5]大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研究[D]. 司文超. 武汉大学, 2020(03)
- [6]毒品犯罪认定研究[D]. 张汝铮.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社区矫正措施有效性实证研究 ——以B市为例[D]. 杜延玺. 吉林大学, 2019(06)
- [8]侦查比例原则研究[D]. 马婷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D]. 冯志峰. 中共中央党校, 2018(02)
- [10]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秦红嫚. 武汉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