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大法系的差异及原因(论文文献综述)
董丽君[1](2021)在《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家族信托源于英美法系,是以受益人为核心、具有财富传承及风险隔离等功能的财富管理工具。近十年来,随着国民财富的持续积累,我国高净值人士数量剧增,财富传承需求日趋强烈。据相关调查显示,家族信托即将成为高净值人士最受欢迎的财富传承工具。然而,我国信托法制发展缓慢,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历来重商事信托而轻民事信托,以委托人为中心的《信托法》似乎也偏离了信托关系的本质,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难免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委托人权利、受托人义务、受益人权利等规范均不利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此外,在家族信托制度中,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是设立家族信托的终极目的。因此,对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研究至关重要。本文将着眼于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提供新的思路,以助力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基于上述背景和问题,本文从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入手,围绕家族信托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对当前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首先,简要介绍家族信托受益人及其权利的基础理论,并分析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影响因素,为第二章的研究思路奠定基础;其次,以《信托法》为依托,分析了当前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分别从信托委托人权利、受托人义务、受益人权利和信托权利监督入手,厘清当前我国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再次,通过梳理域外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规范,反思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之不足;最后,综合全文,针对当前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希望通过以上研究能够为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保护尽绵薄之力。
杨陶[2](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徐刚[3](2020)在《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研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及其思想渊源,丰富中国法律思想史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中国现代法律教育起源于近代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性变革,初步形成于国民政府制定法体系完善后的30年代末期。孙晓楼是中国第一位系统研究近代法律教育,并出版国内第一本法律教育专着《法律教育》的法学家,被吴经熊誉为“研究法律教育的开路先锋”,被美国学者康雅信(Alison W.Conner)誉为“出色的法律教育家”。《法律教育》涵盖了法律教育领域里的几乎全部内容,包括法律教育之意义和目的、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之比较、师资队伍与设施保障、入学条件与课程设置、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实践教学、法律夜校与法律研究院等。因而,有学者认为孙晓楼是民国时期“专门法学教育体系”的建构者,并在“中国法学史上具有开创性地位”。研究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形成背景、理论体系、实践过程、作用发挥、历史价值等方面,对于当今中国法学教育改革、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具有较强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我国法学教育正面临新的历史机遇与挑战:如何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如何走以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如何创新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廓清跨学科知识体系对未来法学教育的影响等。孙晓楼正是在类似的时代更迭、论争不断的历史背景下,建构出全面系统的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其探讨和论证过的内容有:法律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的政治责任;在法律国际化过程中如何保持好本国法律教育的民族性、社会性;法律人才应当时刻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主张从最开始的提高入学资格入手,到培养环节中以高水平教授、完善的教学设施条件,来共同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等。论文综合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法律社会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系统探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包括法制环境、地域背景、学术氛围以及个人因素。“自主性”特征明显的国民政府法制建设,在建成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具有中国品质的近代法律体系后,更加需要一批既深谙西方法律文明,又从小熏陶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本土法学家来深入推进法制建设。他们不但能更好地适应法律自主性变革,而且能更加有力地强化法律变革的自主性。阻碍民国司法独立的掣肘性因素在于法律人才的匮乏,此外,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也需要更多的法律人才充实进新式司法机构和运转司法。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吸引了大批法科留学生留沪工作和优秀律师执业团体的形成。他们共同成为私立法政院校的优质师资,客观上促进了上海法律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接受过西式法律教育并于20年代崭露头角的第二代法学家,不但能够运用西方法律去改造中国传统法律,将汉语语境下的中国法律推向一个新高度,而且经常性地开展法律思想大讨论和多领域的法律实践活动。孙晓楼长时间倾注于东吴法学院教书育人,精心编纂两期法律教育专号,也深受东吴师生法律教育思想的启发和影响,通过自己的精深研究,系统化的法律教育思想得以最终形成。深刻阐释了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任何理论体系必然都有其独有的思想理念作为指引,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自不例外。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源自于对民国大学教育存在的空谈式的理论教育、士大夫式的绅士教育、功利式的个人主义教育、盲从式的洋化教育等问题的关注和改进。关于法律教育的意义,他认为关系到国家法治的前途,并希望办理中国高等教育的人能特别注意到,因不切国情而妨害国家民族性发展的大学教育中的问题;希望办理法律教育的人能将法律教育当作一项事业,杜绝短期功利思想和行为;希望法学界注意到法律教育研究的重要意义,尽心竭力地研究法律教育。关于法律教育的目的,他认为是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关于什么是法律人才,他认为要具备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针对当时人才培养中存在的重知识轻实践、对外国理论缺乏甄别、对德育重视不够、对社会科学研究不足等问题,提出了推行理实并重制、改革课程体系、编写优质教材、改变讲授方式、加强品行培养、增强对理论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学习研究等具体举措,对于当今卓越法治人才培养依然具有较多启示意义。重点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孙晓楼从法律国际化进程中的民族化、理实并重制、法律研究方法、法律课程编制等四个方面,对民国法律教育进行了制度设计。在法律国际化进程中,法律教育要立足本民族文化和本国社会实际,为本民族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在比较借鉴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优点的基础上,来改善中国法律教育。理实并重制,既有法律人才培养不适应废除领事裁判权需要和为缓解法律张力而培养具有较高司法智慧、司法技巧的法律人才等历史背景,又有以例案研究等四点关键之举来实现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等系统内涵,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性。偏于理论的、狭义的、分析的研究方法存在通病,而在社会法学派崛起之后,法律的研究方法出现倾向于实际的、广义的、功用的研究之趋势。在详细考察12所国内外着名大学法律课程的基础上,不但研究得出沿用至今的课程编制五项原则,而且提出应添设法律伦理学、会计学、理论法学等三门课程的观点,切实针对时弊,符合当时历史阶段要求,至今仍具颇多启发意义。深入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孙晓楼从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初始环节的入学门槛把控、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关键的高水平教授、作为人才培养质量支撑保障的设施设备等三个方面对法律人才培养进行质量控制。受美国和东吴法学院“精英化”法律教育的影响,针对不合格学生充斥法律学校的时弊,提出一方面要限制学生人数,来达到以重质不重量的原则去选择人才和方便教师集中培养学生的效果;另一方面以提高入学资格来代替延长学习年限,保证学生在学习法律前应当修完9门基本科目。主张教育部限制学生人数的整顿措施,应当考虑各个学校的历史、已往的成绩、不同学科的强弱程度、学校本身经济情况等因素,避免一刀切。针对位置不稳、四处兼职的教授现状,主张以身许学的专任教授是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要通过俸给的提高、位置的保障、课目的限制、时间的限制和生活的改善,来崇养“国士式”教授。法学图书馆、模型法庭、讨论室、法律救助社是保障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必要设备支撑。着重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孙晓楼在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朝阳学院院长时期的法律实践,既是其法律教育思想的折射与印证,又是其实践智慧的充分展现。以论着的形式阐释比较法研究令人信服的理由,试图说服政府减少对东吴法学院比较法教学的干预,并指出比较法研究之根本目的在于改善中国法。特色鲜明的比较法教学给东吴法学院带来了充足的生源、良好的就业、星光闪耀的律师群体和司法官群体等巨大实际效益。长期在一批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教师群体指导下的东吴模型法庭课程,克服了长期理论灌输之弊病,训练了学生法律推理、法律论辩等方面的实践能力,对东吴法学院法律教学提供了莫大的帮助。担任朝阳学院院长期间,积极推行理实并重制,聘请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学家组成司法组教务委员会,引进模型法庭并适当增加比较法课程,补强了朝阳学生短于法律实践的弱项。孙晓楼是在中国添设法律研究院的最早极力主张者之一,也阐释了法律夜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存在的理由及改进对策。全面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具有深厚的学术价值、深刻的历史价值和深远的当代价值。与同时代主要法学家相比,孙晓楼从推动和实现国家法治的高度出发,以更加宏大的系统性思维站在理论建构者的视角,综合运用比较法等研究方法,全面建构民国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参加国民政府教育部修订法律学系科目表工作,对在全国范围开设法学基本科目必修课、比较法课程以及遵循其主张的课程编制五大原则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法律教育思想对朱家骅任教育部长时期的宏观法律教育政策产生了不少启发和影响。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时期,始终坚守比较法教学,积极推动模型法庭和图书馆建设。抗战期间担任朝阳学院院长,克服筚路蓝缕的办学困境,竭尽所能地四处聘来阵容齐整的高水平教授队伍,实行严格的学分制度、考试制度和奖惩制度,取得了招收法科研究生的新突破,取得了丰硕的办学治校成果。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进一步明确当今法学教育宗旨和定位,如何建立健全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构建法学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如何建设高水平师资队伍,如何开展好跨学科教育,如何将法律伦理学有机融入课程体系,如何改进法学研究方法和实践性教学等方面,都具有较多的经验启示和较强的借鉴意义。
张永乐[4](2020)在《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治理结构中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导致大多数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效果的最终承受者,但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长期无法准确及时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于是在公司治理中如何平衡好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关系,如何既不过度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又能切实保障股东利益,尤其是处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长久以来都是一个难题。两大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为解决这个难题,大都赋予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业务执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如建立完善的股东知情权体系,即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为监督公司管理层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还建立了完善的内外部监督机制。特别是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不仅使股东知情权等权利得以真正实现,也使得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得保护,有效平衡了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兼顾了效率与公平。而我国公司法律体系中却缺少对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本文将着眼于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的研究,从检查人选任模式、选任条件、申请选任股东资格和检查人资格及调查程序等方面比较分析两大法系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公司股东权利保护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分析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对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和弥补公司治理中由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而造成公司内部监督不足的重要作用。从而探讨我国引进、吸收、借鉴并建立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还将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为我国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提出合理建议。
杨蕴莉[5](2020)在《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法学中的基础问题,证据关联性规则更被英美法系国家誉为黄金规则。判断证据关联性是英美法系国家庭审过程中针对证据是否可采的必经程序,对于查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具体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有重要的作用。由于法律传统及诉讼模式的差异,我国的证据关联性规则处于一种学术理论上持续关注研究而立法实务中却简略忽视的矛盾情况。从理论研究方面看,证据关联性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地位是我国证据法学者普遍认可的观点。证据关联性的概念等问题是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属于证据法学中的“本体论”问题。而从立法实务方面来看,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对“关联性”有所提及,但对证据关联性概念的界定、其判断的具体标准和方法以及相关适用程序和规则等内容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正在进行诉讼模式的改革,但如今采取的仍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法官认定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主要依据的还是自身的经验常识。由于证据关联性规则立法上的缺失与不健全,当事人因为对证据关联性内容知之甚少,使得其在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无法抓到举证的重心,致使法官在认定证据中面临大量仍需进行筛选的证据从而增加诉累,诉讼效率降低。另一方面,由于无法监督法官对证据的采纳行为,就容易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致损害当事人诉权的情况。本文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上,分析两大法系证据关联性规则相关规定的差异,对相关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浅见,并结合我国自身的法律制度和诉讼模式,对完善我国证据关联性的适用程序等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对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提供思路。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以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概述证据关联性的相关问题。这部分内容以证据概念这一基础问题为出发点,通过针对证据关联性的概念两大法系国家学者和我国学者的不同解读,明确概括具体的证据关联性概念。由解读证据关联性的概念再引入讨论判定证据关联性的方法,最后引出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和价值所在。为下文内容的分析提供基础依据。第二部分:分析两大法系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差异及产生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和英国为典型分析其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为典型分析其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法律规定。并将两大法系的证据关联性规则进行对比,总结差异的内容并分析产生的原因,为下文完善我国的证据关联性规则带来启示和借鉴。第三部分:分析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这部分内容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相关内容,其次总结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相关情况,最后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建议和对策。在分析两大法系和我国对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相关法律规定差异及原因的基础上,概括总结确立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必要性原因,提出针对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思考,并对我国如何完善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适用程序等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欧阳亦梵[6](2020)在《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是事关中国土地产权制度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住宅建设用地期间届满后的自动续期问题更是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住宅和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双轨制”。2015年至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已取得重要制度成果,并已经落实到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中,但当前各界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期间届满续期问题缺乏关注。本项研究拟建构中国特色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并进一步针对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展开分类研究。总体来看,目前学界对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已经开展了大量有意义的研究,这些研究在视角、方法和分析框架上有较大差异。其中,有不少研究往往脱离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而孤立地探讨续期问题。从域外经验看,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时的续期制度均是嵌入其土地产权制度体系总体中的一个构成部件,中国也不会例外。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构建了一个嵌入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分析框架。在这一分析框架下,中国公有地权体系与其续期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因果反馈关系结构,即:一方面,我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内在规定性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发展和形成起着决定、约束和塑造的作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是公有地权体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结果;另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又必然是对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的表达,公有地权体系的内核也将通过续期制度得到再现和巩固,但续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又势必推动着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创新发展。同时,土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并非中国大陆所独有,其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土地“两权分离”中使用权续期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和理论经验,这些理论和经验可资我们借鉴。对于国有土地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由于住宅建设用地具有存续期限长、产权人数量众多、续期规模极大、与公民的居住权密切关联等特殊属性,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的续期问题绝非一个单纯的合同期限延长的法律问题,而是一项涉及公有地权改革、事关政治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变革。2007年《物权法》提出的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自动续期”,明确了这一重大改革方向。本研究表明,自动续期的要义是土地使用权人无须申请,无须与原出让人达成合意,也无须交付对价即可自行启动续期程序。而要保障续期自动机制的实现,最终须将其落实到法定续期的轨道上,即使用权期间届满时使用权人可依法自动地完成续期,原出让人得依法予以配合。但是,自动续期程序之启动不以交付对价为要件,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权人无须承担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针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收费制度,本研究引入特征价格模型,以杭州市住宅二手房市场成交数据为基础,对二手住宅成交价格的各项特征因素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的长短对二手成交房价格具有正向影响,但相比较于交通条件、医疗条件、容积率、装修程度、户型等其他影响因素,剩余年限因素对房价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这表明住宅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问题是有所反应的,购房者对未来住宅建设用地70年产权到期后采取有偿续期是有预期的,但重新缴纳类似于建设用地首次出让时的高昂土地出让金则超出了购房者的心理预期。基于这样的民意基础,本研究引入有偿续期的年金制度,在法定续期的制度框架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新的使用期间内应履行缴纳年金的法定义务。在年金的征缴方式设计上,可通过设置房地产税附加,在未来开征的房地产税的基础上,设置合理的房地产税附加税率,对期间届满续期后的房地产按不同情形依法征缴数额不同的年金。对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由于非住宅建设用地所涉及的个人业主相对较少,受众范围相对较窄,同时其土地利用活动具有多样性,且主要以私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营与生产活动,这决定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不宜采法定续期的方式,而应选择申请续期制度,为土地使用者提供表达个人续期意志的空间和途径,以满足非住宅建设用地之上差异性土地利用活动的多样化续期需求。不同于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续期本质上是“合意续期”。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合意续期”是在公法规范约束下的意思自治,即土地使用权人与原出让人双方通过达成约定、订立合同的行为来实现新的合同期限的延展。其中,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相对于原出让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公法给予一定的规范,这一制度逻辑体现在续期申请、行政审批、土地出让金缴纳及地上物处理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诸关键环节上。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言,续期问题是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具有地域性、经营性与高风险性的特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上虽然以公法规范为主,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遵从私法规范为主,这决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总体上属于私法领域内对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应当走“合意续期”的路径。与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相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合意”的程度更高、范围更广,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权力可不予以干预。依私法自治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续期的基本制度是:双方已作约定的,即依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须协商一致。在这一续期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发送续期申请,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则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至于集体内部对续期同意与否的决策,则应遵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公法规范。纵览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在“意思自治”尺度上存在分异。本研究发现,在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逻辑中,公法规范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呈递减状态,而私法规范作用的力度则呈递增状态。亦即,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的意思自治的广度与深度依次递增,续期的法定性程度则依次递减,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方案设计要遵从这一基本逻辑。在续期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问题上,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呈现出从“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绝对优势地位”、到“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相对优势地位”和“保护双方相对平等地位”的分异格局。
张卫平[7](2019)在《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方法论——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若干关联因素的思考与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比较研究是民事诉讼法研究中一种重要、经常使用的研究方法。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也有其方法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应关注的关联因素包括诉讼制度与法系、诉讼制度密切关联和影响的外部环境、诉讼制度与理论构成的关系、诉讼制度相互之间的关联、诉讼制度与法治发展阶段的关联关系等。文章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应关注的主要关联因素进行了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水平,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张永健,亨利·E.斯密斯,吴林昊[8](2019)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财产的经济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普通法和大陆法的财产制度(property)看似大不相同,前者强调被称作地产权(estates)的所有权片段,后者集中于整体性的所有权。然而,由于功能性的原因,这两大法系在整体轮廓上非常相似。本文以交易成本解释了这两种法系在实践上的相似性以及在财产与所有权风格(styles)上的差异。与在零交易成本世界中可以获得的"完全"财产体系相反,实际的财产体系采用了一种以捷径(shortcuts)为特征的结构,以实现财产制度保护使用(interests in use)的实质目
胡翔[9](2019)在《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形式设立的,在古罗马和古埃及时代就出现了萌芽,被世界各国广泛用于财富传承。现代的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盛行于美国,又因其设立方式的灵活性、信托财产的隐匿性的和免责性,以及管理的连续性等特征为大陆法系引进。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有信托制度,但由于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价值的选择上不同,使得在全球范围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Dual Ownership”)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物一权”(“Single Ownership”)原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所有权归属和信托关系的观点上存在抵触。英美法系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分为二,“名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英美法系认为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于信托设立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而大陆法系将其视为信托设立人和受托人之间纯粹的“契约”,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法系在信托的立法上需要进行不同的价值选择。随着遗嘱信托在世界各国的普及,其存在的法律冲突也显现出来。由于各国在信托的法律规制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再加上各国对继承的适用本就有所不同,因此,遗嘱信托制度在信托识别、信托有效性、信托管理以及信托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上的差异不可避免。如何平衡遗嘱信托的在各方面的适用,寻求公平合理的冲突解决方式是各国必须正视且解决的问题。首先是立法规模的不同,笔者对各国的冲突规范分别进行了研究。在立法数量上,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显着的差距。已经发展信托制度七百余年的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完整的信托部门法体系,而且在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上也有比较完善的制度,无论是冲突规范选择原则的适用,还是在“区别制”和“分割论”的应用上都显得相对成熟。反观大陆法系国家,除了自成一体,直接从古罗马法系的遗嘱信托制度承袭而来的德国,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和中国等都还处于对外国法律制度本土化的消化阶段,因此无论是在内国部门法还是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上,几乎都处于立法缺失的状态。这些国家虽然都选择适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冲突处理原则,但在立法技术上大多没有采用“区别制”和“分割论”,大多都没有区别动产的遗嘱信托和不动产的遗嘱信托,也没有区分遗嘱信托中的不同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其次,是各国立法技术的区别。采用“区别制”和“分割论”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适用上又一次产生分歧。遗嘱信托较早发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遗嘱信托时会区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并且对信托中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例如美国首先区分遗嘱信托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然后再分别进行信托的有效性、解释和管理的法律关系的划分,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细致区分。不同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采用更为笼统、宽泛的立法形式。以较早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为例,事实上日本没有制定专门有关涉外信托的法律规范,而是将信托参照某一种法律行为或某一类合同来适用,相应地,国际遗嘱信托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最后,各国在处理国际遗嘱信托的理念上也各有不同。各国对于信托制度各方面的理解本身就各不相同,再加上对于遗嘱继承法律适用上的差别,例如遗嘱的有效性问题,和涉外法律关系的价值差异,各国在处理遗嘱信托的法律冲突时需要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最终的结果产生分歧也在情理之中。尽管各国在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上分歧,但可以明确的是,随着国际信托的发展,两大法系国家的准据法选择原则也开始有求同存异的趋势。从目前来看,两大法系国家在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上都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在缺乏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的情况下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除此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所持的态度也都是一致的,信托财产并非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不得因管理信托财产以外的原因被其债权人追及。这些共同点为寻求两大法系国家遗嘱信托适用规则的统一提供了可能性。有鉴于此,国际社会制定了《海牙公约》。这部公约虽然回避了很多根本性的问题,且不对遗嘱的有效性进行制约,仅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了两大法系国家中存在大多数共识的部分,同时也为成员国提供了很大的选择余地。总体上来说,《海牙公约》的制定思路更能为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也正是因为如此,吸引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加入。目前,作为信托发源地的英国已经承认了该公约的内国法效力,到本文撰写之日为止,承认《海牙公约》内国法效力的国家除了英国以外,还有澳大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等12国,其中包含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海牙公约》在条款中允许缔约国保留某些条款,但在承认信托财产独立性、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问题上,是不允许保留的。这就意味着,一旦缔约国将《海牙公约》内化为本国法,抛开立法技术上的差异,这些缔约国至少在前述问题所持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也为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冲突在全球范围能得到解决提供了可能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不可谓不迅速,从1979年10月4日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成立到现在也仅有40年的时间,但截止2017年,我国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的总额已达人民币26万亿元,同比增长达到29.81%。再加上当代名人越来越多地采用遗嘱信托处理遗产,也让公众对遗嘱信托的关注越来越多。我国在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在2010年的《法律适用法》中,规定了国际信托的冲突规则,但并没有国际遗嘱信托的内容。相比部门法,国际信托的冲突规则显得过于简洁,尽管在理念上采取了主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其在立法技术上并未采取“区别制”和“分割论”,只是概括性地将涉外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规制,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没有对遗嘱信托以及信托的各个环节进行细致的分割。这使得在发生冲突时既无法只根据国际信托或者国际遗嘱继承的冲突规范来适用,也无法十分明确地将国际遗嘱信托的各个环节或法律关系区分开,分别适用前述两种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这为遗嘱信托的适用带来困难以及不确定性。我国的国际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数量和立法技术远远不及信托制度发源的英美法系国家,从客观上来说还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故此,笔者在研究了两大法系以及国际公约的冲突规则之后,认为应当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从制度构建和立法两个层面着手建立国际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具体来说,最首要的应当是明确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将其与一般的涉外信托和涉外遗嘱继承区分开来,避免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局面,然后才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完善其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应当细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地的适用。采用“区别制”和“分割论”,区分动产遗嘱信托和不动产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并对国际遗嘱信托的各个要素和法律关系进行分割,分别进行适用,并适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上,将国际遗嘱信托细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明确每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地的选定方式,完善国际信托的冲突规则使其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简单来说,就是在法律适用时对现有的国际信托的冲突规范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区分动遗嘱信托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信托关系的各个方面,避免一刀切的法律适用。
闫玉莹[10](2019)在《我国侵权法下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震惊损害赔偿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一种制度,它主要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纯粹精神利益。有关该制度的相关内容在我国立法体系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例却屡次出现。因此,本文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案例入手,结合国外立法例分析,尝试构建我国的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第一部分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为切入点,指明我国司法实践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并引出我国学界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第二部分详细介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相关规定及其救济路径的优缺点;第三部分详细介绍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相关规定及其救济路径的优缺点;第四部分通过总结分析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内容来尝试构建我国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
二、两大法系的差异及原因(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两大法系的差异及原因(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概述 |
第一节 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概念与范围 |
一、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概念 |
二、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法律特征和范围 |
第二节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内容和性质 |
一、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内容 |
二、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 |
第三节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之影响因素 |
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
一、委托人权利构成 |
二、委托人权利构成之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规定 |
一、受托人义务之评析 |
二、受托人民事责任之缺陷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规范分析 |
一、知情权规范分析 |
二、解任权规范分析 |
三、撤销权规范分析 |
第五节 家族信托监督问题分析 |
第三章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域外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梳理 |
一、受益人救济权规范 |
二、受托人义务规范 |
三、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 |
第二节 域外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信托主体权利义务规范 |
一、调整委托人权利 |
二、明确受托人义务和责任 |
三、细化受益人权利内容 |
第二节 加强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监督 |
一、设立保护人的必要性 |
二、我国法律环境下保护人制度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3)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 |
第一节 法制环境: 制定法体系的完备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一、制定法体系的完备 |
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地域背景: 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 |
一、近代上海与法学留学生 |
二、近代上海与私立法政院校的发展 |
三、近代上海与律师职业团体的形成 |
第三节 学术氛围: 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与法律教育思想讨论的兴起 |
一、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 |
二、法律教育思想大讨论的兴起 |
第四节 个人因素: 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与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一、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 |
二、孙晓楼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第二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 |
第一节 对民国大学教育批评及改进意见 |
第二节法律教育之意义: “有关于国家法治的前途” |
一、中国古代法律教育: 现代法治的缄默之地 |
二、乱象丛生的民国法律教育呼唤系统的法律教育研究 |
三、办出高水平的法学教育: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由之路 |
第三节 法律教育之目的: “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 |
一、法治意识与法律人才: 实现国家法治的基础和关键 |
二、法律人才之要件: 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 |
三、改进和完善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人才培养 |
第三章 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改善中国的法律教育: 借他山之石以自立 |
一、法律民族化的检讨 |
二、大陆英美法律教育之比较借鉴 |
第二节 法律教育的一个新制度: “理实并重制” |
一、“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系统内涵 |
三、“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进步性 |
四、小结 |
第三节 法律研究方法之转变趋势 |
一、各法学派研究方法的不同 |
二、从理论的研究到实际的研究 |
三、从狭义的研究到广义的研究 |
四、从分析的研究到功用的研究 |
第四节 法律课程编制之研究 |
一、法律课程编制应遵循之原则 |
二、法律学校应添设之三门学课 |
三、一份理想的法律课程表的出炉 |
第四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 |
第一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初始环节: 从把控入学门槛开始 |
一、未进法律学校之前应修习之基本科目 |
二、限制学生人数、提高入学资格以“培植完善的法律人才” |
第二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 高水平的专任教授 |
一、难以以身许学的教授充斥社会 |
二、“崇养国士式的教授以做青年的矜式” |
第三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支撑保障: 法律学校应有之设备 |
一、法学图书馆 |
二、模型法庭 |
三、讨论室 |
四、法律救助社 |
第五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东吴法学院鲜明的教学特色 |
一、比较法教学 |
二、常态化开设模型法庭 |
第二节 法律夜校人才培养和东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 |
一、法律夜校人才培养之改进 |
二、法律研究院之添设 |
三、开创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先河的东吴法学院 |
第六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 |
第一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学术价值: 与同时期主要法学家比较 |
一、关于法律教育目的的探讨 |
二、关于法律人才观的探讨 |
三、关于法律课程编制的探讨 |
四、关于法律学校教授的探讨 |
五、关于法律学校设备的探讨 |
六、对待比较法的态度 |
第二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价值 |
一、继承与革新: 对第一代法学家的法律教育思想 |
二、启发与采纳: 对国民政府法律教育政策的作用和影响 |
三、执教与执掌: 在“南东吴,北朝阳”的法律教育实践 |
第三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及其局限性 |
一、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 |
二、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局限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研究目的 |
1.2 研究方法 |
1.3 创新之处 |
1.4 研究现状 |
2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概述 |
2.1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含义 |
2.2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
2.3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功能 |
2.4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与股东知情权 |
3 两大法系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立法现状比较分析 |
3.1 英美法系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立法现状分析 |
3.2 大陆法系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立法现状分析 |
3.3 两大法系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立法现状评析 |
4 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4.1 完善股东知情权体系需要引进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 |
4.2 完善公司监督制度需要引进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 |
4.3 公司非诉程序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切实可行 |
5 关于我国构建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的建议 |
5.1 关于选任模式和选任事由 |
5.2 关于选任申请人 |
5.3 关于检查人 |
5.4 关于检查人的调查结果和报告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
二、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安排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结构安排 |
第二章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概述 |
第一节 证据关联性概念的解读 |
一、英美法系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概念的解读 |
二、大陆法系学者对证据关联性概念的解读 |
三、我国学者对证据关联性概念的解读 |
四、笔者对证据关联性概念的解读 |
第二节 证据关联性的判定 |
一、经验法则判定证据关联性 |
二、逻辑推理判定证据关联性 |
第三节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 |
第四节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价值 |
第三章 两大法系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法律规定及差异分析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法律规定 |
一、美国 |
二、澳大利亚 |
三、印度 |
四、英国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法律规定 |
一、德国 |
二、法国 |
三、日本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关于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差异及原因分析 |
一、两大法系关于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差异 |
二、两大法系关于证据关联性规则差异的原因分析 |
第四章 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分析 |
一、现行法律中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规定与解析 |
二、民事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司法实践状况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在立法与实践上存在的问题 |
一、对证据关联性的不全面认识 |
二、对证据关联性排除功能的片面重视 |
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定的失衡 |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 |
第五章 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必要性和对策 |
第一节 确立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必要性 |
一、树立证据理性思维的必然选择 |
二、我国证据法发展和审判方式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
三、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官负担,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 |
第二节 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思考 |
一、明确规定证据关联性的概念 |
二、明确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一般采纳原则 |
三、完善我国证据关联规则中的排除情形 |
四、明确规定判定证据关联性的规则 |
第三节 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适用程序 |
一、确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提出及说明程序 |
二、确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裁判程序 |
三、建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救济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与问题 |
1.2.1 研究对象 |
1.2.2 研究问题 |
1.3 研究目标与内容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技术路线 2 文献综述 |
2.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若干问题 |
2.1.1 自动续期的内涵 |
2.1.2 自动续期的期限问题 |
2.1.3 续期次数问题 |
2.1.4 自动续期有偿无偿的争论 |
2.1.5 自动续期的程序 |
2.1.6 自动续期的立法安排 |
2.2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 |
2.3 地上建筑物续期的法律后果 |
2.4 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域外研究 |
2.4.1 国内外关于英美法系土地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2.4.2 国内外关于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2.5 评论与展望 3.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理论逻辑与分析框架 |
3.1 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的续期因果反馈结构 |
3.2 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的理论构造 |
3.2.1 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分立 |
3.2.2 公有土地所有权“公私二重性” |
3.2.3 公有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 |
3.2.4 土地使用权“物债二分” |
3.3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分析框架 |
3.3.1 逻辑起点: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债权续期的分野 |
3.3.2 制度内核:土地用益物权续期的有期性与有偿性 |
3.3.3 制度路径:国有与集体土地续期“意思自治”的分异性 |
3.3.4 改革目标:用益物权在地权体系中的轴心地位 |
3.4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及类型化 |
3.4.1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 |
3.4.2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的类型化 4.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域外经验 |
4.1 两大法系下土地权利制度的差异 |
4.2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4.2.1 英国租赁地产权 |
4.2.2 我国香港地区土地租业权 |
4.2.3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4.3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4.3.1 德国地上权 |
4.3.2 日本借地权 |
4.3.3 我国台湾地区地上权 |
4.3.4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4.4 两大法系土地权利续期的比较与启示 |
4.4.1 续期的法律关系 |
4.4.2 续期机制 |
4.4.3 续期期限 |
4.4.4 续期有偿性 |
4.4.5 地上物处置 5.国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
5.1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5.1.1 住宅建设用地的特殊性 |
5.1.2 民意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诉求 |
5.1.3 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5.2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制度逻辑 |
5.2.1 法定续期权 |
5.2.2 土地出让制度的重大创新 |
5.2.3 续期制度运行成本最小化 |
5.2.4 防止土地占有不公的长期固化 |
5.3 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有偿性的预期与响应 |
5.3.1 二手房价格与剩余年限的关系 |
5.3.2 特征价格模型及其理论的适用性 |
5.3.3 基于杭州市二手房数据的实证分析 |
5.4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5.4.1 自动续期制度的法定续期机制 |
5.4.2 自动续期的法定义务:年金制 |
5.4.3 不予自动续期的情况及纠纷处理机制 6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6.1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6.1.1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范围界定 |
6.1.2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特征 |
6.1.3 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6.2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制度逻辑 |
6.2.1 公私法交融下的合意续期 |
6.2.2 反映非住宅建设用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 |
6.2.3 体现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位的相对优越性 |
6.3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6.3.1 合意续期的域外范式 |
6.3.2 申请续期程序 |
6.3.3 续期土地出让金 |
6.3.4 地上物的处理 |
6.3.5 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申请续期 |
6.3.6 续期纠纷的处理机制 7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7.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7.1.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使用权界定 |
7.1.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特质 |
7.1.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实践之验视 |
7.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制度逻辑 |
7.2.1 对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合意续期 |
7.2.2 保持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
7.2.3 私法调整为主、公法调整为辅 |
7.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7.3.1 发送续期通知 |
7.3.2 续期的集体决议 |
7.3.3 续期价格评估 |
7.3.4 行政审核 |
7.3.5 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
7.3.6 土地续期中的纠纷 8.研究结论和展望 |
8.1 研究结论 |
8.2 可能的创新之处 |
8.3 不足之处及展望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
(7)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方法论——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若干关联因素的思考与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诉讼制度与法系的关联 |
二、诉讼制度与外部环境或因素的关联 |
(一)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
(二)律师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
(三)法观念或法律理念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
(四)意识形态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
三、诉讼制度之间的关联 |
四、诉讼制度与理论构成的关联 |
五、诉讼制度与法治发展的阶段性 |
结语 |
(8)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财产的经济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财产的架构与风格 |
(一)架构:使用利益与法定利益的间接关系 |
(二)财产的风格和路径依赖 |
(三)一些启示 |
二、财产作为结构化的一束关系 |
(一)财产关系的四种原型 |
1. 财产权人vs.政府 |
2. 财产权人vs.同一财产中的其他财产权人 |
3. 财产权人vs.特定人 |
4. 财产权人vs.所有其他人 |
(二)财产的必要条件 |
1. 对世 |
2. 排他 |
3. 追及 |
三、普通法财产 |
(一)聚焦地产权体系,乃至于不理会其他定限物权 |
(二)交易成本的解释 |
四、大陆法财产 |
(一)对“物”概念的依赖 |
(二)“债权物权化”的理论困境 |
(三)交易成本解释 |
结论 |
(9)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国际遗嘱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
第一节 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
一、信托制度的萌芽 |
二、现代信托制度的产生 |
三、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 |
第二节 国际遗嘱信托的概念 |
一、信托制度的概念分歧 |
二、国际信托的界定分歧 |
三、国际遗嘱信托的概念 |
第三节 国际遗嘱信托的特征 |
一、国际遗嘱信托的“国际性” |
二、国际遗嘱信托的信托内核 |
三、国际遗嘱信托的遗嘱特性 |
第二章 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冲突 |
第一节 法律冲突的成因 |
一、制度的移植 |
二、理论的差异 |
第二节 法律冲突的表现 |
一、信托识别的冲突 |
二、信托有效性的冲突 |
三、信托管理的冲突 |
四、信托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冲突 |
第三章 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关于国际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 |
一、英国国际遗嘱信托冲突的法律适用 |
二、美国国际遗嘱信托冲突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关于国际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 |
一、德国国际遗嘱信托冲突的法律适用 |
二、日本国际遗嘱信托冲突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海牙公约》的规定 |
一、遗嘱信托有效性 |
二、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 |
三、信托相关问题的承认 |
四、公约的保留 |
第四章 中国国际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国际遗嘱信托的适用 |
一、立法现状 |
二、《法律适用法》中的适用和局限 |
第二节 对我国国际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建议 |
一、细化对遗嘱信托的制度解释 |
二、完善国际遗嘱信托的框架性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我国侵权法下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意义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
第二节 现有司法实践的不足 |
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瑕疵 |
二、适用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瑕疵 |
三、适用侵害健康权赔偿规定的瑕疵 |
第三节 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之我国学理探讨 |
一、“震惊损害”的学理界定 |
二、“震惊损害”的性质分析 |
第二章 大陆法系相关规则的解读与反思—以健康权受侵害为救济途径 |
第一节 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
第二节 法国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大陆法系规则适用的优势及瑕疵 |
一、大陆法系规则适用的优势 |
二、大陆法系规则适用的瑕疵 |
第三章 英美法系相关规则的解读与反思—以精神利益受损害为救济途径 |
第一节 英国法规则的演变及确立 |
一、完全拒绝直接受害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
二、限制给予直接受害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
三、限制给予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开端 |
四、限制给予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演变 |
五、限制给予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终局 |
六、小结 |
第二节 美国法确立的规则 |
一、危险区域原则(Zone-of-Danger Rule) |
二、合理预见规则(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Test) |
三、小结 |
第三节 英美法规则适用的优势及瑕疵 |
一、英美法系规则适用的优势 |
二、英美法系规则适用的瑕疵 |
第四章 两大法系规则对构建我国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 |
第一节 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的相通之处 |
二、两大法系的差异之处 |
第二节 引入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意义 |
一、第三人精神利益的保护 |
二、社会公平正义的保护 |
三、国家公共政策的保护 |
第三节 构建我国震惊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设想 |
一、构成要件的设立 |
二、损害赔偿计算的限定 |
三、立法条文的具体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两大法系的差异及原因(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研究[D]. 董丽君. 兰州大学, 2021(02)
- [2]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3]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D]. 徐刚. 扬州大学, 2020(04)
- [4]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研究[D]. 张永乐. 暨南大学, 2020(08)
- [5]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D]. 杨蕴莉.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7)
- [6]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D]. 欧阳亦梵. 浙江大学, 2020(06)
- [7]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方法论——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若干关联因素的思考与分析[J]. 张卫平.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9(06)
- [8]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财产的经济分析[J]. 张永健,亨利·E.斯密斯,吴林昊.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9(01)
- [9]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研究[D]. 胡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我国侵权法下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闫玉莹.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