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京首次拍卖采矿权(论文文献综述)
郭宇[1](2021)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文中指出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形式,从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到抵押权制度的近代转型,中国的抵押担保经历了曲折而又漫长的发展过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抵押权制度在汲取北洋政府时期抵押权立法与司法精华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对系统的抵押权制度,抵押权体系得以建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使抵押权的立法规范得以为人们所遵从,司法裁判也得以有效适用,抵押权的近代化改革成效显着。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即1946-1949年的抵押权制度为研究对象,全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抵押概念及相关问题辨析。该部分主要探究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抵押习惯和近代国家抵押权制度的构架,以及近代中国继受西方抵押权制度所作出的努力和尝试,并对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典权和留置权进行辨析;第二部分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渊源,系统梳理了此一时期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体系;第三部分为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的基本状况及司法裁判。该部分从抵押权的设立和诉讼两方面对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状况进行研究,并结合司法裁判对此一时期抵押权所表现的类型模式进行分析,以此来具体探究该时期抵押权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第四部分则通过司法裁判来审视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抵押权制度在该时期司法裁决中所发挥出来的实践价值。抵押权由于具有统一物的信用和物的保全两大经济要素的法的形态,含有不动产资本化与投资媒介的作用,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公示的建立下,抵押权的设定更有保障,在民事交易过程中也愈发广泛适用,即使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经济动荡,抵押权仍发挥出较强的现实担保功用,充分彰显了其独特的社会和经济价值。因此,本文选取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的抵押权制度进行研究,希望能借此更为全面的认识抵押权制度在近代法治变革中所发挥出的价值。
鲁康[2](2020)在《面向认知无线电的改进双边叫价频谱拍卖和功率分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无线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种终端设备被广泛使用,频谱资源变的越来越紧缺。由于静态频谱分配模式的缺陷,导致频谱的利用率很低。本文以认知无线电频谱拍卖和功率分配为目标,首先设计了一种面向认知无线电的改进双边叫价频谱拍卖模型,在此模型的基础上制定了赎回机制。然后以认知用户系统综合评价值为优化目标设计了一种基于能量采集的功率分配方法。本文的工作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设计了一种面向认知无线电的改进双边叫价频谱拍卖模型。该模型利用满意度函数度量认知用户对理想通信容量的满意度。在改进双边叫价频谱拍卖模型的基础上,设计了赎回费率函数,并利用该函数制定了赎回机制。仿真结果表明:在频谱买卖阶段,本文设计的面向认知无线电的改进双边叫价拍卖模型能解决拍卖理论中“价高者得”的困境,保证了系统中每一个用户都会按照自己的估价报价,弥补了单边拍卖模式的不足;在频谱赎回阶段,本文设计的赎回机制可以维护主用户对频谱的权利,赎回费率函数可以通过调整赎回费率的零点来调动市场的积极性,使交易时间线延长,活跃了频谱交易市场。(2)以认知用户系统综合评价值为优化目标,设计了一种基于能量采集的认知无线电功率分配方法。该方法利用熵权决策法来确定认知用户系统理想通信容量和能量损耗指标的权重,使用模拟退火算法对其中的功率和时间联合多目标优化问题进行求解。仿真结果表明:在求得极值的过程中,使得认知用户功率分配更加均匀,提高了在认知用户能量足够多的情况下认知用户系统的综合评价值。
邢伟[3](2020)在《“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集体资产股权流转过程中权利边界模糊、交叉,影响部分权能实现;所有权缺位、虚化、弱化,行使主体不明确,造成集体资产流失;部分权能流转范围受限,流转市场不完整,有偿退出难,抵押担保难;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财产性权能流动性低,财产性权益难以充分实现,与改革目标相违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范围不明,行权主体缺位,管理机制不畅,导致合作制性质不明,股份制作用发挥不畅;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缺失,公益性功能发挥不充分,存在管理空白。以上这些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普遍存在,严重制约着改革进程,阻碍着产权各要素权能的充分实现,影响着农村发展效果和治理效能。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重点阐释本文选题背景与意义、理论综述、研究框架与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与不足。第二部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论述农村所有权、承包权(资格权)、经营权(使用权)、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公益性资源资产产权等相关概念,结合建国后各个时期农村产权制度过程进行深入剖析。第三部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依托河北省部分地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现状,结合全国各地改革情况,深入剖析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现实困境与问题。第四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探索建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分别负责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公益性资源资产和经营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权能。第五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构建与新时代乡村治理模式相适应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第六部分“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进行全面剖析。第七部分“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以期实现细化各项权能、明晰产权归属、严格产权保护、顺畅产权流转目标。第八部分“结论”,回答了在导论部分提出的、本文致力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注重以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所有资源资产进行了系统梳理,根据不同资源资产的形态、功能、使用方式以及产权构成、行权模式,将其划分为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和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四种类型。在坚持农村集体制度不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底线不变、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固定不变基础上,剥离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经营性资源资产股东权、公益性资源资产管理权中所包含的身份性权能,在分权基础上将包含身份属性的权能(成员权)统一归位于所有权,形成所有权权利组织体,即“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根据不同资源资产性质及其权能构成,分别搭建由不同成员组成的“农村承包权人集体”“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和“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分别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经营性资源资产和公益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权能和身份权权能。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在农村集体所有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转换过程中,严把“目标层+准则层+决策层”三大环节,统筹宏观设计与微观运行,找寻出一条可以最大限度明晰产权界限、充分发挥产权权能、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运行体系,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提升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乡村治理效能。
张栋祥[4](2020)在《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文中指出依法行政是提升治理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关键,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行政法规范体系建构相辅相成。多年来,行政法学尝试突破自身理论局限的努力从未停止,从调整领域的私法向拓展,到调整方式的规制、自治多元化,以及由命令向协商、参与的转变等等,“新行政法”式理念和实践不断深化。值得警惕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权利救济面向的制度实践,在经济、政治、信息时代变革的风口浪尖之下,稍有不慎,即可导致长期树立的公共威信迅速瓦解。因而,面对新的行政任务和挑战,亟需拓展行政法善治、流通、互动的体系化格局。在此背景下,基于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的税费返还,采购、拍卖、补偿等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秩序恢复,以及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或效力消灭后的给付返还,既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法律地位关联,又作为民法不当得利的平行制度搭建起公私法桥梁。只是此一实践中频频发生的返还请求,在行政法上无据可依,裁判也不得不转向民事寻求救援。加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单向限定、“利害关系”标准的难以扩展,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返还拘束规则的缺失,以及国家责任体系中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混淆等等,与其谓之行政行为中心理论单一主导的故步自封,不如辨明其更源于由基础理论至整个关联制度体系及环节的暂未补足、规范。因而,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体系反思、属性揭示、类型化指引、民事法律规范准用分析等,对行政法上独立价值体系确立、制度规范建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法返还请求权或谓“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多从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平行角度考察,抽象出行政返还实践的债之关系和内容,加以拘束和规范。只是私法债权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并非完全对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公共利益和个人信赖利益冲突抉择也难得支撑。即使目前注意到“公法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性质,并尝试与民法请求权体系内容关联,却仍止步民法制度和理论的宏观移植,反而陷入私法式请求权对法律规范体系的依赖性。既有研究借鉴民法上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对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进行分类,使得授益行政给付之外的非给付型返还请求权成立缺少规范依据和实践基础,空有理论框架。问题和挑战并不否定探索精神和价值,即使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历史悠久的德国,亦曾经历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独立建构的三个阶段,并在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争议、冲突中不断形塑。新《民法典》公布之前,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只有一条规定和一项司法解释,司法裁判面对利益不存在、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多直言“暂无规定”“不宜扩大”等草草作罢。《民法典》不当得利专章四个条文,不仅扩展了私法上请求权的规范分析基础,对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建构而言,亦属新的契机。在此之前,行政法上研究无奈也无法从民事法律规范分析中获得类推“补给”,如遇受利益、无法律原因要件之外更复杂的情形,审判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较难获得保障。尤其,授益行政的撤销或废止,往往因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而致发生,或者与受益人使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抑或只是单纯的信赖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统一标准的缺失和规则适用的法理分析匮乏,极易使裁判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此外,对行政主体而言选择何种形式实现返还,域外制度发展中广为争议,却在我国社会实践、司法审判中鲜为所见。但即便最小的细节,也不妨碍其作为行政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所幸,我们在行政公益诉讼推进和阶段性成果的若干公告中,得为清晰梳理出通知、决定、检察建议等多种返还方式并行的问题,也使得抽象理论的冲突和抉择具有面向实践的基础和意义。基于财产权相关联的平等性和受益权领域的行政优益性,返还方式本应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的区别,受限于行政诉讼两造恒定而选择民事诉讼救济的无奈,我国返还请求权相关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信随着《行政程序法》拟定和国家立法进程的提速,这一制度必将在不远的未来实现。为此,我们需要重拾请求权面向的公法权利、行政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缓和行政行为单一主导在实践变迁背景下的不适应性。并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对涉及公私法制度衔接和行政法体系流通问题逐一检视。其一,重构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摒弃受利益、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判断,转向基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细分和关键把握。其二,基于公法权利“公民法律地位”和行政法上返还实践的性质差异,分别作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公民的受益权相关联的类型划分和规则适用指引,以期实现分类的现实指导价值及各领域要素差异带来的个案情景化考量需要。其三,以《民法典》公布为契机,对民事法律规范准用的争议和策略进行明确,如主观归责作为是否附加利息的考量,利息返还的独立计算、失效日期衡平决定及利率标准“实质”参照,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等。其四,基于行政法请求权的体系建构目标,由点带面对行政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法等进行规范补足和制度衔接。
王永梅[5](2020)在《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研究》文中认为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逐步建立,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也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化的视域下,直面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中尚需解决的所有者不到位、所有者权益不落实、所有权与监管权混同等突出问题,以公权与私权二元化为分析框架,以所有权、委托代理基础模型为对照组,结合政策和法规规范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对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进行探究。通过整理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改革开放后两个历史阶段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变迁,分析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性质,发现现阶段上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既受公法调整,也受私法调整,是对立统一的。在这个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它的公权性质,矛盾的次要方面是它的私权性质,亦即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主要表现为公法所有权。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公权本质,并不否认其民法所有权的属性。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进入物权法,是改革开放四十年重要的制度成果。作为公法所有权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监管权是不同的。从交易费用等方面分析全民委托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原因,刻画全民与国家的委托代理过程,得出全民——国家的委托代理是一个蕴含着法律规范的政治过程。我国自然资源从全民所有到国家所有的政治过程,是通过《宪法》的制定和规范来实现的。《宪法》中“国家所有”的规定,从根本法上在杜绝了个体对自然资源的恣意利用的同时,也解决了14亿公民共同行使权利的困境,使国家代表全民成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但又通过“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确定了自然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从而防范国家对全民利益的侵蚀,保障了全民的主体地位。将作为所有权主体之国家的内部结构打开,形成所有权主体(国家)——所有权代表主体(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所有权代表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有权代表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的授权链,分别以法律授权、法律授权+行政授权、行政委托的方式实现。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的角度看,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全民的代理人,至少要从行使法定职权、实现利益的全民共享两方面保障全民的利益。代表行使主体行使所有权属于其“职权”,职权是法定的,代表行使主体只能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从完善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分配管理制度、明确公民自由使用自然资源的边界等方面,实现自然资源利益的全民共享。最后,提出应当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所有权代表主体、代表行使主体落到具有人格化的机关上,使自然资源部、地方政府、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律主体地位得到明确,彻底解决现实中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者不到位的问题,并通过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对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委托代理关系予以清晰表达。
张牧遥[6](2017)在《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的自然环境危机已经不由我们继续“任性”于“私益”与“经济目标”,自然资源环境的公益使命甚至要求我们“刻意”关注“公益”与“生态目标”。那么寄望于延续民法物权及其理论框架,只需对其进行适度松绑的所谓“社会化”救赎恐怕无法完成兼顾私益与公益的大任。毕竟自然资源并非一般“物”,它是一类特殊财产。它的特殊性,以及其上所负担的特殊使命促使我们从公法视角对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问题研究之现行、主流的私法模式予以批判性思考,以开辟新的思路,探寻更为科学、合理的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法律机制建构。按照这种构想,首先应该看到,在长期民法物权化模式影响下,我们对自然资源使用的基本形态认识并不合理,并未充分注意到自然资源特殊性与人的多元化需要之间所可能存在的秩序性对级,因此也就无法对自然资源使用形态进行科学、完整的类型化。而使用形态的类型化是否科学、合理则又直接影响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类型化以及相关法律机制的建构。所以,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准确分类就成为一个源头性问题。应该从充分关照自然资源的多元属性,并以其与人的多元需要之间的双向对级关系为基础,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对应划分为生存用自然资源使用权、生态用自然资源使用权、公共用自然资源使用权、经济用自然资源使用权四类;其中,前三类实质上应属于自由权范畴,不可物权化,唯有第四类,即经济用自然资源使用权方可物权化。一般认为,这种经济用自然资源使用权在我国即为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学界对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问题进行研讨的主流模式仍是民法物权化模式。近年来,学者们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问题的热烈讨论中,也会或多或少地附带讨论这一问题,但对它关注的广度和深度显然不够。而且,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客体、内容、行使、保护等方面实际上都与传统民法物权存在诸多差异,它不仅体现了特定主体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关系,更体现了划分国家与个人界线,并主要由国家“间接干预”资源利用,以实现国有自然资源使用问题上之公共价值的公权性特征。也就是说,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虽具有物权属性,但却不宜直接将之定性为民法物权。由于它不仅涉及权利和权力的动态平衡问题,还涉及私益和公益的协作问题;自然资源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不仅具有“生态屏障”的重大价值,而且还深刻牵动资源利益的公平正义价值。所以,相较而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上所寄予的公共价值更应具有优先性。考虑到实现和维护这种公共价值,通常需要为此种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从取得、到行使、再到保护附加诸多公法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与民法物权所谓之“财产的社会义务”应有本质区别,后者的主要目标仍是实现和保护私益。这些都为我们从公法视角去认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提供了支持,故而,宜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定位为一种公法物权。以此为基线,关照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取得、行使和保护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主要从公法学视角去探讨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法律机制就成为一种有别于民法物权化模式的新的径路与方法。由于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价值目标上既要尊重私益,更要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在这种权利取得上的全球性经验是国家干预的介入,但由于这种权利又是一种物权、财产权,从便利物的流通和增加财富的角度来看,市场机制的引入和利用也必须得到重视。所以,特许使用权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场关系就成为此处的一个重要问题。所以,应结合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的理论和实践,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完善;基本路径是,在尊重国家干预的基础上,从公共行政革新和规制变革之中寻找启示,通过从传统行政法向激励行政法的转变,将激励这一市场化机制引入行政法,以实现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场关系更为科学、合理,形成政府和市场合作共治的格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主体、客体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价值目标的特殊性都使其权利行使具有一定特殊性,为适应这些特殊性并为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客体等方面的实践问题寻找解决方案,必须在尊重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行使受限的大局下,对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进行限制式重构,具体是,个人主体性的尊重、强化和保障,公益性国有企业使用权的尊重,以及经营性国有企业使用权的限制。对于客体问题,在厘清理论纷争和机制构设需要的基础上,宜将其客体统一定位为自然资源自身。在行使方式上,竞争性、排他性和有偿性体现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物权属性,结合使用目的、方式、时间、范围、工具等方面的公法限制,则正体现和回应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公法物权属性,以及其应有别于民法物权法律机制的需要,其法律规范之适用可以准用物权法。正是因为,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从由来、性质、取得、行使等方面具有诸多特殊性,所以,对这种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一定独特之处,公法保护方法吸收了私法保护方法使的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保护不可能或者不需要适用私法保护方法。
汪秋慧[7](2016)在《共用公物使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共用公物为人类的社会化生活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它对于确保每个人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发挥着重要作用。共用公物理论起源于罗马法上非财产物规定中的公有物和共有物,它们受私法规则的支配且理论非常简单。共用公物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目的而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物。相较于公用公物,共用公物更贴近民生,与人权联系更紧密,更能检验政府对于公众的给付意愿和给付义务的履行状况。共用公物具有不可让渡性、不受时效限制、不得强制执行和不得被征用等特性,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共用公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从有体物扩张到无体物,环境资源也可被视为共用公物。目前共用公物使用领域中主要有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有权说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公共信托理论两种理论基础。我国共用公物使用的宪政基础应为人民主权理论,公众可以使用共用公物的原因在于公众享有公有权,近代市民宪法逐步转变为现代市民宪法,给付行政的内在内容决定公众可以使用共用公物和公民享有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应吸收德国的修正私法所有权理论和英美的公共信托理论,构建我国国家财产的双重结构。共用公物使用的方式可以分为自由使用和许可使用,它们的区分可以从综合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考量基本权利保障两方面来进行。就共用公物自由使用的性质而言,折衷说更符合我国现实状况,而公权说因更有利于保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而更适合我国未来的发展。共用公物普通许可使用实质是自由使用,共用公物特许使用的性质是行政行为,是以对方同意为条件的特殊的行政行为。共用公物特许使用权则是兼具公权和物权属性。此外,为保证共用公物能提供公用,我们应保护共用公物,还应促使共用公物的使用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界限。目前,我国共用公物使用的相关立法较为丰富。有各种效力等级的立法,这些立法大多包含了共用公物供给和所有权归属,共用公物自由使用和许可使用方式,共用公物使用许可流转等三方面的内容。此外,《行政许可法》也涉及到共用公物使用的许可和特许。这些立法规定有闪光点,但也存在着不足。吃喝公园现象和人工共用公物商业冠名现象这两个事例也能反映出共用公物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在共用公物使用中还存在其他一些现实问题。在共用公物自由使用中,在共用公物供给方面,存在着公民参与的缺乏导致共用公物供需不匹配;在私人供给共用公物时,政府责任出现缺位;部分供给主体未能提供合格的共用公物;设置之后的维护力度不足等问题。在共用公物管理方面存在着共用公物管理机关权责不清,缺乏监督;有关法律对共用公物管理权与共用公物警察权未能恰当区分、共用公物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欠缺制约机制等问题;在共用公物使用权行使方面,存在诸如使用人的自由或权利被不当限制,相关法律缺乏对使用人权利的保障条款,共用公物使用人缺乏参与权和监督权,使用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在公物许可使用过程中出现普通许可与特许混淆,未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立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标准较为粗陋等现象。为了完善共用公物许可使用制度,可以通过由法律明确界定共用公物,规制违法行政许可,完善我国行政许可标准的立法,通过辅助机制弥补招标、拍卖方式的不足,采用多种公平竞争方式,增加订立合同和登记程序,建立利益衡量机制,界定可流转的共用公物特许使用权的范围,明确具体流转方式,区别对待不同特许并予以规则化,加强对特许使用人的法律保护等措施进行。为了完善共用公物自由使用制度,可通过合理配置共用公物管理权力,确立共用公物管理权和警察权的行使规则,强化对共用公物的财政预算监督与审计监督,健全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共用公物的使用价格和质量的监管,提高设置共用公物和提供公用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度,建立共用公物管理权和警察权的损害赔偿机制,建立共用公物致害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措施来进行。
张世湫[8](2016)在《中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主要法律依据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由于颁布时间较早,其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资源保护的需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颁发部门规章等方式来弥补《矿产资源法》立法不足,这导致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位阶较低,灵活性较强。制度多变性会影响投资者意愿和探矿权人实施矿产勘查行为的积极性及规范性。为调动探矿权人的勘查积极性并规范勘查行为,完善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从分析我国探矿权的法律特性及经济特性出发,对政府监管理论在西方的发展及其对政府监管制度的引导进行梳理,发现经济发展需求会对政府监管理论的发展产生相应的影响。探矿权探寻矿产资源的目的性和实施勘查行为存在负外部性的特性决定我国探矿权监管理论依据主要为资源配置论和社会性规制理论。本文按照探矿权取得、持有、退出的逻辑顺序分析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内容并发现其不足,在借鉴发达矿业国家的探矿权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三个问题:一、分析探矿权特殊性以明确探矿权监管制度的理论依据。探矿权探获矿产资源的目的性、矿产资源经济属性、地质属性和环境属性需要依据资源配置理论完善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探矿权实施勘查行为的内容特殊性、高风险性、科学研究性和可调控性需要采取社会性规制理论来完善探矿权监管制度。二、分析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内容并探究制度不足。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会影响探矿权监管制度的严苛或松动。探矿权监管主体制度着重分析审批权限及监管职责的分配。探矿权取得制度主要分析出让条件、出让程序、出让方式;探矿权持有制度主要分析探矿权人勘查用地权利;探矿权退出制度主要分析区块退出制度、探矿许可的吊销与注销制度。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足:探矿权监管主体权益责任不对等;探矿权出让方式与勘查规律、市场需求不符;竞争性出让标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探矿权人勘查用地权利保障制度缺失。三、澳大利亚西澳州的探矿权监管制度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对西澳州探矿许可类型、获得条件与程序、土地准入、区块退出制度与探矿许可没收制度的分析,认为以下四个方面值得我国借鉴:矿产勘查将官主体权限明确:探矿权许可取得方式以申请为主,不限制申请主体类型并允许多种不同的探矿权共存:用详尽制度规范矿产勘查行为并要求探矿权人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条件;区块退出制度与探矿权没收制度“合力”督促探矿权人实施矿产勘查行为。在分析探矿权特性、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不足及借鉴发达国家矿业发达省份探矿权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本文主要得出如下结论:一是改革我国矿产勘查监管主体制度,实施“权责统一”的省——县监管体制。将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产勘查许可审批发证权授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谁发证、谁监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规范矿产勘查行为、监督矿产勘查制度执行与落实。二是明确我国探矿权出让方式选择途径。除国家作出有效投入的探矿权出让外,应当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对于国家调控的特殊矿种(如放射性矿种),应当用仂、议方式来出让探矿权。对处于限制勘查区域的探矿权出让应当附加环境保护部门对矿产勘查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审查程序。三是保障探矿权人勘查用地权利。国家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的探矿权可通过土地使用权竞价获得勘查用地权利;以申请在先方式获得勘查国家鼓励矿种的探矿权,优先保障勘查用地权利实现;勘查普通矿种的探矿权应当以取得勘查工程所在土地上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为获得探矿权的前置程序。四是注重矿产勘查过程监管的同时加大对违法勘查的惩处力度。矿产勘查的全程监管包括三个阶段(取得-实施-结束)的监管。探矿权获得阶段应当审查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主体、资金、勘查技术的保障;勘查实施阶段应当落实勘查工程报告制度和勘查工程驻地监理制度;勘查结束阶段应当督促探矿权人汇交资料及对勘查工程造成的环境破坏进行修复。为保障勘查监管效力应当加强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勘查行为的惩处力度。五是将现行“勘查升阶段无需退出”制度调整为“期满退出”制度。期满退出就是探矿权的勘查面积大于五个区块的,在第三年勘查期限届满时必须退出20%的区块面积。
陈秋斯[9](2015)在《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是指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影响抵押权是否能够有效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问题,是指这些制度存在的缺陷。当前我国在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法律制度规范并不完善,带来了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风险较高,进而影响了采矿权抵押权的有效行使,降低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影响了采矿权抵押权实用价值。采矿权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影响了抵押权对债权的有效保障,进而影响了采矿权融资的便捷性、可靠性,使得矿业企业在有效利用采矿权进行抵押融资,扩大生产规模和国家对采矿权抵押权融资行为的有效监管等方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实际操作障碍多等问题。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实现时采矿权评估机制不完善、行政许可与抵押权利关系未厘清、抵押财产变现困难、权利登记制度不健全、采矿权价值变动大但缺乏法律救济等,导致了采矿权抵押权在实现过程中风险高、不顺畅等情况出现。这些问题有的是因为规定滞后、有的是因为与物权理论不相符、有的是因为造成了法律实践困难。有些问题虽然是规范采矿权抵押权的设立行为,却最终会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有的问题看似是与抵押人的责任无关,却也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作平衡。本文聚焦完善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问题,探讨如何解决这些制度存在的问题文章从法律体系构建一致、法律实践操作合理、法律规定与学术理论相统一等多个方面。通过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用原因来寻找对策,并从根本上寻找解决措施,探讨提出额度完善措施和制度的可行新、科学性和合法性。通过文章的撰写,以期对采矿权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谭艺[10](2014)在《物权法框架下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行使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而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使后者获得矿业权的行为。我国现今出让的方式包括协议、申请在先、招标、拍卖以及挂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明确的把矿业权划分到用益物权这一编,赋予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为矿业权出让的具体操作程序带来更大的便利,标志着矿产资源使用权制度已经获得法律的认可,但是在代表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上也没有规定的特别明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既是矿业权的出让人,又是矿业权出让市场的监管者,地方政府权能不清晰,导致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发生冲突。矿业权受让主体资格条件不明确,存在差别待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不当,矿业权的取得难以确定,矿业权出让交易市场混乱。在物权法框架下,厘定矿业权出让的概念,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修改或删除,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问题,法律授权在地方设立矿业权出让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明晰政府在矿业出让中的职能,平等对待各类受让主体,统一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完善矿业权出让方式与范围,区分矿业权的行政许可证与物权证明,落实矿业权利取得,规范评估机构、构建矿业权交易市场信息平台,规范矿业权出让市场,充分发挥矿业权的物权属性。
二、南京首次拍卖采矿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南京首次拍卖采矿权(论文提纲范文)
(1)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理由 |
二 学术史回顾 |
三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抵押概念及其相关问题辨析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及近代转型 |
一 中国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 |
二 清末民初的抵押权制度的转型 |
第二节 近代(各国)抵押权制度的发展演变 |
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抵押权制度 |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按揭和财产负担制度 |
第三节 抵押相关问题辨析 |
一 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 |
二 抵押权与典权 |
三 抵押权与留置权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渊源 |
第一节 《中华民国民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抵押权的设定 |
二 抵押权的效力 |
三 抵押权的实行 |
四 抵押权的消灭 |
第二节 海商法及矿业法等法律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法》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 |
二 《矿业法》中规定的开矿权抵押权 |
三 《渔业法》中规定的渔业权抵押权 |
第三节 行政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土地登记规则》 |
二 《上海特别市土地执业证抵押权登记暂行规则》 |
第四节 司法院解释例和最高法院判例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司法院解释例中的抵押权规定 |
二 最高法院判例中的抵押权规定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的状况及司法裁判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设立和诉讼状况 |
一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设立状况 |
二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诉讼情况 |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类型及其司法裁判 |
一 确认抵押权类 |
二 拍卖抵押物类 |
三 返还/回赎抵押物类 |
四 抵押公证类 |
第四章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存在的问题及实践价值 |
第一节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抵押纠纷调解形式化 |
二 忽视传统抵押习惯 |
三 转押行为明确禁止 |
四 抵押纠纷执行力弱 |
第二节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实践价值 |
一 合理发挥抵押权纠纷解决中的调解作用 |
二 强化抵押习惯在司法裁判中的灵活适用 |
三 加强转押制度的承认与规范 |
四 动产抵押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趋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抵押权之判例要旨 |
附录 B: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抵押权之解释例 |
致谢 |
(2)面向认知无线电的改进双边叫价频谱拍卖和功率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研究背景和研究现状 |
1.1.1 研究背景 |
1.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 认知无线电 |
1.2.1 认知无线电概述 |
1.2.2 认知无线电基本组成 |
1.2.3 认知无线电应用 |
1.3 文章结构安排 |
第二章 认知无线电相关技术 |
2.1 认知无线电关键技术 |
2.1.1 频谱感知技术 |
2.1.2 动态频谱接入技术 |
2.1.3 功率控制技术 |
2.1.4 协作通信技术 |
2.2 能量采集技术概述 |
2.2.1 能量采集技术背景 |
2.2.2 射频能量采集技术 |
2.3 拍卖理论概述 |
2.3.1 拍卖的形式 |
2.3.2 拍卖的应用 |
2.4 熵权决策法概述 |
2.4.1 熵权法的技术背景 |
2.4.2 熵权法的基本原理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基于改进双边叫价拍卖的认知无线电频谱拍卖 |
3.1 引言 |
3.2 认知无线电频谱市场运行机制 |
3.3 改进的双边叫价认知无线电频谱拍卖模型 |
3.3.1 满意度函数设计 |
3.3.2 赎回费率函数设计 |
3.3.3 认知无线电频谱交易机制设计 |
3.3.4 认知无线电频谱交易系统的工作流程 |
3.4 仿真结果分析 |
3.4.1 频谱买卖阶段仿真分析 |
3.4.2 频谱赎回阶段仿真分析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基于能量采集的认知无线电功率分配 |
4.1 引言 |
4.2 认知无线电系统模型设计 |
4.3 认知无线电功率分配 |
4.3.1 认知用户系统能量损耗 |
4.3.2 认知用户系统容量 |
4.3.3 熵权法赋权 |
4.3.4 认知无线电功率分配算法设计 |
4.4 仿真结果分析 |
4.4.1 仿真参数设定 |
4.4.2 仿真结果分析 |
4.5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论文总结与工作展望 |
5.1 论文总结 |
5.2 未来工作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1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申请的专利 |
附录2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 |
致谢 |
(3)“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理论综述 |
三、研究框架与内容 |
四、研究方法与重点、难点 |
五、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第一节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
二、法与经济学视角下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构成 |
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权能分析 |
四、国外土地产权构成及权能分析 |
第二节 1949 年以来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概况 |
一、第一阶段(1949 年—1956 年):合作化运动时期 |
二、第二阶段(1956 年—1978 年):人民公社时期 |
三、第三阶段(1978 年—2012 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 |
四、第四阶段(2013 年至今):“三权分置”改革实施期 |
第三节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博弈分析 |
一、演化博弈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二、对各个阶段产权变革的演化博弈分析 |
第二章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以河北省部分地区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为样本 |
第一节 河北省个别地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情况 |
一、邢台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二、定州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第二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存在的困境与问题 |
一、农村集体资产难核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确定、集体资产股权难设定 |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难、抵押担保难和有偿退出难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能规则不完善 |
四、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 |
五、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不清 |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范围不明、改革不畅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
一、乡村治理机制不完善,影响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程 |
二、统分结合经营体制长期失衡,制约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第三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概念界定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内涵与外延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性质与特征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作用 |
一、明晰产权结构、释放产权权能 |
二、实化农村所有权 |
三、推进乡村振兴 |
四、优化乡村治理机制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路径 |
一、提升农村各治理主体间的协调性 |
二、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科学性 |
三、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保障性 |
四、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合法性 |
第四节 农村产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转换路径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架构的静态设计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动态运行 |
第四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四大行权主体 |
一、“农村承包权人集体”——承包地所有权 |
二、“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宅基地所有权 |
三、“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四、“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行权模式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架构 |
第四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的治理问题分析 |
第五章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第一节 科斯定理及成本—效益分析 |
第二节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运行审视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决策事项与程序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科斯定理审视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关键 |
三、“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成本效益SWOT分析 |
第四节 经济绩效管理视角下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一、绩效管理与“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二、“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绩效管理剖析 |
第六章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 |
第一节 产权归属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化 |
一、构建流程规范、账实清晰、公开公正的清产核资大格局 |
二、构建设置科学、动静结合、权能完整的股权管理模式 |
三、构建主体明确、范围清晰、分配合理、渠道科学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体系 |
第二节 产权流转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市场化 |
一、基础——由“确权确地”向“确权确股不确地”转变 |
二、关键——由“政府干预”向“市场运作”转变 |
三、核心——由“单一形式”向“协调联动”转变 |
四、支撑——由“重流转轻保障”向“流转保障并重”转变 |
五、突破——由“权能杂糅”向“赋权明责”转变 |
第三节 产权保护与农村集体产权的法治化 |
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相关规定 |
三、成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 |
第四节 智慧产权与农村集体产权的科技化 |
一、区块链技术作为关键支撑 |
二、构建“区块链+农村土地确权及流转”模型体系 |
第五节 信息披露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公开化 |
一、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原则 |
二、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内容、标准与方式 |
三、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风险 |
四、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结果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_ |
(一) 行政审判缺少受案依据和裁判基础 |
(二) 民事审判面临意愿和权限的双重困惑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依赖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 研究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及改进思路 |
第一部分 基于请求权发展和公法权利重拾的行政法反思 |
一、请求权的概念发端、体系建构及公私法分离 |
(一) 请求权概念“发端”的法哲学基础及其形塑 |
(二) 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的忽视及公私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分道扬镳 |
二、行政法行政行为理论的中心建构及公法权利重拾的生疏援引 |
(一) 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理论中心的发展和缺陷 |
(二)行政实践中“公法权利理论”援引的生疏和僵化 |
(三) 公法权利理论的发展、适用及其社会现实危机 |
(四) “请求权”建构为契机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流通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发展的体系反思 |
(一) 公法权利与请求权的研究补足及其意义 |
(二) 行政法上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多重对应关系 |
(三) 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 |
(四) 国家主观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五)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制度类推适用民法的法理及限度 |
第二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属性、要件及类型 |
一、行政法三返还请求权的属性揭示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平等性和公法优位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双边性和制度互动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共用性和多重映射 |
(四)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关联地位 |
二、统一要件: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选择和释义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要件重塑 |
三、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学说和“公民地位理论”划分依据 |
(一) 请求权类型化的原初驱动和必要性 |
(二) 类型化的学说及各自优缺点 |
(三) 基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和公民的受益权关系下的类型化 |
第三部分 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征调行政领域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一) |
一、国家的请求权:国家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一) 公法权利理论的单独面向与陌生的“国家的请求权” |
(二) 公法权利理论的整体性及国家请求权的客观存在 |
(三) 基于返还请求权的双向性和平等性的价值重拾及其意义 |
二、与国家征税权和规制权关联的返还请求权及其规范基础 |
(一) 多缴或误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及不当减免税款的返还 |
(二) 规制行政中的自定依据或曲解、违反法律规定的收费返还 |
三、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一) 行政相对人返还请求权的现实困境 |
(二) 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实现的多重途径 |
(三) 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第四部分 财产权——以行政协议为中心的私法式返还请求权类型(二) |
一、基于财产权的行政私法活动及其形式 |
(一) 政府经营活动的典型代表及其市场化运作 |
(二) 政府采购、拍卖的规范化及行政协议形式 |
(三) 以财产权“侵犯”和“合意”为中心的类私法式的征收补偿协议 |
二、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及其私法指向弊端 |
(一) 返还请求权发生基础: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 |
(二) 政府采购、拍卖、补偿等活动中返还请求权的《合同法》指向 |
(三) 返还实践私法指向的弊端和公法价值衡量的纳入 |
三、行政协议中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与规范基础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
(二) 行政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四、行政协议返还请求权裁判的双阶审查与统一 |
第五部分 公民的受益权——基于授益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或废止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三) |
一、发生基础: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 |
(一)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及其标准 |
(二) 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性”与特殊考量 |
(三) 行政行为废止的“合法性”及“负担义务未履行”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双重作用及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一) “依法撤销成立返还”与“信赖保护阻却”二元交错的困境 |
(二) 个人信赖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和抉择 |
(三) 授益撤销、废止等返还请求权成立判断及利益衡平中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三、我国授益行政实践中返还请求权的形式、争议和类型化 |
(一) 授益行政实践中的返还请求权形式:非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和返还决定 |
(二)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返还的法律授权基础及争议 |
(三) 我国授益行政中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选择及其类型化 |
第六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适用争议及策略 |
一、主观归责的行政法价值考量及适用方式 |
(一) 行政法返还制度对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开放态度 |
(二) 行政法上区别于私法的独立价值考量 |
(三) 主观归责于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方式及其重要价值 |
二、利息返还的确定方法、期间计算及利率标准参照 |
(一) 行政法上利息返还计算:实际发生抑或独立考量 |
(二) 利息起算时间:衡平决定及另定失效日期 |
(三) 我国行政法上利息返还的“利率”标准参照 |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 |
四、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争议及规则 |
(一)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发生 |
(二) “人身专属性”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证成及拓展 |
第七部分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制度建构前瞻及立法建议 |
一、以请求权为基点的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互动 |
(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隔阂及宪法上权利落实衔接的缺失 |
(二) 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类型解释及其与民事合同的疏离 |
(三) 请求权中心体系建构的理论衔接和制度互动 |
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空缺及立法建议 |
(一)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地方立法和试拟稿关注倾向、偏离 |
(二) 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实务争议和立法沿革 |
(三) 我国行政程序法返还请求权规范基础确立的立法建议 |
三、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范围及给付诉讼类型的适用 |
(一) 赋予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双方主体同等诉权资格 |
(二)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一般给付诉讼类型及其适用 |
四、国家公法责任制度中返还责任的定位和设计 |
(一) 国家返还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赔偿责任的“混淆” |
(二) 国家公法返还责任与民事返还责任的“隔阂” |
(三) 国家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及其制度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问题及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3.1 研究方法 |
1.3.2 技术路线 |
1.4 相关定义 |
2 文献综述 |
2.1 全民与国家的权力让渡关系 |
2.1.1 政治哲学视角的全民与国家 |
2.1.2 法学视角的“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 |
2.2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性质 |
2.2.1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公权说 |
2.2.2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私权说 |
2.2.3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双重性质说 |
2.3 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 |
2.3.1 国家所有权主体统一唯一说 |
2.3.2 国家所有权主体公法法人说 |
2.3.3 国家所有权分级所有说 |
2.4 文献评价 |
3 视域、分析框架与基础模型 |
3.1 视域:公民社会与国家 |
3.1.1 公民社会 |
3.1.2 国家性质 |
3.2 分析框架:公权与私权二元化 |
3.2.1 公权 |
3.2.2 私权 |
3.3 所有权模型与委托代理模型 |
3.3.1 所有权基础模型 |
3.3.2 委托代理基础模型 |
4 全民与国家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形式 |
4.1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历史形态(1949-1978年) |
4.1.1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政策变迁 |
4.1.2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公权定位之初衷 |
4.2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新形态(1978年至今) |
4.2.1 进入物权法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 |
4.2.2 行政法上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 |
4.2.3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公法所有权 |
4.3 所有权与监管权的混同与区分 |
4.3.1 所有权与监管权的混同 |
4.3.2 所有权与监管权的区分 |
4.4 本章小结 |
5 全民与国家委托代理关系的形成过程 |
5.1 自然资源全民所有的实现形式:基于交易费用的分析 |
5.2 从全民所有到国家所有的委托代理:政治过程 |
5.3 从全民所有到国家所有的宪制保障 |
5.4 本章小结 |
6 作为所有权主体之国家的内部结构: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 |
6.1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授权链 |
6.2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主体 |
6.2.1 所有权代表主体:从国家到央地政府 |
6.2.2 授权形式:法律授权 |
6.3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 |
6.3.1 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从央地政府到主管部门 |
6.3.2 授权形式:法律授权+行政授权 |
6.4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 |
6.4.1 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 |
6.4.2 授权形式:行政委托 |
6.5 本章小结 |
7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的实现路径 |
7.1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的含义 |
7.2 权益实现路径之一:职权法定 |
7.2.1 设定自然资源他物权 |
7.2.2 设定自然资源租赁权 |
7.2.3 对自然资源的直接支配 |
7.3 权益实现路径之二:利益全民共享 |
7.3.1 完善国家所有自然资源收益分配管理制度 |
7.3.2 健全基于国有土地的住房保障制度 |
7.3.3 明确公民自由使用自然资源的边界 |
7.4 本章小结 |
8 结论及政策建议 |
8.1 主要结论 |
8.2 政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6)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价值 |
二、域内外研究概况 |
(一)域外相关研究概况 |
(二)域内相关研究概况 |
三、框架、方法及创新与不足 |
(一)基本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及其分类 |
第一节 自然资源使用的现代价值 |
一、何谓“自然资源” |
二、人与自然关系简史:从蛮荒到文明 |
三、生态文明的启示:既要效率也要公平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及其理论 |
一、域外有关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分类及其理论 |
二、我国有关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分类及其理论 |
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意义 |
第三节 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视角变迁 |
一、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类型学思考 |
二、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视角与方法的发展 |
第四节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新观念 |
一、主-客互动关系视域下的分类基准 |
二、对目前我国学界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及其观念的进一步反思 |
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及其分类新观点的提出 |
四、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新观念的价值与规范实证 |
第二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性质 |
第一节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性质 |
一、何谓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
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属性质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性质 |
一、关于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属性的学说之争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公法物权属性的进一步厘定 |
第三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取得 |
第一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的基础 |
一、何以成为基础 |
二、究竟以何为基础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场 |
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中政府与市场的分立与合作 |
第三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机制的完善 |
一、政府与市场合作:特许使用权取得机制完善的方向 |
二、完善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机制的基本策略 |
第四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行使 |
第一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行使主体 |
一、公共秩序视角下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的认知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的配置 |
三、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行使主体的限制式再构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客体 |
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客体之争:权利还是自然资源自身 |
二、不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客体分析 |
三、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客体的公法物权意义 |
第三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行使方式 |
一、排他行使 |
二、有偿行使 |
第四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行使限制 |
一、限制的形式与表现 |
二、限制的公法物权意义 |
第五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规范适用 |
一、实体规范准用物权法 |
二、程序规范主要适用相关行政法 |
第五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保护 |
第一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保护概说 |
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统一公法保护方法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保护的重点与难点 |
第二节 行政机关撤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限制和补偿 |
一、撤销行政许可与信赖保护 |
二、合法还是违法:变更或撤回特许使用权的典型事件思考 |
第三节 行政违法侵犯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救济与责任 |
一、行政违法侵权一般理论 |
二、行政违法侵害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救济 |
三、行政违法侵害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7)共用公物使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简述 |
二、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内容 |
五、研究途径、研究方法与研究限制 |
第一章 共用公物使用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共用公物的概念 |
一、共用公物概念的起源 |
二、国外的共用公物概念 |
三、我国学者对共用公物概念的界定 |
四、本文的观点 |
五、共用公物的成立要素 |
六、本文将共用公物作为研究对象的理由 |
第二节 共用公物的类型与扩张 |
一、共用公物的类型 |
二、共用公物的扩张 |
第三节 共用公物所有权学说和公共信托理论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共用公物所有权学说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共信托理论 |
三、对共用公物所有权学说和公共信托理论的评论 |
四、我国共用公物使用的相关理论之探讨 |
第四节 共用公物使用的方式 |
一、共用公物使用方式的分类 |
二、共用公物自由使用和许可使用概要 |
第五节 共用公物使用的法律性质 |
一、共用公物自由使用的法律性质 |
二、共用公物特许使用和特许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
第六节 共用公物使用的原则、保护和界限 |
一、共用公物使用的原则 |
二、共用公物使用的保护 |
三、共用公物使用的界限 |
第二章 共用公物使用的现象考察 |
第一节 我国共用公物使用的立法考察 |
一、共用公物使用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
二、对《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
第二节 我国共用公物使用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
一、共用公物使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
二、在共用公物许可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共用公物使用的实例分析 |
一、对“吃喝公园”现象的思考 |
二、对共用公物商业冠名的思考 |
第三章 共用公物许可使用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明确界定共用公物 |
第二节 规制违法行政许可 |
第三节 确立行政许可标准 |
一、应明确行政许可标准的组成部分 |
二、遵循“尽可能具体”原则来规定行政许可标准 |
第四节 完善行政特许授予制度 |
一、通过辅助机制弥补传统招标、拍卖方式的不足 |
二、采用多种公平竞争方式 |
三、增加订立合同程序 |
四、增加登记程序 |
第五节 建立利益衡量机制 |
第六节 完善共用公物特许使用权流转制度 |
一、界定可流转的共用公物特许使用权的范围 |
二、明确具体流转方式 |
三、区别对待不同特许使用权的流转并予以规则化 |
第四章 共用公物自由使用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完善共用公物的管理体制 |
一、合理配置共用公物管理权力 |
二、确立共用公物管理权和警察权的行使规则 |
三、强化对共用公物的财政预算监督与审计监督 |
四、健全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制度 |
五、加强对共用公物使用价格和质量的监管 |
六、提高共用公物设置和提供公用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度 |
第二节 加强对共用公物使用人的权利救济 |
一、建立共用公物管理权和警察权的损害赔偿机制 |
二、建立共用公物致害国家赔偿制度 |
三、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8)中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发展阶段 |
1.2.2 国外研究动态 |
1.2.3 国内研究动态 |
1.3 研究内容、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路径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探矿权剖析 |
2.1 探矿权概念解析 |
2.1.1 探矿权理论概念整理 |
2.1.2 探矿权主体 |
2.1.3 探矿权内容 |
2.1.4 探矿权客体 |
2.2 探矿权特征解析 |
2.2.1 探矿权是财产权 |
2.2.2 探矿权是经由行政许可而获得的他物权 |
2.3 探矿权的特殊性分析 |
2.3.1 探矿权以寻找矿产资源为目的 |
2.3.2 探矿权要求实施矿产勘查行为 |
2.4 我国探矿权的政府监管理论基础 |
2.4.1 西方政府监管理论演变 |
2.4.2 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理论依据 |
第三章 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 |
3.1 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 |
3.1.1 计划经济时期(1949-1979年) |
3.1.2 市场经济探索期(1980-2003) |
3.1.3 市场经济过渡期(2004-2013) |
3.1.4 市场经济发展期(2014-今) |
3.2 我国探矿权监管主体制度分析 |
3.2.1 勘查许可审批发证主体 |
3.2.2 矿产勘查行为监管主体 |
3.2.3 探矿权出让价款受益主体 |
3.3 探矿权取得条件 |
3.3.1 勘查许可 |
3.3 2 勘查许可保留 |
3.4 探矿权出让制度 |
3.4.1 探矿权出让方式 |
3.4.2 出让程序 |
3.5 矿产勘查用地制度 |
3.6 探矿权退出制度 |
3.6.1 区块强制退出制度 |
3.6.2 勘查许可的注销与吊销制度 |
3.7 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现状分析 |
3.7.1 探矿权监管主体权责不对等 |
3.7.2 探矿权出让方式选择与勘查规律、市场需求不符 |
3.7.3 探矿权竞争性出让标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 |
3.7.4 勘查用地权利保障制度缺失 |
第四章 澳大利亚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以西澳州为主 |
4.1 西澳州矿产勘查现状及勘查监管主体 |
4.1.1 矿产勘查现状 |
4.1.2 矿产勘查监管主体 |
4.2 西澳州矿业法历程 |
4.2.1 西澳州《矿业法》的发展历程 |
4.2.2 西澳州政府与项目开发者之间的“矿业法”——政府合约 |
4.3 西澳州矿产勘查许可类型及其权利内容 |
4.3.1 矿工权证(Miner’s Right) |
4.3.2 普查许可(PL) |
4.3.3 勘探许可(EL) |
4.3.4 金特别勘查许可(SPL) |
4.3.5 通常目的租约(GM) |
4.3.6 杂项工程许可证(ML) |
4.3.7 保留许可证(RL) |
4.4 西澳州矿产勘查许可取得程序 |
4.4.1 埋设界桩(Marking) |
4.4.2 申请矿业权 |
4.5 西澳州矿产勘查区块放弃制度与许可没收制度 |
4.5.1 区块放弃制度 |
4.5.2 探矿许可的没收(Forfei ture) |
4.6 澳大利亚矿产勘查土地准入模式 |
4.6.1 新南威尔士州权利协调模式 |
4.6.2 昆士兰州勘查行为分级模式 |
4.6.3 西澳州保障勘查准入模式 |
4.7 西澳州矿产勘查的环境保护要求 |
4.7.1 给排水问题 |
4.7.2 林地及植被问题 |
4.7.3 其他审批 |
4.8 西澳州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4.8.1 探矿权主体多元化 |
4.8.2 多个探矿许可共存 |
4.8.3 探矿权取得方式以申请在先为主 |
4.8.4 矿产勘查管理主体的权限明确 |
4.8.5 保障探矿权人勘查用地准入权利 |
4.8.6 矿产勘查行为要严格遵守环保条件 |
4.8.7 区块退出与许可没收制度“双向”推动矿产勘查 |
第五章 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之完善 |
5.1 改革探矿权审批权限和管理机构设置 |
5.1.1 用权责一致原则指导探矿权审批权限分配 |
5.1.2 提高监管效率,实现“省——县”直管 |
5.2 尊重勘查规律与市场规律,确定探矿权出让方式 |
5.2.1 勘查风险高低决定是否通过市场招拍挂出让 |
5.2.2 勘查矿种决定国家调控与否 |
5.2.3 勘查区域决定环保要求 |
5.2.4 探矿权立体分设 |
5.3 规范探矿权出让制度 |
5.3.1 改良竞争性探矿权出让方式 |
5.3.2 细化竞争性出让条件 |
5.3.3 强化信息公开 |
5.4 保障探矿权人勘查用地准入权利 |
5.4.1 竞价获得探矿权,出让方应先行解决土地准入问题 |
5.4.2 土地权利属性、勘查矿种影响勘查用地权利的实现 |
5.5 矿产勘查用地权利实现路径的制度保障 |
5.5.1 明确土地上的权利人的范围 |
5.5.2 明确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 |
5.5.3 明确土地准入补偿纠纷解决途径 |
5.6 保障探矿权主体财产权 |
5.6.1 保障探矿权转换为采矿权的权利 |
5.6.2 建立国家收储探矿权制度 |
5.7 监管方式多元化 |
5.7.1 明确监管目标 |
5.7.2 矿产勘查监管常态化 |
5.7.3 全程监管矿产勘查 |
5.8 调整区块退出制度内容 |
5.8.1 落实区块登记制度 |
5.8.2 细化区块退出制度 |
5.9 对违法勘查行为加大惩治力度 |
5.9.1 日常巡查可以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
5.9.2 加大行政罚款额度 |
5.9.3 用刑罚手段打击违法勘查行为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件A:我国1986年以来探矿权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完成的科研成果 |
(9)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外研究综述 |
1.2.1 采矿权取得 |
1.2.2 采矿权客体扩展 |
1.2.3 采矿权抵押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
1.3 国内研究综述 |
1.3.1 采矿权抵押权设立研究 |
1.3.2 关于采矿权抵押实现研究 |
1.3.3 采矿权抵押实现风险防范研究 |
1.4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第2章 采矿权抵押权的特征及抵押权实现的内容 |
2.1 采矿权抵押权的特征 |
2.1.1 采矿权抵押权具有特定的实现方式 |
2.1.2 采矿权抵押权受到行政许可的制约 |
2.1.3 采矿权抵押权的作用发挥以矿产资源价值为基础 |
2.2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内容 |
第3章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的法律风险 |
3.1 抵押权实现时采矿权评估不当 |
3.1.1 债务人利用评估风险恶意避债 |
3.1.2 评估机构因过错造成评估不当 |
3.1.3 评估机构披露评估信息不足导致抵押权实现不当 |
3.2 抵押权实现与行政管理规定相冲突 |
3.2.1 抵押权实现时采矿权价款未完全缴付 |
3.2.2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原有手续不完备 |
3.2.3 抵押权实现时采矿权失效 |
3.2.4 转让合同被行政机关认定无效 |
3.3 抵押权实现时采矿权贬值 |
3.4 抵押权实现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 |
3.4.1 已抵押的采矿权出租 |
3.4.2 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冲突 |
3.5 抵押权实现的特定法律程序带来的风险 |
第4章 我国现行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之欠缺 |
4.1 抵押权实现的评估法律制度欠缺 |
4.1.1 委托评估人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权利义务未明确 |
4.1.2 评估机构侵犯抵押权人利益时民事责任认定较难 |
4.1.3 评估信息的披露义务规定欠缺 |
4.1.4 评估结果确认的法律意义缺失 |
4.2 抵押权民事效力受行政许可权严重制约 |
4.2.1 采矿权人违反行政规定时抵押权无法提前实现 |
4.2.2 备案制导致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原有手续不完备 |
4.2.3 采矿权失效时抵押权实现无救济途径 |
4.2.4 抵押权实现时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与采矿权变更效力未区分 |
4.3 采矿权贬值无法变更抵押权法律关系 |
4.4 抵押权实现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时未规定解决办法 |
4.4.1 采矿权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时未规定解决办法 |
4.4.2 采矿权抵押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冲突时未规定解决办法 |
4.5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非诉讼程序未细化 |
第5章 我国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抵押权实现的评估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
5.1.1 明确采矿权人、抵押权人和采矿权受让人在委托评估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
5.1.2 确立采矿权评估机构侵犯抵押权人利益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 |
5.1.3 确立采矿权评估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
5.1.4 规定行政机关对评估结果确认法律义务 |
5.2 减少采矿权抵押权行政权力约束 |
5.2.1 允许抵押权人在采矿权人违反行政规定时提前实现抵押权 |
5.2.2 将采矿权抵押权备案生效改为登记生效 |
5.2.3 采矿权失效时设立抵押权实现的救济途径 |
5.2.4 区分采矿权转让合同与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 |
5.3 将矿产价值减少纳入采矿权抵押权法律关系变动制度 |
5.4 确定抵押权实现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时的权利效力顺序 |
5.4.1 先抵押后出租的采矿权允许为实现抵押权而转让 |
5.4.2 采矿权抵押权优先于土地使用权 |
5.5 对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非诉讼程序进行细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10)物权法框架下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2章 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现实结构 |
2.1 矿业权出让的概念厘定 |
2.1.1 矿业权出让的含义 |
2.1.2 矿业权出让的特征 |
2.2 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演进 |
2.2.1 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阶段划分 |
2.2.2 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各阶段的主要特点 |
2.3 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构造 |
2.3.1 矿业权出让的主体 |
2.3.2 矿业权出让的方式与程序 |
2.3.3 矿业权出让的物权取得 |
2.3.4 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
第3章 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矿业权出让中主体的问题 |
3.1.1 出让主体方面的问题 |
3.1.2 受让主体方面的问题 |
3.2 我国矿业权出让中的方式问题 |
3.2.1 出让方式存在法律效力冲突 |
3.2.2 新设探矿权的概念不确定 |
3.3 矿业权出让权利取得存在的问题 |
3.3.1 矿业权出让被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 |
3.3.2 行政许可证与物权证相混合 |
3.4 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问题 |
3.4.1 矿业权出让市场存在法律效力冲突 |
3.4.2 矿业权出让中评估机构不规范 |
3.4.3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交易价格确定缺乏科学性 |
第4章 完善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建议 |
4.1 改革矿业权双方主体 |
4.1.1 设立代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出让机构 |
4.1.2 平等对待各类受让主体 |
4.1.3 统一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
4.2 规范矿业权出让方式 |
4.2.1 提高矿业权出让方式的法律级别 |
4.2.2 对新设矿业权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 |
4.2.3 禁止探矿权采纳拍卖方式进行出让 |
4.3 落实矿业权出让登记 |
4.3.1 区分行政许可证明与物权证明 |
4.3.2 确认矿业权登记取得 |
4.4 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
4.4.1 修改或删除禁止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条文 |
4.4.2 规范矿业权出让中的评估机构 |
4.4.3 科学合理的确定矿业权出让价格 |
4.4.4 构建矿业权交易信息平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南京首次拍卖采矿权(论文参考文献)
- [1]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D]. 郭宇.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面向认知无线电的改进双边叫价频谱拍卖和功率分配研究[D]. 鲁康. 南京邮电大学, 2020
- [3]“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D]. 邢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4]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D]. 张栋祥. 山东大学, 2020(02)
- [5]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研究[D]. 王永梅. 浙江大学, 2020(10)
- [6]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研究[D]. 张牧遥. 苏州大学, 2017(04)
- [7]共用公物使用研究[D]. 汪秋慧. 苏州大学, 2016(06)
- [8]中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张世湫. 昆明理工大学, 2016(01)
- [9]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D]. 陈秋斯. 湖南大学, 2015(03)
- [10]物权法框架下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完善[D]. 谭艺. 湖南大学, 2014(08)